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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中国进程/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08:21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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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中国进程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 管理学视野中的法律运用应该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以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颠覆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风险“防火墙”;帮助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竞争白热化,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大,风险防范难度也越来越大。近几年以来,从顾雏军、张海、黄光裕、严介和等商界翘楚到德隆系、中航油、中储棉、中国银行等明星企业都大案频发,而前段时间发生的达能“强购”娃哈哈一案,更使得国内工商界顿时风声鹤唳。原因何在?他们都撞到了法律风险的暗礁上,法律风险防范已成企业、企业高管们急需补进的一课。
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等其他风险不同,法律风险可控可防。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指企业建立的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识别、控制、监控与化解的系统工程。建立完善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是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进行全面、综合法律监控的机制,并通过对监控过程中发现和反馈的实际问题进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逐渐优化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设置和操作流程,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更完善的法律环境。

一、中国传统法律顾问制度,在服务内容、人员配置、服务形式和业务开拓等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无法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保驾护航,根本不适应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真实再现】
1996年3月28日,娃哈哈集团公司宣布和娃哈哈美食城、达能控股的金加公司合资成立了5家娃哈哈合资公司。根据当时的合同显示:娃哈哈方面占49%,金加公司占51%。由百富勤的梁伯韬出任首届董事,达能方秦鹏与杜海德出任董事。
1998年4月,百富勤将自己在金加的所有股权卖给了达能,达能100%控股金加,从此变成了达能独家与娃哈哈合作。
对此,时任娃哈哈集团董事长的宗庆后认为,百富勤在娃哈哈不知情的状况下将股权卖给了达能,形成娃哈哈合资公司被达能控制的局面。但是,注册在新加坡的金加公司,其实在成立之初就被达能控股了70%,香港百富勤只控股了30%,这意味着达能从一开始就实际控制了娃哈哈。
与此同时,达能也曾提出,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的公司,但此举即刻遭到国家商标局拒绝,因此后来达能与娃哈哈便改签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
但是,正是这份《商标使用合同》,成为了日后“娃哈哈事件”的导火线,合同中一项看似不经意的条款,让娃哈哈在与达能的抗争中陷入了被动。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有这么一项条款:“中方将来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已提交给娃哈哈与其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考虑……”。
除此之外,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简式使用合同,而这份合同当时已由国内工商局备案。同时,未经备案的《商标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和乙方理解并同意签署简式使用合同,仅为了在中国商标局和工商局注册之用,而所有管制使用商标的条款和条件则包含在本合同中。
2005年,双方又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的第一号修改协定。在此协议中规定与合资公司签订有代工协议或与合资公司经营非竞争行业的娃哈哈非合资企业,可以获得合资公司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
2006年年初,总数近40家的娃哈哈非合资公司利润已达10.4亿元,对此达能认为,那些非合资公司的运营方式,违反了当初的“一号修改协议”。就此事,双方进行了谈判。
2006年12月9日,达能和娃哈哈相关负责人为此曾经签署了一个协议,约定达能将以40亿元的价格收购娃哈哈近40家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
在此后的2007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宗庆后上书有关领导表示:“警惕外资通过控股各个行业的龙头企业,从而控制我国的经济。”
