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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李 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6:57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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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不出庭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现象。因此,如何保护证人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20世纪60年代,证人保护首先在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证人保护的专门法规,并且立法也日趋完善,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己达成共识。我们应该从符合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出发,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保护国际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恐吓、伤害或打击报复,证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导致自己、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严密的保护职责,将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两大法系中,证人的范围并不相同,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是指那些在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的证人是向司法机关陈述所了解案情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因此,证人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反腐败公约》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对于证人(含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可以采用的做法;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规定, 199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1990年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第25条规定,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公约对保护证人的对象、范围、专职机关、具体程序、保护措施等做出了翔实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框架。美国早在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了《被害人法》与《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德国1998年12月制定的《证人保护法》生效。日本2000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第157条就减轻证人的人身危险、心理负担增加了一些举措,包括屏风遮蔽、陪同照护、采用电视双向系统等等。

1.证人保护措施

结合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证人的司法保障措施,可以看出,对于证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身份保密措施。即证人在出席法庭时应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公开审判原则,又能使证人出庭作证时如实陈述自己知晓的案情。

(2)多种作证方式。为了增加污点证人的出庭信心,避免污点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报复和恐吓,因此,可以通过特殊的作证方式达到既能出庭又能提供保护的效果,如通过“听声不见人”的作证方式、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作证等方式。相对于普通的作证方式而言,这些多种作证方式能使证人更放心大胆的真实的回答相关问题。

(3)特殊的配套措施,如身份变更和安置住所。例如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中,对于一些污点证人,一旦进入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过去的一切资料,所有的身份标志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卡和学历证明等全部更新。

(4)人身安全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证人的人身安全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法官在法庭上可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否则接近者就可以被判刑。

(5)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刑事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法庭所排除。从而在诉讼技术上,避免了证人被非法强制取证的可能性。

(6)严格的刑罚保障。各国都在刑事实体上明确规定了,对于威胁、恐吓、伤害、打击报复证人造成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严格了法律制裁的措施。罪名包括妨碍司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从重处罚。

2.确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因

(1)没有证人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证人实质上就是保护了证明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从而为发现案件真相创造了条件,裁判者通过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的证言,可以直接把握刑事案件的真实面貌,从而为裁判者最终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结果提供了基础。因此,证人保护对从保障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并促进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上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

(2)根据质证和交叉询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需要通过法庭审判来予以审查核实,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戊)项规定,在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会人为的架空质证规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剥夺了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削弱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后果就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但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且容易形成错案。

(3)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证人遭到报复后又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所形成的“波及效果”导致的结果就是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即使出庭作证,证人也不会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人证言。

(4)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国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当赋予公民相应的受保护的权利。当公民因出庭作证行为而导致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国家应当对其负有保护职责。

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准确及时的揭露和证实犯罪,发现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防止其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内容,但规定的内容尚不足以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和保障,有待于完善。

1.原刑诉法存在的缺陷

(1)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部分内容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型,没有规定庭审的各类保护措施,也没有规定法定机关的具体保护义务与范围,不能够实质有效的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潜在”的证人、举报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举报。司法实践中,举报人、证人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许多证人“预知”可能发生的报复后果而不敢出庭作证;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会面临因为出庭作证、指证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

(2)保护的范围有限。 我国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只有证人本人,没有规定“近亲属”,与刑事程序法中的保护主体规定存在矛盾。另外,立法上也不包括那些在现实生活中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合伙人、恋人等。且单从规定上看也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鉴定人和被害人,更不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者”。并且,似乎关注的重心更在于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并没有涉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名誉安全、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3)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冲突。尽管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有规定内容,但如何在审判时为其保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在法庭审判中为其保密的做法。

(4)没有规定相应的后勤保障。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只有国家有义务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而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根本没有提及对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作任何的补偿;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有关证人进行保护的费用支出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因此,大大降低或削弱了证人出庭率。

2.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与意义

对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完善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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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反映,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应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可制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时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符合当地省级政府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
行。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中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3月30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和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1969年)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和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69年4月4日)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和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于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四月四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双方就目前中日关系和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坦率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八年双方发表会谈公报以来中日关系的形势。
  中国方面指出,美帝国主义和追随它的日本佐藤政府顽固地推行敌视中国的政策,在中日关系包括我们之间的关系上设置了重重障碍。
  日本方面坦率地承认致使日中关系恶化的种种原因在于日本政府方面,并表示,鉴于对当前局势的忧虑,从认真反省的角度出发,决心为排除这些障碍,促进日中关系的正常发展,做出积极的努力。
  双方重申:一九六八年双方确认的政治三原则(一、不执行敌视中国的政策;二、不参加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三、不阻挠中日两国正常关系的恢复)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是中日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我们之间关系的政治基础,并表明决心为遵守上述原则和维护这个政治基础继续做出努力。
  中国方面严厉谴责佐藤政府在中日关系上顽固坚持的“政治经济分离”的政策,是敌视中国的政策,是中国人民所坚决反对的。
  日本方面表示,在日中关系上日本政府所采取的“政治经济分离”的政策,是同政治三原则和政治、经济不可分的原则相对立的,是阻挠日中关系发展的极大障碍,因此,必须促其迅速改变这一政策。
  中国方面强烈谴责佐藤政府加紧追随美帝国主义,参加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活动,露骨地采取敌视中国的政策。
  中国方面并重申:解放台湾是中国的内政问题,中国人民一定要解放台湾;日本政府同早为中国人民所唾弃的蒋帮缔结的所谓“和约”是以中国人民为敌的,是非法的,是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
  日本方面同意中国方面的严正立场。日本方面并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省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必须基于这种认识来促进日中邦交正常化,反对以任何形式制造“两个中国”的阴谋活动。
  中国方面严厉谴责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追随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的政策,违背日本人民的愿望,坚持日美“安全条约”。
  中国方面还指出,这个条约是压迫日本人民的,是以中国为敌、以亚洲人民为敌的侵略性的军事同盟条约,它不仅严重地威胁着亚洲和世界和平,也必将给日本人民带来严重的灾难。中国人民坚决反对日美军事同盟条约。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的立场表示理解,并重视日美“安全条约”是对中国的威胁、对亚洲各国人民的威胁,是日中关系上的严重障碍。日本方面还表示要站在独立自主的立场上,为不使日本卷入侵略战争,为摆脱这种对主权的重大限制而积极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关系的正常化,不仅符合中日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而且也有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和平。
  双方就一九六九年度备忘录贸易事项达成了协议。

     中国中日备忘录贸易       日本日中备忘录贸易
     办 事 处 代 表       办 事 处 代 表
       刘 希 文          古 井 喜 实
        (签字)            (签字)

                        一九六九年四月四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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