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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丈的女儿有权继承方丈的“遗产”吗/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1:12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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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灵照寺释永修方丈不幸被杀害,其个人名下有474万巨额存款,释永修的女儿要求继承这一遗产,但是寺院管理方“灵照寺佛教管理委员会”拒绝这一请求,为此,释永修的女儿将其告上法院。

  释永修的女儿到底有没有权利继承其亲生父亲名下的存款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那就要查清楚这474万是不是释永修自己的财产,如果是,那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了,如果不是,那就不能继承。

  如何查清楚这些钱是不是释永修的钱?这就要查这些钱是在释永修出家前存进去的还是出家后存进去的。如果是出家前存进去的,那这笔钱肯定是释永修的遗产,女儿有权继承。如果是出家后存进去的,还要查清楚存的是出家前的“钱”还是出家后的“钱”,如果是前者,那也是遗产,继承人可以继承,如果是后者,那就不能继承。

  要查清楚存的是出家前的“钱”还是出家后的“钱”,难度挺大,但是也不是说无从查起,可以从释永修出前的职业、收入等情况查起,如果他出家前是普通的工薪阶层,年收入不过十万左右,也没有抓彩票中过大奖,也没有接受过大额的赠与的话,那可以判断这笔钱不是他出家前的“钱”。

  如果所有证据都证明释永修存的是出家后的“钱”,那法院完全可以驳回释永修女儿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这笔钱尽管存在释永修名下,但是这笔钱仍然属于寺院所有,释永修不过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为寺院保管这笔钱。我们都知道,寺院的钱都是社会大众的捐赠,寺院的和尚跟一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是不一样的,他们没有工资,没有收入,即使某个和尚出去化缘得到大笔捐赠,那这笔捐赠也是捐赠给整个寺庙的,而不是捐赠给和尚个人的,如果这个和尚把这笔捐赠存到自己的银行账户里,那也改变不了这笔钱的属性。

  对于和尚去世后的遗产问题,《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也有明确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这条规定相当于和尚出家时就已经订立的一条“遗嘱”,意思是,如果我选择出家,那我死去后的遗产就由“常住”来继承,我同意“削发为僧”就表明我在这条遗嘱上签了字,这条遗嘱必须得到尊重和执行。

  当然,笔者认为把和尚去世前的所有财产一律归寺庙所有的做法并不合适,比如,和尚出家前有一套房子,这套房子登记在和尚名下,属于和尚的婚前财产,和尚出家后由其妻和子居住,和尚去世后,是不是这套房子也归寺庙所有了呢?按照上面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这套房子应该归寺庙所有,因为这套房子确确实实属于和尚的遗产。但是,如果寺庙真的去索取这套房子,恐怕会被社会嘲讽,当然肯定也行不通。所以,笔者认为“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这句话里的“僧人”是很重要的一个词,这个词告诉我们,出家前和出家后,身份是大不同的,出家前,那不叫僧人,可以叫做“俗人”吧,出家后,等于一个人重生了一次,从出家那一刻开始,一个人才算是僧人了,从这一刻开始,他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归常住所有。出家之前的财产,如果他愿意捐给寺庙那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捐赠,如果他不愿意,那还是他个人的财产,他去世后,应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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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综合交通枢纽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综合交通枢纽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基础[2013]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发展改革委:
2012年6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18号)中提出,“基本建成42个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的发展目标和“按照零距离换乘和无缝化衔接的要求,全面推进综合交通枢纽建设”的主要任务。为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推进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实现各种运输方式的一体化发展,我委组织研究制定了《促进综合交通枢纽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促进综合交通枢纽发展的指导意见》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0232921621685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3月7日