2007年4月3日,达能娃哈哈干脆撕破脸皮,作为娃哈哈的掌门人,宗庆后在媒体上宣布达能强行并购的“罪行”,并列数了达能数宗罪,宗庆后试图来一次全民战争,将达能扫地出门。
而此时达能似乎也早有准备,立即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将双方当初的协议合同等公布与众,同时展开了强硬的反击。达能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5月9日在斯德哥尔摩申请了对娃哈哈的仲裁,随后的6月4日达能又在美国把宗庆后的妻子和女儿以危害股东利益为由告上了法庭。对此宗庆后大为火光,在6月7日辞去了合资公司董事长的职位,并发表万言书,陈列达能罪状,开始了强硬的反击,在杭州仲裁委申请了娃哈哈商标转让纠纷,并开始了反诉讼的准备,一场法律大战拉开了帷幕。(参见“娃哈哈与达能的纠纷真相 离岸公司之手若隐若现”http://money.163.com/07/0831/23/3N8TM48D00251HJP_3.html)
无论是当初达能100%控股金加,还是之后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及其修改协定,达能的“狼子野心”已经是“表露无遗”。达能的一举一动“暗藏杀机”而娃哈哈却“视而不见”,为何?归根到底,是其管理层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由于争议双方在行内业界的巨大影响,使得本次娃哈哈与达能的争端倍受关注。但是,身陷法律风险漩涡之中的国内企业又何止娃哈哈一家。此次“娃哈哈达能事件”或许只是 “冰山一角”,同时也影射出传统法律服务的弊端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缺失。诚如娃哈哈此类“明星企业”,其对法律风险也可“熟视无睹”,那么,对于国内大多数的企业来说,即便是具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也只能是一种“奢望”。或许这与观念有关,但是,“娃哈哈达能事件”告诉我们,改变已经是迫在眉睫。
  1、从法律服务的内容看,中国传统法律顾问服务偏重于经济法律风险,疏于防范刑事风险,但众多的企业、企业高管们恰恰倒在了刑事风险上。在西方发达国家,成熟企业必备三种人才:刑事律师、会计师和经济师。“三驾马车”确保企业平稳运行,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点。而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虚有其名,徒有其表,并不贴位,发挥不了应有作用,每天都有企业高管落马,每天都有明星企业濒临绝境的新闻报道,每天都有中小企业破产,就是最好的说明。
2、在西方发达国家,企业法律顾问主要由擅长处理重大诉讼的律师来担当首席律师,统筹全局,机械性的事务由身为首席律师助手的事务律师来完成,人力资源配备较为科学;而中国的法律顾问业务主要由没有诉讼经验的事务律师处理,美其名曰“专业化”,没有经过大案要案诉讼磨练的律师怎么可能“专业”?“快餐式”的法律服务怎么可能真正为企业把好关呢?
3、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律师缺乏责任心,大多是“蜻蜓点水”,“顾而不问”。一般律师不懂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的法律意见常常不适应企业的客观需要,很难帮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律师受聘企业顾问往往是一种营销手段,其目的是争取顾问单位的诉讼业务,如果遇到职业道德差的律师,企业反而要增加额外的法律风险。
4、中国传统的法律顾问业务的开拓,往往不是依靠法律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而是靠关系、给回扣拓展业务。国有企业尤为明显,这与国企缺乏真正的所有权人有关。传统法律顾问服务成了某些人谋私利的幌子,而相关的律师就成为“有牌的诈骗犯”,甚至是“洗钱犯”,把高额的顾问费中绝大部分以“回扣”的形式“返还”给企业领导、高管,法律顾问服务纯粹是一种洗钱的手段而已。
5、传统法律顾问在公司中仅仅是起辅助作用。法务人员、顾问律师远离公司的核心决策圈,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挥不了应有的影响,无法全面识别企业存在的法律风险,更谈不上采取有效的防范和控制措施,“花瓶”作用明显。
6、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缺乏系统的风险防范机制。他们更多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小打小闹”的服务形式,通常就是对公司的法律问题和存在的风险进行一些细枝末节的“粉饰”,进行“参观”式的诊断,进行“领导视察”般法律指导。这样的顾问形式,自然无法真正地识别企业的风险,更无法真正地帮助企业化解风险。
一位世界级管理大师曾说过,法律风险是企业二十一世纪最大的风险。自国资委2003年3月成立以来到2004年底,中央企业报请国务院国资委协调的法律纠纷案件达146起,涉及中央企业131家,直接涉案金额达199亿元,间接涉案金额已超过450亿元。据统计,法律风险防范服务市场目前大约价值20亿美元。再过10年,这个市场将超出200亿美元。目前,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已是当前全球性的热点和潮流。构建现代的企业风险防范机制,主要涉及法学和管理学两个学科,在学术上表现为两个方面:一、在应用法学方面,构建现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已是现代应用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法律如何融入企业、法律如何为企业服务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二、在企业危机管理方面,构建现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已是企业危机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分支,它要求企业把法律作为一种企业管理手段来防范、化解企业危机,实现法律和管理融合。
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意义。
