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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2:16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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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深圳市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有关经营、管理制度必须经过公示才能够对员工产生效力,因此,将保密制度印成保密手册,或是将保密制度涵盖在员工手册里发至员工的手中,并要求员工签收确认,既保证了保密制度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使员工知悉对企业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又能够证明员工确实的获得、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减少在发生争议时企业的证明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清华斯维尔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是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2000年8月,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出“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同月,该软件通过了由建设部科技司组织,深圳市建设局主持的科技成果鉴定。2000年12月,软件公司制订员工手册,将包括技术开发的信息、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磁盘文件,软、硬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另外,软件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同时与员工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公司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本人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与软件公司竞争的领域内使用秘密,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企业内掌握技术秘密的职工离开软件公司。
1999年4月,被告陈某受聘进入软件公司。后担任副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开发和档案管理工作。2000年2月,被告钟某受聘进入软件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2000年6月,陈某、钟某与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深圳市建设局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陈某、钟某均是软件公司“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的主要研制人员。
2001年5月,陈某、钟某从软件公司辞职,同年7月,陈某、钟某受聘进入搏拓达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息公司”),分别担任市场总监和销售经理。同年,信息公司开始研制开发“砺腾工程量”软件,陈某、钟某参与了该软件的研发工作。“砺腾工程量”软件开发成功后,信息公司进行了市场销售。
后软件公司以信息公司、陈某、钟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查明被告的“砺腾工程量”软件是否侵犯了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的商业秘密,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软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所使用的建模方式、方法技术为非公知信息;陈某、钟某、信息公司的“砺腾工程量”软件所使用的建模方式、方法技术与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相等同;且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关于软件创造性和技术的合法来源的举证不足以说明其是通过公知领域获得该项综合技术。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软件公司所主张的软件技术属于技术信息,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可知该软件在建模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为非公众信息,能够为软件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具有实用性;且软件公司建立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软件在建模的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已认定软件公司和信息公司的软件在建模方式、方法方面的技术是等同的,而陈某、钟某曾是软件公司软件的主要研究开发人员,后才成为了信息公司的公司员工,因而应当认定陈某、钟某与软件公司软件中的上述技术有接触的条件。由于陈某、钟某和信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因而可认定陈某、钟某违反约定和软件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公司明知陈某、钟某是软件公司上述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在研发同类软件时,仍使用陈某、钟某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在行为上有意思上的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钟某、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软件公司的经济损失16万元,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软件公司的“三维可视化工程量智能计算软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等。软件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于案情的认定上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三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并认可一审法院所采取的定额赔偿方式,即根据陈某、钟某、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软件公司商业秘密的价值及软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陈某、钟某、信息公司分别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5万元、6万元,三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软件公司曾制订员工手册发放给员工,其上将包括技术开发的信息、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磁盘文件,软、硬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且软件公司还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员工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的承诺书。那么,对于企业而言,在制定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后,是否还有必要编制专门性的保密手册(或在员工手册里涵盖保密内容)发放给员工呢?
在之前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敦促员工遵守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具有的重要意义。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员工发生效力,还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可知,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须经过民主的制定程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进行过公示的,才可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并在发生争议时为法院所认可。也就是说,即使企业制定有保密管理制度,但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或未经公示的,就无法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而企业要表明已将保密制度公示的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为将保密制度印成保密手册,或是将保密制度涵盖在员工手册里发至员工的手中,并要求员工签收确认。这样的做法既保证了保密制度、保密手册向保密义务人的公开,员工能够清楚的了解其对企业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又能够证明员工确实的获得、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减少在发生争议时企业的证明责任,真可谓是一举多得。
综上可知,企业制定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并将该制度及其他与保护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以员工保密手册的形式发放至员工手中,对于员工的“知情权”,企业保密工作的开展等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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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形成的基础与依据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要】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它通常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构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与依据,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3、当代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历史依据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始于17世纪,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的威廉·配弟 ,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征税时间要选择适宜等,因此提出赋税的“公平、简便、节省”三项原则;而德国的学者倏士第发展了威廉·配弟(JohannHeinvichVonlusti)的思想,他提出自愿纳税、合理征税、平等征税、依法征税、低费征税、便捷征税等六原则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半叶,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反对国家干预,要求自由竞争,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他在《国家论》中阐明政府充当经济生活的“守夜人”,应尽量限制国家的职能,削减政府支出和税收收入的观点。他认为臣民应尽其力资助政府,依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收入的比例作为负担,向政府纳税,而且所纳税额必须确定,不得任意改变;赋税交纳的日期和方式要给纳税人最大的便利,所征赋税尽量收入国库。亚当·斯密将之归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到了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矛盾的加深,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客观上需要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某些“改良”,西方一些学者提出了些“社会政策”,基于此,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税法的四大原则 ,即“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税务行政原则”。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尤其是1929——1933年是经济大萧条的出现,自由竟争说受到严重的挑战和质疑,国家不仅是“守夜人”,而应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干预经济,即所谓的凯恩斯主义的出现,提出了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保障财政收入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等。而日本学界也有金子宏的“三原则说”,即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介的“五原则说”,即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即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 。因此,可以西方税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四大基本原则:(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社会政策原则,(4) 税收效率原则。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五、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六、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八、《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九、本通知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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