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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为谁而敲?--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看两部劳动大法的价值取向/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4:35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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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为谁而敲?--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看两部劳动大法的价值取向

作者:武汉 张绍明律师  电话:(027)85777551-808
地址:汉口新华路良友大厦12楼E座 邮政编码:430022

  劳动也是商品,劳动力也有市场,计划经济时代不可思议的事自改革开放后一个个冒了出来。在个体户作为劳资合一的劳动者进入市场后,伴随着国企改制下岗分流,一大批工人脱离单位进入劳动力市场,农民涌进城市进入劳动力市场,私营企业和外商企业对劳动力的旺盛需求使得人力资源重新配置,灵活的用人机制成为私营经济发展活力之一。
  在劳动力市场中,单个劳动者永远是弱者,因为饭碗总比尊严重要。1994年《劳动法》颁布,作为我国第一部劳动大法,尽管它的很多规定属于劳动基准法范畴,国外百年前就规定了的,还是引起一阵骚动,被视为洪水猛兽。它带来了很多新名词:劳动合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在以后的十几年中,劳资利益的平衡靠的就是这部大法。
  劳资双方作为生产要素的两方,一个出力、一个出钱,建立劳动关系就要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形式是签订劳动合同,按说用工签合同是天经地义的事,但由于《劳动法》对用工单位规定太多的义务:不准加班、加班要加倍付加班费;要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随便辞退员工。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拥有资本优势的大小老板看来简直难以容忍,我花钱雇人,双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关你政府的屁事,签劳动合同吧,那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一旦员工理论起来,岂不是自找罪受?好在没有签劳动合同视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也就等于临时工,还是请临时工方便。除了外资企业劳动用工较为规范,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外,大多数私营老板都抱有这种想法。劳动密集型企业,如建筑、服装加工、餐饮服务行业都是靠廉价劳动力获得利润,劳动合同签约率更是低。
  企业不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合同中很多条款不由他说了算,比如社会保险、加班加点、劳动保护都是强制性条款,一般买卖都可以讨价还价,劳动合同除了极少几个条款外,简直不容分说。对劳动合同的抵触已危害到社会利益。劳动合同是合同,因为它涉及人身权利,它又不同于其他合同,对劳动力的过度使用会危及劳动群体的健康安全和人口素质,社会保险的长期拖欠会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不可能单靠廉价劳动力的优势参与国际竞争,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十几年后,又一部劳动大法《劳动合同法》诞生。
  《劳动合同法》不是什么新鲜玩意,翻开《劳动法》,里面的规定都有。它给企业带来的冲击比《劳动法》大得多,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支付双薪、违法解除合同要给与双倍赔偿,这些条文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让一些企业望文生畏。
  的确,与《劳动法》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相比,《劳动合同法》更多地倾向劳动者。《劳动法》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工时工资、劳动报酬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看,两部大法的价值取向就十分明了。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为七条,《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九条,《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五项条款,除去双方当事人情况是合同必备要件外,实际增加了三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没有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这三条。
  从两个法律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三增”“三减”可看出其立法的价值倾向。《劳动合同法》所增加的三条都是在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强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把社会保险单独成条,实际在彰扬劳动者的权利,而把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几项能体现企业权利的条款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其意义不言而喻。
  《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很多省市相继公布了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我粗略地看了一下,大多数劳动合同示范文本都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必备条款拟定,没有规定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这三条。理由不外乎企业容易滥用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侵犯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有严格限制。对劳动合同终止也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过去那种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自然终止的随意性。但将劳动纪律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本人认为,未免有些矫枉过正。
  企业用工是为了生产经营,组织生产需要对员工进行有效管理,而管理依靠的是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只要履行了“民主制定、制度合法、公开公示”程序,企业的规章制度也就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这样说,劳动合同写满了员工的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写满了员工的义务,这本是正常劳动关系的两个方面,如果把它割裂开来,员工可以随时挥舞劳动合同的大棒,企业招人进来,用不好,辞不了,导致的只能是生产效率低下和用人成本的抬高,最终对社会发展还是不利。
  把劳动纪律排除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我认为是《劳动合同法》一大败笔。《劳动合同法》固然体现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但企业聘用员工不是请客吃饭。企业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对员工产生约束力在国外也是惯例,政府所要做的是审查这些制度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它不侵犯员工的利益,就应让企业放心大胆去行事管理权。
  好在《劳动合同法》并不能代替《劳动法》,《劳动法》中劳动纪律的规定仍然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法律依据,我也希望有更多的省市将劳动纪律作为必要条款写进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
  靠廉价劳动力获取利润的年代一去不返。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要提高工资收入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比例,提高中低阶层人群的收入,让他们能享受改革开发带来的成果。《劳动合同法》像是一部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它代表的是一种趋势,社会成员公平享受社会发展进步成果的趋势。作为规范劳动关系的又一部大法,《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在向企业敲响警钟,企业利润不能由资方独享,政府有义务帮劳动者讨要他应得的那份,企业竞争应该依靠技术优势而不是廉价劳动力优势。不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薪的规定会让劳动合同签约率大幅度提高,但签合同并不一定办理保险,现在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还有很多,不急,警钟既然已经敲响,前进的脚步就不会停止,签合同不办社保的企业,后面还有《社会保险法》在等着呢!