附件


促进综合交通枢纽发展的指导意见

    综合交通枢纽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衔接 多种运输方式、辐射一定区域的客、货转运中心。为统筹协调各 种运输方式,推进我国综合交通枢纽的一体化发展,提高交通运 输的服务水平和整体效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促进综合交通枢纽发展,是提高交通运输整体效率和服务水 平、降低物流成本的有效途径,是优化运输结构、实现交通运输 战略转型的迫切需要,是集约利用资源、节能环保的客观要求, 对解决现阶段我国综合交通枢纽规划设计不统一、建设时序不同 步、运营管理不协调、方式衔接不顺畅等问题,构建便捷、安全、 高效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支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广大 人民群众出行,提升国家竞争力具有战略意义。
二、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 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以一体化为主线,创新体制、机制, 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协调管理,促进各种运输方式在区域间、 城市间、城乡间、城市内的有效衔接,以提高枢纽运营效率、实现各种运输方式在综合交通枢纽上的便捷换乘、高效换装,为构 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奠定坚实基础。
三、基本原则
(一)布局合理。
    根据城市空间、人口分布、产业布局,以运输需求为导向, 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分散与集中相统筹,实现枢纽优化布局。 (二)衔接顺畅。
    按照综合运输理念和各种运输方式的技术经济特征,强化有 机衔接,突出对外交通与城市公共交通之间的优先换乘,提升枢 纽的一体化水平与运行效率。
(三)服务便捷。
    体现人性化服务和安全保障的要求,优化运营组织,完善信 息服务,加强旅客与车辆引导,实现旅客便捷换乘和货物高效换 装。
(四)集约环保。
    科学确定规模,合理设置功能,集约利用空间资源,大力推 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实现绿色发展。 四、发展任务
(一)加强以客运为主的枢纽一体化衔接。
    根据城市空间形态、旅客出行等特征,合理布局不同层次、 不同功能的客运枢纽。按照“零距离换乘”的要求,将城市轨道 交通、地面公共交通、市郊铁路、私人交通等设施与干线铁路、城际铁路、干线公路、机场等紧密衔接,建立主要单体枢纽之间 的快速直接连接,使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鼓励采取开放式、 立体化方式建设枢纽,尽可能实现同站换乘,优化换乘流程,缩 短换乘距离。
    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和市郊铁路应尽可能在城市中心城区设 站,并同站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有轨电车、公共汽(电)车等城 市公共交通设施。视需要同站建设长途汽车站、城市航站楼等设 施。特大城市的主要铁路客运站,应充分考虑中长途旅客中转换 乘功能。
    民用运输机场应尽可能连接城际铁路或市郊铁路、高速铁 路,并同站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具备条件的城市,应同站连 接城市轨道交通或做好预留。视需要同站建设长途汽车站等换乘 设施。有条件的鼓励建设城市航站楼。
    公路客运站应同站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视需要和可能同 站建设城市轨道交通。
    港口客运、邮轮码头应同站建设连接城市中心城区的公共交 通设施。
(二)完善以货运为主的枢纽集疏运功能。
    统筹货运枢纽与产业园区、物流园区等的空间布局。按照货 运“无缝化衔接”的要求,强化货运枢纽的集疏运功能,提高货 物换装的便捷性、兼容性和安全性,降低物流成本。
铁路货运站应建设布局合理、能力匹配、衔接顺畅的公路集疏运网络,并同站建设铁路与公路的换装设施。
    港口应重点加强铁路集疏运设施建设,大幅提高铁路集疏运 比重;积极发展内河集疏运设施。集装箱干线港应配套建设疏港 铁路和高速公路,滚装码头应建设与之相连的高等级公路。
    民用运输机场应同步建设高等级公路及货运设施。强化大型 机场内部客货分设的货运通道建设。
    公路货运站应配套建设能力匹配的集疏运公路系统,切实发 挥公路货运站功能。
(三)提升客货运输服务质量。
    整合信息平台。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有效推进 科技创新,集成、整合现有信息资源(系统),推进公共信息平 台建设,建立不同运输方式的信息采集、交换和共享机制,实现 信息的互联互通、及时发布、实时更新、便捷查询,提高综合交 通枢纽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发展联程联运。积极推进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多种运 输方式的客运联程系统建设,普及电子客票、联网售票,推进多 种运输方式之间的往返、联程、异地等各类客票业务,逐步实现 旅客运输“一个时刻表、一次付票款、一张旅行票”。推进大宗 散货水铁联运、集装箱多式联运,实现货物运输“一票到底”。
(四)统筹枢纽建设经营。
    鼓励组建公司实体作为业主,根据综合交通枢纽规划,负责 单体枢纽的设计、建设与运营管理。
    统一设计。依法确定一家具有资质的设计研究机构,由其牵 头组织协调交通各个专业,实行总体设计、分项负责。设计中应 集约布局各类场站设施,突出一体化衔接,有效承载多种服务功 能,实现枢纽的便捷换乘、经济适用、规模适当,切忌贪大求洋、 追求奢华。
    同步建设。强调集中指挥、同步建设,统筹综合交通枢纽各 种运输方式建设项目的开工时序、建设进度和交付时间,使各类 设施同步运行,各类功能同步实现。不能同步实施的应进行工程 预留。
    协调管理。创新管理模式,完善协调机制,培育专业化枢纽 运营管理企业,保障综合交通枢纽整体协调运营,提升运行效率、 服务能力和经营效益。
五、保障措施
(一)制定枢纽规划。
    对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节点城市,其综合交通枢纽规划 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批(或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进行审批),用于指导城市交通枢纽设施的 空间布局和建设。在规划工作中,应统筹各种运输方式之间、城 市交通与对外交通之间、客运与货运之间以及既有设施与新建枢 纽之间的关系,衔接相关规划,注重规划的全局性、前瞻性和可 操作性。
(二)创新管理机制。
    要切实打破行业分割、突破地区分割,创新体制机制,破解 综合交通枢纽发展中的难题。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枢纽的规 划、设计、建设等事宜,国家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逐步建 立和完善规划评估、调整机制。
(三)拓宽融资渠道。
    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同时, 要创新盈利模式,探索以企业为主体、资本为纽带的投融资方式,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综合交通枢纽的建设和运营,形成多元化的投 融资格局,建立稳定的综合交通枢纽投融资渠道。
(四)鼓励综合开发。
    要在保障枢纽设施用地的同时,集约、节约用地,合理确定 综合交通枢纽的规模。对枢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及周边区域, 在切实保证交通功能的前提下,做好交通影响分析,鼓励土地综 合开发,收益应用于补贴枢纽设施建设运营。
(五)完善技术标准。
    按照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要求,在总结国内外实践经验 的基础上,协调各行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逐步研究制定符合国 情、经济适用的综合交通枢纽设计、建设、运营服务等标准和规 范。


附:
42 个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城市)
   北京、天津、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石家庄、秦 皇岛、唐山、青岛、济南、上海、南京、连云港、徐州、合 肥、杭州、宁波、福州、厦门、广州、深圳、湛江、海口、 太原、大同、郑州、武汉、长沙、南昌、重庆、成都、昆明、 贵阳、南宁、西安、兰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银川、西 宁、拉萨

































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

杨开爽
2008年3月16日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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