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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彩礼问题引发的思考/刘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5:11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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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彩礼问题引发的思考

刘黎明


  彩礼风俗在我国可谓由来已久,早在西周时期,以中国先秦时期社会风俗为基础建立了婚姻“六礼”制度,即合法的婚姻必须通过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六礼完成。其中纳征就是指男方送聘礼给女方家。随着社会制度更替,法律的发展和进步,男方送聘礼在法律制度中已经被废除。但几千年来农村婚姻遗留下来婚嫁彩礼的旧的传统风俗,至今仍未破除。彩礼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存活于乡土社会的土壤之上,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的根源。高额的彩礼与疯涨的婚嫁花费与农村现代化进程是不协调的,已经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的改善和社会风气的好转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收入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迅猛。然而这期间彩礼的额度却由上百元增加到了上万元甚至几万元,增长的幅度达上百倍还多,远远高出农民收入的增长幅度与物价的上涨幅度,造成农村畸形的繁荣,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许多农村家庭省吃俭用、节衣缩食,艰苦奋斗多少年,将所有积蓄用作娶亲彩礼。有的老人为了给儿子张罗婚事,连买种子、农药、化肥的钱都花光了,使不少农民因娶亲致贫,影响了正常的生产投入,限制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不良婚俗蔓延,不利于农村的和谐与稳定。彩礼的存在使得原本纯洁的婚姻关系带上了“铜臭”的气息和买卖的性质,使爱情和婚姻因金钱而异化变味。个别女方还认为彩礼要了是自己的,越多越好。男方家里东借西借、债台高筑,高额的彩礼成为婚姻的“绊脚石”,结不起婚的男青年,往往会迁怒于父母的无能;有的成为婚后产生矛盾的诱因,极易引发家庭不和;还有的则因此走上了犯罪的不归路。还有一些父母,为了给孩子攒钱娶媳妇,干脆让孩子早早辍学,外出打工挣钱。特别是近年来,因彩礼问题引发的纠纷频频见诸报端,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类似以上的社会遗留问题在此不多阐述。最后再说一点自己的想法:我想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社会主义法制进步的体现,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例外。法律之所以对彩礼问题作出规定,其目的是要告诉大家结婚不要过彩礼而不是鼓励大家多过彩礼,婚姻的基础不是金钱而是爱情,而现在社会上看谁过礼过的多,相互攀比的风气是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如果每个人都能现实点,别“死要面子活受罪”,我想社会会更加和谐,纠纷会更减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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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及因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仲裁程序的适用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各种纠纷,实行不公开仲裁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根据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由主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机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仲裁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的任免,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由主管行政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配备,应当与仲裁机构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根据需要仲裁机构可聘请获得中级职称以上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和管辖范围由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经济合同纠纷;
(二)民事侵权纠纷;
(三)质量、计量纠纷;
(四)人才流动纠纷;
(五)劳动争议纠纷;
(六)技术合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不受理下列纠纷的仲裁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或者已经结案的;
(二)纠纷当事人未订立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仲裁机构已经仲裁完结,纠纷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仲裁申请的;
(四)以仲裁机构的主管行政机关为纠纷当事人一方的。
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已有仲裁机构受理的,可不受主管行政机关制定的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暂行条例提起仲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申诉人。
有权提起仲裁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仲裁。
有权提起仲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依据本条例提起仲裁申请时的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仲裁被诉人。
第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等内容。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一式五份,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根据及请求事项;
(三)证据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接到仲裁申请,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答辩,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辩三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诉人。
被诉方逾期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裁决各类纠纷,由仲裁员数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简易的仲裁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申诉人和被诉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人员的回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纠纷仲裁的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纠纷当事人提供该纠纷所涉及的全部证据;
(二)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材料;
(三)要求专门机构对争议财产进行评估或者对争议标的进行技术鉴定;
(四)要求纠纷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进行现场勘查。
对仲裁庭在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纠纷当事人名称、住所、代表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
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撤回申请;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作出以前,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被诉人与申诉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达成协议,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请的,经仲裁机构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庭审调查和纠纷当事人的辩论,应当制做笔录,笔录内容经纠纷当事人核对无异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作为仲裁庭评议时的参考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员的评议意见各不相同时,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将意见收集整理,报仲裁机构决定。仲裁机构决定的评议意见,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时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中止仲裁,并进行如下处理: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对违法以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二)把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单位、地址和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和地址;
(二)案由、争议事项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责任;
(五)仲裁决定的生效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名方已书面承认上述证据的纠纷,仲裁庭可以不召集纠纷当事人开庭即直接评议裁决。
第三十七条 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是终局仲裁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仲裁纠纷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纠纷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批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主任、副主任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讨论决定。经讨论,仲裁机构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令重新裁决。
重新进行仲裁的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四十条 纠纷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的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双方协商分担。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机构的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拔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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