作者:武汉 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律师 电话:8577755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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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汽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

马东晓

一、 问题的提出:

最近,随着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奔驰汽车质量问题引发的“砸车”事件以及北京国际汽车展上消费者与汽车厂商的质量纠纷引发的“砸场子”事件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发生,引发了中国汽车消费者(用户)一系列的涉外维权活动。但实践中,汽车消费者的一桩桩维权案件却常常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说,武汉砸奔驰事件发生后,部分专家和媒介认为此举不够理智,应该走法律的途径。可是人们大概并不了解,迄今为止状告奔驰事件已发生多起,得到的答复都一样——对不起,您告的公司不存在,或者是——对不起,请您用外交途径送达。状告奔驰变成了天狗吃月亮,看起来大大的一个,可就是无法下口。1
对此,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送达问题,其另一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明确奔驰汽车质量事件的责任主体。
正如曾经代理三菱帕杰罗投诉案的律师所说,在汽车消费领域目前存在两大问题,从实体上来说,对于售出的汽车,厂商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时间、销售商的责任、维修者的责任等都是争论的焦点,厂家现在是问题的解释者,对消费者来说这是不公平的。从程序上来说,法律诉讼的对象是外国汽车厂商还是其中国代表处都模糊不清,消费者打官司的结局常常是找不到被诉方而长期悬而未决。2
上述问题,实际暴露了我国现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在产品责任纠纷(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适用上出现了困难,而其中的主要的问题就是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就成为解决涉外维权难的前提。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上的困境并非始自今日,而其在适用中产生的争论也绝非仅涉及责任主体。除了责任主体之外,其他几个关键定义也含糊不清。
首先,该法将其适用范围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种限定式的定义方式,似乎使消费者的范围仅限于生活消费,从而引出了“知假买假者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大争论。
其次,该法并未规定商品(或消费品)的范围。而商品范围的不确定性,也曾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的争论。
诸如此类的含糊不清,不仅使产品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其代理律师无从下口,也使得受诉法院进退维谷。实际上,现行法律中不仅对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甚至对已规定的几个责任主体的称谓也并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责任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该法中,责任主体似应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与消费者对应,但纵览整部法律,也未对经营者划清含义和范围。只是在第三十五条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条款中,分三款指出了追偿对象分别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这里,似乎可将经营者理解为包含“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但是,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又包括什么范围?前面两部法律中的产品制造者、产品生产者又具体何指?在这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仍旧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众所周知,一件产品从其零部件的供应者到其生产者再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到很多主体,明确谁将对消费者负责,即明确这些环节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含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可以向谁提出索赔,决定了谁将承担产品损害赔偿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决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否最终得到了落实。

二、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心灵创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3
产品责任制度的产生,源自对产品消费者(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也即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本质是以立法的方式加大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一般被称之为“加害者”,以对应于产品事故的“受害者”。其中,加害者除生产者外,还包括中间商在内。而受害者也并不限于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尚包括其他关系人,如产品购买者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包括过路行人等因缺陷产品而遭损害的一切人。
在美国的汽车产品责任事故诉讼中,法院先后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以下的责任主体:
1、 生产者(Manufacturers):
生产者也称制造者、产品制造人,其在产品责任中对其制造的产品所致损害所负责任为积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作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汽车的一个车轮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认为被告(生产者)不能因为车轮是从一个有声誉的零件供应商那里买来而免除检测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仍然要对最终产品负责。这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
2、 经销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
经销者包括了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应负担对汽车的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4
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福特新车刹车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因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
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的起诉并无不当。6
4、委托者(Client):
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认为带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7
5、供货商(Supplier):
供货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应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8
6、旧货商(Dealers of Used Goods):
旧货商通常是指从原商品使用人处将使用过的商品购得后再贩卖给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决二手车(used car)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美国相关的产品责任理论和实践表明,赠送者、修理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也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9
从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不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而且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即不仅对产品生产者施以更加严格的产品责任,而且对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中间商(甚至赠送人)也施以产品责任,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10
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1
1、 最终产品之生产者;

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交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能,促进我市工业、交通企业技术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范围使用,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只能使用房屋建筑物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不能挪用机器设备所提取的折旧基金。(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三)试制新产品措施。(四)综合利用
和治理三废措施。(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三、更新改造资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四、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安排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提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并同时抄报市经委、财政局备案。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单项设备和工程价值超过十万元的,要报市经委批准。

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分析和经济效益分析、施工(购置)过程检查、交付投产时的验收,并明时确每个过程的责任。
六、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税务、开户银行要对辖区内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七、市每年从企业提取基本折旧基金中集中30%的更新改造资金。从今年起建立技术改造资金,做为市级预算内工业、交通企业上缴折旧基金单位的技术改造、维持简单再生产调剂资金。
八、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方式。
九、技术改造基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安排使用,市经委、财政局负责管理。
十、企业借用技术改造基金,必须持有项目批准文件,经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同意后,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应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并承担经济责任。
十一、技术改造基金借款,纳入技术改造规模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用借款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或用新增加固定资产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归还。
十二、技术改造基金按银行设备贷款利率计收占用费。对少数社会效益好、但经济效益较差的技术改造项目只收借款,不计收占用费。
十三、计收的占用费,作为增值全部转入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有功单位、个人的奖励。
十四、更新改造资金管理实行责任制。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由分管厂长、技术改造科、财务科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分管技术改造的局长(经理)、技术改造科、财务科对本系统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负责管理。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经委、财政局对市集中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和效益
负责。对在更新改造资金管理使用中成绩突出,达到或超过项目可行性报告中规定的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对超越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范围,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影响技术改造和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单位和负责人给以行政警告和相当挪用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罚款收入除一部
分用于有功单位和个人奖励外,其余全部转入技术改基造金。
十五、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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