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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司法审查/刘同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8:47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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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司法审查
刘同庆

(江苏省南通市政协办公室秘书处副处长 二级检察官 法律硕士)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规定,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经营信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可包括未公开的产品市场占有状况、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进货渠道、销售网络、配方、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及客户名单等。
客户名单是一项重要的经营信息,近些年来,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案件呈迅速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认定一份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性,使该客户名单能够做为一项商业秘密,从而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司法官应对该客户名单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⑴、秘密性,即该项客户名单信息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本质特征,其客观标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从而不易被他人所知悉并获取。如果一项信息能够很轻易的从公开渠道知悉并获取,那么它就不是秘密,而属于公共信息了。而任何处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都是属于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财富,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使用。要说明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公众”只能是特定的某些人,而不能要求是所有人。一般认为公众是指包括权利人、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以外能从该商业秘密的披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上优势的其他人。事实上,商业秘密是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所知悉的,比如,权利人内部因需要使用该秘密而而必须知悉或掌握该秘密的职员等。但这些人的范围是有限而特定的,他们知悉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在对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具体认定时,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①、该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由权利人经过独特的收集、积累、加工、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而得到的,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着特殊要求的客户的信息。如果该客户名单上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易的通过公开出版物,电话黄业等途径而得到,或者仅是简单的罗列或复制同行业众所周知的或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企业名称、通信地址、厂商名录,这样的客户名单就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属于公众信息,不应为某个人所独占,法律也不应该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所以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该充分考虑取得该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②、开发该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一般来说,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其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集的公有信息。但如果权利人为这类信息耗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对这类信息就应当进行保护,其实质上是对相关权利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努力的保护。因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通过劳动、时间和金钱的付出而取得的创造性的工作成果,理所应当的应该进行保护。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客户名单没有付出过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而只是将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只是简单的复制现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等,其他竞争者只要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就能够得到近似的结果,对这样的客户名单法律就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该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是否耗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
③、该客户名单是否是独特而稳定的。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应当是具体而明确的,是有着独特的交易要求和习惯的,从而有别于普通客户。而且该客户名单在一定时期内应当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轻易改变。长期性和稳定性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不可缺少的基本属性。业务双方有时会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或者虽无合同,但客户一旦有需求,就会直接选择该经营者供货,而不是选择他人,购销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一对一的关系。这种稳定的关系会给经营者带来稳定的利润和竞争优势。有时,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公开的,但经营者与客户之间未必能形成这样的直接联系。偶然的、临时的、一次性的客户不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把该名单的独特性和稳定性纳入考察的范围。
⑵、价值性和实用性,即通过对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上的优势。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具的特征。而且其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必须是客观的,如果仅仅是权利人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实际的价值,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实用性要求该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从而获得法律保护的。
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通常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而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⑶、保密性,即权利人基于对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性质的明确认识,对其进行了管理,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措施以保守秘密。第三人如果不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或者不付出相应的代价是无法获得该名单信息的。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而乱丢乱放的客户名单显然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因为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如果权利人对该客户名单根本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他人通过正常渠道即可轻易得到,其本身就不构成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法律不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而应该是合理而适当的。所谓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该措施应(a)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商业秘密;(b)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如何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呢?首先,权利人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如果权利人本身都不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法律就没有必要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次,权利人仅具有主观上的保密意识还不够,他还必须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有关保护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如订立保密协定、建立保密制度等。总之,如果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其职工或相关的其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存在着商业秘密,那么其职工或其他相关人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就是合理的,法律就应该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份客户名单经过以上方面的审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要求,并且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认为该客户名单就具备了商业秘密性的要求,对其商业秘密性就可以予以认定,使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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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等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6 ] 86 号


各市州教育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各市州银监局,各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各普通高等学校:

 现将《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银监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强化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分摊办法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当国家助学贷款实际违约率高于风险补偿比例时,超出部分由高校和经办银行按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由各高校和经办银行共同商定。当实际违约率低于风险补偿比例时,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超过实际违约金额部分奖励给高校和经办银行。

  第三条 风险分摊按发放贷款的时间分批次核算,每年一次。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明细数据分校分批进行统计,并完成与相应高校的核对工作。

  第四条 上一学年借款学生尚未进入还款期的,财政应将承担的50%的风险补偿金全部支付给经办银行。高校应承担的50%的风险补偿金暂不支付给经办银行,暂列“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入账,待借款学生到还款期限,学校需与经办银行进行风险分摊计算时一并核算。

 第五条 上一学年已有借款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与经办银行要对到期贷款违约明细数据进行认定。

  到期贷款是指根据经办银行与贷款学生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认定日期前应该偿还的贷款本息。

  实际违约本息=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且到上学年8月31日尚未偿还的实际贷款本息(已经进行了风险分摊处理的贷款本息不包括在内);

  违约率=实际违约本息÷到期贷款本息金额×100%。

  第六条 当实际违约率低于风险补偿比例时,高校按实际违约率作为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实际违约率×50%。

  第七条 当实际违约率等于风险补偿比例时,高校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风险补偿比例×50%?

  第八条 当实际违约率高于风险补偿比例时,学校先按风险补偿比例计算风险补偿金,再对违约额超过风险补偿部分按约定的分摊比例进行风险分摊,一并支付给经办银行。

 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到期贷款本息×风险补偿比例×50%

 高校应分摊的风险金额=到期贷款本息×(实际违约率-风险补偿比例)×高校与银行协议的风险分摊比例

  高校应支付款项=高校应支付的风险补偿金+高校应分摊的风险金额

  第九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银行要做“账销案存”处理,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银行和高校继续负责催收,所催还的贷款本息要单独统计,并按协议确定的风险分摊比例返回给高校。返还方式是高校从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金和当年应分摊的风险分摊金中抵扣。当银行应返还高校金额超过应支付给银行的金额时,超过部分返还给高校。

  第十条 经办银行按上述办法计算高校应承担的风险分摊金额,减去相应的返还金额,在高校确认后,经办银行逐级上报,由省分行汇总并在11月底前提供给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或市州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20日前,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市州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要及时核对各经办银行省分行报来的有关数据,将财政应承担的资金经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省级分行,并书面通知相应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分摊的具体数额。高校在12月底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高校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需财政资金的来源渠道不变,按高校经费渠道隶属关系,省属高校由省财政承担,分别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主管部门管理;市州所属高校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各高校和经办银行在国家助学贷款协议中要明确风险分摊的有关内容。当分摊风险时有疑义或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和湖南银监局共同协调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此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此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的通知
198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黄火青检察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月九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提出的建议,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月12日批准: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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