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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探索/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2:20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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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探索
李志刚 姚达武

江泽民同志指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有的还会日益突出起来,这是新时期的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决的重要政治课题。” 江泽民同志的讲话精神,要求我们在做好现有工作的基础上,正确认识新时期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特点、新变化,进一步探索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思路、新方法,统观全局,精心谋划,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随程度协调统一起来,在社会政治稳定中推进改革,在改革、发展中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推动我区法制环境踏上新台阶。
一、 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工作基本情况
当前,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区司法、公安、街道、社区等各部门积极行动,加大社会综合治理力度,我区大的恶性刑事案件大幅下降,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然而,基层各类群体性矛盾时有发生,涉及社区群众日常工作及生活的方方面面,给社区稳定和发展带来了诸多隐患。为及时化解矛盾,将各种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我局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各辖区司法所、调委会、广大调解员,开展了大范围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做到了“抓早、抓小、抓苗头”,有力地维护了我区的社会稳定。
今年第一季度,我区司法局在各街道司法所、调委会和广大调解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耐心细致的调查了解,共排查出矛盾纠纷132宗,成功调处104宗,调解成功率达到78.8%。其中,成功调解婚姻家庭纠纷37宗,邻里纠纷36宗,赡养抚养纠纷1宗,继承纠纷2宗,房屋宅基地纠纷4宗,劳务劳资纠纷5宗,物业管理纠纷8宗,房屋租赁纠纷4宗,业主委员会选举纠纷4宗,市政建设引发的纠纷2宗,其它纠纷29宗。其中群体性纠纷13宗。对一些重大的纠纷隐患,各基层调委会人员做了及时调处和汇报,司法局领导经常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参与调解,有效防止了纠纷的激化。
在排查调处期间,我局还开展了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的专项行动,对排查出的纠纷隐患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挂案督办,效果非常明显,其中处理了香梅北片区居民因不满市国土局修建立交桥而多次上访示威的案件,福田街道天泽花园、黄洲、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的纠纷,新大好、大百汇商场、华强北创景名店坊等商业城的租赁合同纠纷,福民新村、下梅林股份公司业主(股民)与管理处(股份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多宗矛盾纠纷。
在基层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有些矛盾纠纷已经成功化解,如新大好、大百汇商场的租赁纠纷已基本解决,其它纠纷也在进一步的跟踪处理中。
二、新时期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新特点及原因分析
(一)新特点
1.政府相关部门出台新政策时考虑不全面或不完善,对相对人利益造成一定冲击,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
随着社会各项改革逐渐深入,各阶层存在利益再分配和平衡的问题,政府相关部门在出台新政策和行政行为实施前应充分考虑各阶层的利益,尽最大可能照顾到各方的利益,尤其是涉及到群众的利益,该补偿的要补偿,有的事情一时办不到要及时解释清楚,以免产生不利影响,及时安抚群众稳定民心。因此,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措施,在实施这些政策和方案时,对相关人的利益造成冲击是难免的。如香梅北片区居民反对修建香梅立交桥事件警示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更加缜密。
2.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城市建设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改造带来了大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给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如噪音扰民等,从而在居民和建筑单位之间造成了不少纠纷。因房屋拆迁安置带来的纠纷、居民因购买商品房发生的纠纷、居民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比较典型的是天泽花园业主委员会选举纠纷、下梅林股份公司股民与股份公司因管理和分红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香梅北片区业主反对修桥事件,这些事件中涉及到诸多利益纠纷问题,解决起来有很大的难度。
3.城市居民收入两级分化,造成特困低保人员上访情况严重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政策不完善,一些特困低保人员上省进京上访情况比较严重。市三建公司职工王治平、陈芳红夫妇在全国“两会”期间,偷偷跑到北京上访,后被劝回的事件,反映出一些困难群体,当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在信上不信下、信大不信小、信多不信少、信闹不信息,闹大事态,甚至专门挑选“两会”和其他重大政治活动期间进行,故意制造不良政治影响,以期得到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和解决。据调查,我区目前有特困户、低保户328户,户数比往年有所增加,因此需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帮扶,实施关爱工程,司法部门要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让法律的阳光覆盖到弱势群体。
4.矛盾纠纷程度增强、性质加剧
随着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从隐蔽到显露,矛盾纠纷程度增强已成为当前群众矛盾纠纷的一大突出特点。从信访情况看,过去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温和,多数只在本企业、本系统、本社区反映情况或静坐等,现在则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人认为“找企业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小化大”,动辄封桥堵路,冲击党政机关,要挟党委和政府,甚至出现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上层关注,其性质在逐渐加剧。
5.经济性矛盾纠纷日益突出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在资源分配、市场占有、土地合作经营、生产经营、劳务关系分配收入等方面的经济矛盾纠纷逐步显现出来。由于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而新的市场经营体制还不成熟,法制不健全,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市场管理方式落后、社会保障体制不完善等原因,致使矛盾纠纷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深层的经济利益关系上来。
6.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主体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在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一些实发性矛盾纠纷事件的参加主体由改建旧城把农民转为城市居民、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逐步扩大到在职职工,个体业主、退伍军人,甚至还有干部、教师、学生等;相近的血缘和地缘,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往往将相关群体聚集起来;现代化的通讯联络手段容易将不同地域的人联系起来。如近来,团体聚集上访,家族势力死灰复燃,甚至开始插手和干预基层组织的政务活动。种种迹象表明,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主体的外延在扩大。
7.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与其它矛盾纠纷进一步交织
近年来一些具有“帮派”特点的社会势力与政府中某些掌权人物勾结起来,形成一种对社会的控制力量——社会恶势力。他们为非作歹,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上已经屡见不鲜。另一个突出表现是一些勾结内外敌对势力利用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如民族宗教问题,人权问题等等,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混淆是非,甚至台前幕后策划,意在造成社会动乱,从中渔利。
8.待业、下岗职工引发的纠纷和外来务工人员与雇主的纠纷日益增多
随着市场竞争激烈程度的增加,很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很不好,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乃至破产;还有很多企业为了片面增强竞争力,纷纷改制、减员增效。因此,下岗职工日益增多,再就业的难度也很大。同时,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也不完善,不少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有些在岗职工也因为拖欠工资导致生活水平的下降。从而,职工与企业的纠纷,下岗职工的婚姻家庭纠纷都大量增加。另一方面,随着农村来深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人员与雇主之间的经济纠纷也愈来愈多,如工资纠纷、工伤纠纷等。
(二)原因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社会转变型加快,社会经济结构的不稳定性导致矛盾纠纷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多变。各种群众性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往往既有历史原因、政策原因、经济利益原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原因;既有群众要求合理的一面,也有群众对党和国家政策不了解,不理解的一面;既有基层干部素质较差、管理方式落后、处理问题简单粗暴的一面,也有群众要求过高、不顾大局的一面;既有传统法制积淀与现代法制意识冲突的面,也有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思维定势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建设不适应的一面。各种矛盾纠纷成因交织在一起,加重了当前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复杂性。我们认为,总的来看,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居民法制意识淡薄
目前,从福田区的主要居住人群来看,一部分是当地的农民和渔民,一部分是外地迁移来的农村人口,一部分是原工程兵及其家属,还有一部分是外来的务工人员,这些务工人员也大部分是外地农民,因而社区居民法制意识比较淡薄,比较容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和对抗性矛盾。
2.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在资源分配、市场占有、生产经营、劳务关系、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逐步凸现。旧的计划经济体制被打破,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法制不健全,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使各种矛盾纠纷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到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层次原因上来。