【真实再现】
案例一:
2003年年中,投资杭州“西湖国贸大厦”的香港长宝公司资金链断裂,多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董事长周某被捕,公司股东面临“清盘还债”。公司股东谭某、刘某无力承担巨大责任,自愿将两人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另外两名股东郑某(内地居民)、谢某(香港居民)。
随后,郑、谢两人将拿到的香港长宝公司的全部股权,一半由杭州诉讼追债单位通过浙江省高级法院调解裁定出让,另一半以2500万人民币为对价,出让给杭州商人吴某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此后,吴继续开发杭州西湖国贸大厦。2004年底,该大楼主体工程完工,开始对外发售。
上述股权转让、出让行为,全部是香港公司内部股东间或香港公司与公司间的股权流转行为,均是在香港完成,且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认定具有“涉港公证文书效力”的香港大律师公证,均为合法行为。
2005年初,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突然介入,以涉嫌“职务侵占”立刑事案件先后抓捕郑、谢二人。另外,杭州商人吴某亦因“西湖国贸大厦”项目,被另案抓捕。此时,中国房地产价格开始进入“狂热飚升期”,位于杭州最佳黄金宝地的西湖国贸大厦,市值及背后隐藏的利益十分惊人。
2006年7月,浙江省公安厅以郑、谢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4日,绍兴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谢、郑两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两次延期开庭审理。截至2007年7月12日,案件已经四次退回补充侦查,郑、谢二人已被严重超期羁押,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也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但是,绍兴市人民检院仍决定撤回起诉;当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检察院撤诉之后,被告人家属及律师多次要求将羁押期限早已届满的谢、郑等人释放,但均遭当地司法机关拒绝。
如今本案已由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再次起诉,案件现仍处在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参见“2006年度中国民营经济十大案件之香港谢X军涉嫌巨额职务侵占案辩护实录”http://www.baiduhopelawyer.com/xmzwqz.htm)


案例二:
1986年,陈锦洪看好装饰业,即萌生办装饰公司之念。但时处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对私有经济普遍存有疑虑:《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尚未出台,私人投资筹建企业无法律保障。私人筹办企业的一般采取“挂靠”形式即企业由个人实际出资,乡镇、街道等出具出资证明(实际未出资),领取集体营业执照,以出具证明的机关为企业的被挂靠单位,企业按期向被挂靠单位交纳管理费。经原佛山市财贸办公室同意,陈锦洪出资20万开办的兴业装饰公司被挂靠在佛山市商办工业开发服务公司(现已注销)名下,由该公司负责申报工商登记。
1993年4月,兴业集团公司已经拥有6200多万元的固定资产。1994年5月,佛山市经委作出了超越行政职权的佛经工(1994)044号通知,突然撤掉了陈锦洪兴业集团公司总经理职务,改任副总经理。1996年2月,又作出(1996)027号通知,免去陈的副总经理职务。紧接着,又全部撤掉陈锦洪在兴业集团各个子公司的经理职务。
1996年4月15日,陈锦洪向佛山中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要求法院撤销佛山市经委所做的免除其3个兴业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并索赔损失几千万元,由此开始长达十余年的漫漫诉讼之途。因这起“民告官”案索赔标的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列国内之首,被称为“中国民告官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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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空勤人员专业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日,民航局

根据专业飞行小时费制度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空勤人员的生产积极性,更好地保证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现结合今年企业的工资改革,将原暂行规定修订如下:

一、机组定员
农林业飞行(不含航空护林):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各一人(长途调机时可增加领航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伊尔十四、里二飞机,执行人工降水,播种任务时,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
航空护林飞行: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空勤报务员各一人(如任务需要或长途调机时,可增加领航员一人);伊尔十四、里二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米八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空勤机械员各一人(如任务需要或长途调机时,可增加领航员一人);贝尔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各一人。
