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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王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0:52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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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王 普 [1]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2]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



引 言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居多。这类纠纷通常都发生在“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亲属、朋友、邻里之间居多,这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通过法官的说服和劝导,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这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其次,法官也处于熟人社会之中,所作判决常常令一方当事人不能满意而遭非议,使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但民事诉讼调解却是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更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这种情形的出现。[3]

(三)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自身具有较多的优势

第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审理案件,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诉讼调解程序更为复杂,而且有着严格的诉讼期限限制。立案、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开庭、庭审、做出裁决,都有严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让双方满意,不能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民事诉讼调解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对经过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易于接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决纠纷。一部分案件只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不需制作法律文书,另一部分案件虽然需要制作调解书,但不必像判决书那样需要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问题上比较灵活,所用的时间通常较少,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效率则会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书更为简便,能快速地解决纠纷,这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所节约的时间可以用来解决更多疑难、复杂案件,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缓解当前案件剧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造成法官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作出准确的认定;其二是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可适用于该案件的裁判规范;其三是法律虽然对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抽象,难以适用,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善意、恶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时,法官用判决解决纠纷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费时费力,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还很有可能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采用调解方式处理则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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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条件的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5月31日以粤人社规〔2012〕2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工业设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工业设计服务水平和创新能力,推进“广东制造”向“广东创造”转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批复广东省工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和《广东省工业设计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工业设计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的资格名称为高级工业设计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评审前须参加《工业设计实务(高级)》科目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且具备本章第五、六、七、八条的申报条件。

  第五条 思想品德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各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或绩效考核称职(合格)以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在规定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申报。

  (二)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迟2年申报。

  (三)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以及其他严重弄虚作假者,延迟3年申报。

  第六条 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能力)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1项以上国家级重点科研项目或课题的研究,或者参加编写1项以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2项以上省(部)级规范、规程等工作。

  2.主持编写1项以上省(部)级以上政府本专业发展规划,或者2项省级以上本专业行业发展规划。

  3.作为主持或设计骨干,研发设计经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牌5项以上。

  4.作为设计负责人,担任过大型产品设计项目2项以上或者中型产品设计项目3项以上。

  5.组织、主持解决本专业关键性技术问题,取得重大突破,得到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认可。

  第七条 业绩成果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一)、(二)条件:

  (一)获得业内认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与工业设计专业相关的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以署有申报人姓名的获奖证书为准,下同)。

  2.省(部)级政府工业设计专业奖项三等奖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3.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工业设计专业奖项二等奖以上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4.获得省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授予的与工业设计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荣誉称号。

  5.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得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1项以上,或者获得实用新型专利2项以上。

  6.获得国际重大工业设计奖项(排名前2名)。

  7.获得国家级专业评比金奖1项(排名前2名)或银奖2项以上(均排名前2名)。

  8.设计作品被省级以上专业展馆收藏2件以上。

  9.设计作品在公开发表的专业学术期刊或专著上刊登5件以上。

  10.提出本专业新理论或新应用方法1项以上,经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处于国内或国外领先水平。

  11.用设计方法解决重大技术难题2项以上,得到省级政府工业设计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认可。

  (二)获得市场认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实现2个以上的品牌设计和市场推广。

  2.设计作品5件以上得到应用推广,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设计作品投放市场10件以上,并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论文、著作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

  (二)合作完成(独立撰写2万字以上)本专业学术专著1部,并独立或第一作者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以上。

  (三)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2篇以上。

  (四)合作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其中第一作者2篇。

  (五)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解决复杂疑难技术问题而撰写的专项技术分析(论证)报告2篇以上。

  (六)独立完成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第一作者2篇),以及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须提交宣读证书)。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综合要求

  高级工业设计师必须达到本章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内容要求。

  第十条 职业道德要求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敬业爱岗,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学风和职业道德,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基本能力要求

  系统掌握工业设计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熟悉国内外相关法规,能完成本专业复杂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对本专业某一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对此领域所涉及的相关学科知识有所掌握,并能开拓性地运用于本专业的工作实践;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技术状况、发展潮流和趋势,并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具有培养和指导工业设计师的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职业能力要求

  具有独立主持并承担本专业高水平的大型设计项目的能力;具有与本资格相应的设计项目管理能力、创新能力、交叉学科的综合应用能力;具有设计团队管理和跨学科团队的组织能力;具有在某一产品领域品牌、产品线和产业链各环节的统筹能力;具有较强的设计评判能力;具有系统编写教材或案例的能力,在省内外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要求

  具有丰富的设计经验,主持并承担本专业重大设计项目,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业绩,或在推广应用本专业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中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公开发表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本专业论文论著,在业界影响大。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申报人提交的申报评审材料须与本专业相符,其时效为取得报考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相应的学历、资历后至申报当年12月31日止。譬如,申报人取得工业设计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并从事工业设计专业工作满2年,达到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的报考条件,其提交评审材料的时效应从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业设计工作时起算。

  第十五条

  (一)凡冠有“以上”的均含本级或本数量。

  (二)主持指:在完成项目全过程中起支配、决定作用。

  (三)设计骨干指:在完成项目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则上在项目排名前3位。

  (四)主要完成人指:在该等级奖项额定获奖人数内取得个人奖励前3名证书者。

  (五)大型产品设计项目指:单一产品设计项目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

  (六)中型产品设计项目指:单一产品设计项目累计实现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七)经济效益:指通过利用某工作项目所产生的,可以用经济统计指标计算和表现的效益。按人均上缴利税计算,不含潜在效益。其经济指标将随生产力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

  显著的经济效益:是指超额完成本单位或部门规定(或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人均上缴利税的20%以上。

  (八)社会效益:指通过利用某工作项目所产生的,经过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改善环境、劳动、生活条件、节能、降耗、增强国力等的效益,以及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效益。

  (九)国际重大工业设计奖项指:国际iF、德国红点(Red Dot)、美国IDEA和日本G-MARK,以及相当的其他国际工业设计奖项(具体由评委专家组认定)。

  (十)国家级专业评比指:国家有关部委、全国性行业组织开展的全国性的工业设计评比、竞赛和评奖。

  (十一)用设计方法解决重大技术难题指:通过工业设计的方法整合有关通用原理、技术、材料或工艺等手段来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十二)学术专著指:取得ISBN(国内、国际标准书号)并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十三)论文指:在取得CN(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ISSN(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刊号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本专业学术文章。

  第十六条 对经查实通过伪造学历、资历和业绩等弄虚作假手段取得高级工业设计师职业资格及其证书的,撤销已获得的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新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入资后,验资费用按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会计师事务所计费标准〉的通知》(江注协[2002]18号)规定的业务计费标准的基础上减收70%;减收部分可采取当地财政补贴及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减收等渠道解决。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入资后,若当期实际应缴纳的堤围防护费高于增资扩产前一年度所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按增资扩产前一年度的金额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应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经努力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其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安置;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属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增资扩产前应缴的金额缴纳。

四、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残联负责解释,并相应制定实施细则。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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