3.收入分配不公,造成居民收入两极分化
分配不公是当前我区经济领域人民群众矛盾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民群众内部的物质利益矛盾纠纷突出地体现为“平均主义”、“吃大锅饭”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分配不公。在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和“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公平和矛盾纠纷,高低收入人群差距悬殊。
4.干群关系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某些干部的素质较低、思想工作乏力、政务公开的透明度不高等,党群之间、干群之间的鱼水关系、血肉关系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甚至有关系紧张、矛盾增多的趋向,突发性事件屡屡发生。有些干群纠纷完全是因为一些干部以权谋私,办事不公,缺乏民主作风,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甚至滥用职权、以权代法造成的。
5.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
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居民收入两极分化,特别是当地农民和渔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一些居民由于房屋拆迁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还有一些公司,如原建设兵团职工的子弟在中学毕业后,由于文化素质上的原因,一时找不到工作,整天就在社会上东游西荡,容易误入歧途,据调查,象这样的情况,在香蜜湖街道就达120多人。目前,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对这些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不够。
6.司法信息工作不畅通
目前,我区司法局的信息工作启动的时间不长,司法信息员的队伍还在建设之中,也只仅落实到街道司法所这一级,还没有拓展到各个社区之中去,信息网络体系还很不健全,社区的群体性事件难以得到及时的反映,影响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及时、迅速解决。
三、新时期正确处理福田区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思路
新时期的人民群众矛盾纠纷调处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而,正确处理这些矛盾纠纷要综合考虑,标本兼治;既要坚持原则,也要具体问题做具体分析,针对不用矛盾纠纷寻求不同的解决方法。
(一)处理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种矛盾,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变化。这些新情况和新变化体现居民间纠纷上,就表现为纠纷类型的复杂化、纠纷主体的多元化等。若不能正确、及时地化解和处理,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造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增多以及民转刑案件的增加,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深圳经济的发展。
首先,我区应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调解工作真正成为化解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与时俱进,努力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的创新,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扩大调解工作领域,完善调解组织网络,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科学的调解工作体制和机制,不断提高司法系统的工作水平。
其次,在基层街道党工委和司法所的指导下,各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每个人民调解员要深访调查,了解分析新时期人民群众纠纷的新特点及产生原因,区别不同情况,寻求解决纠纷的有效办法,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妥善地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群众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再次,在排查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注重对社会上一些深层次的较复杂的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特别是要做到“两个加强”(加强对重点部位的排查,加强对重点人群的排查)、“四个防止”(防止自杀事件,防止刑事案件,防止群众械斗,防止群体性上访)。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毛泽东同志在创立人民内部矛盾学说时,将解决人民内部的思想是非争论问题所采用的方法,归纳为一个公式,即“团结——批评——团结”。在新形势下,在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开展的“三讲”教育,取得了很好的经验。我们要善于把这些成功经验运用到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中去,推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化,特别是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纠纷的有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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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在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经贸、农业、粮食、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由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向乡镇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乡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穿制服,佩带监督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并采取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投诉。对群众举报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铁道、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章 处罚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处以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安排在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责令调离,拒不调离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按每人次500元处以罚款。
  前两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卫生许可证逾期未经发证机关核准而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运输、装卸、贮存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小包装材料或者售货工具、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直接用于食品的生产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个人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厂名、产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规定事项的;
  (二)国内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三)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
  (四)有虚假宣传内容的。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销毁该批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生产经营变质、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经营无兽医卫生检验(疫)证明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处该批产品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产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六)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用产品,未按规定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销售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八)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数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3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卫生许可证的时限最长为15日。暂扣卫生许可证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群众举报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数量、标准和期限实行食品采样的;
  (四)泄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资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初步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四)适用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
  对举报、投诉案件应当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经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纠正及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行为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延长时限的,必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签发《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法律和法规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现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填写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对封存的食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但对被封存的容易变质的食品应当限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在5日内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二)食品用产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摄入食物而直接导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罚款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可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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