航空摄影(遥感)飞行:安十二、安三十、伊尔十四、里二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空勤摄影员二人(安十二、安三0飞机根据任务需要可增加一人),空中国王B200、双水獭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各一人,空勤摄影员二人;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空中摄影员二人;米八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各一人,空勤摄影员二人。
航空探矿飞行:安十二、伊尔十四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各一人;运五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空勤报务各一人;双水獭飞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各一人;BO--105、贝尔直升机,正驾驶、副驾驶、领航员各一人。
直升机海上服务飞行:正驾驶、副驾驶各一人。
航空调查、空中照相、鱼群侦察、人工降水、航空吊挂等作业飞行,由工业航空服务公司或飞行大队根据任务和使用的机型确定机组定员。
有检查带飞任务时,教员、检查员在定员内安排,被带飞的空勤人员不超过两人。

二、飞行小时费的标准和发放办法
(一)飞行小时费按机组定员和空中实际飞行时间计发,其标准为:
--------------------------------------------------------------------------
| 标准 \ 职 | 正 | 领 副 | 领 副 空 空 空 |
|\(元/小时)\ | | | 勤 勤 勤 |
| \ \ 务 | 驾 | 航 驾 | 航 驾 机 报 摄 |
|作 \ \ | | | 械 务 影 |
| 业\ \ | 驶 | 员 驶 | 员 驶 员 员 员 |
|------------------------|--------|----------|----------------------|
| 1 | 2 | 3 | 4 |
|------------------------|--------|----------|----------------------|
| 一 般 |1.50| 1.30| 1.10 |
|------------------------|--------|----------|----------------------|
|超低空飞行直升机海上服务|1.60| 1.40| |
|------------------------|--------|----------|----------------------|
| 吊 挂 飞 行 |1.80| 1.60| |
--------------------------------------------------------------------------
对标准的几点说明:
1.一般作业第3栏是执行航空摄影和磁测作业时领航员的飞行小时费标准。
2.表上未列的其它专业飞行作业项目,根据飞行情况按一般飞行或超低空飞行的小时费标准执行。
3.有些按面积计算的专业飞行作业,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折算为按作业面积发放的标准,具体标准由企业制定实施,报局备案。
4.与外国驾驶员共同驾驶飞机的中方驾驶员,其飞行小时费按本人原职务标准计发;随机翻译的小时费按副驾驶标准计发;不配翻译时,中方驾驶员的飞行小时费,可在其原职务标准上提高0.20元。
(二)符合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分别提高:
1.空勤检查和教员执行作业检查或带飞任务时,其飞行小时费标准分别在本职务的标准上提高0.20元。
2.夜间飞行时,飞行小时费标准可在原职务标准上提高0.20元。
3.驻兰州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4%;驻乌鲁木齐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6%;驻广东地区的空勤人员,其飞行小时费每月增发25%。
(三)属于下列情况者,其飞行小时费不发或少发:
1.超过规定定员的空勤人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2.飞行人员在结合生产被带飞并在定员数内担任副驾驶时,按副驾驶标准计发飞行小时费;不是结合生产进行的熟练、训练飞行,被带飞时不发飞行小时费,被带飞的领航员、空勤机械员、空勤报务员、空勤摄影员不发飞行小时费。
(四)空勤人员执行运输、调机、试飞任务时,按《空勤人员运输飞行小时费暂行规定(修订)》计发飞行小时费。执行本场训练飞行任务时,按所飞科目的小时费标准执行。
(五)坚持正常生产的空勤人员(包括疗养、在国内派出工作或学习三个月以内的空勤人员)除按本职务的作业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小时费基数外,按实际飞行小时和有关规定计发飞行小时费:当月飞行时间在四十小时(含)以内的,按标准的50%计发;超过四十小时的,其超过部分按标准的100%计发。
(六)专业飞行大队的领导干部和各级机关(含民航局机关)的专业空勤人员,每月按本职务“一般”作业标准发给相当于二十小时飞行小时费的固定津贴,然后再按规定和实际飞行时间发给飞行小时费。计发飞行小时费的时间,大队干部每月不超过四十小时,机关干部每月不超过三十小时,超过部份不发飞行小时费(从事教学飞行的可不受此限制)。
(七)提高标准和改变办法后所增加的飞行小时费,在民航实行工资总额随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之前,从各企业的自有奖励基金开支,各级机关的空勤人员参加生产、训练飞行时的飞行小时费由飞行队支付,固定津贴由本人所在机关支付。所有空勤人员不再评发地面人员的各种奖金。
(八)空勤人员未达到岗位责任制度要求的要减发、停发直至扣发飞行小时费。具体办法由各管理局、公司制定颁发,报局备案。


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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