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债务转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肖乐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9:28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债务转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与王辉、刘刑军同志商榷

  8月23日,人民法院报“法官说法”版刊载了王辉、刘刑军两位法官撰写的《为免除罪责,犯罪嫌疑人亲属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简称《王文》)。受害人李某在多次催要诈骗犯张某父亲偿还借条余额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基本赞同《王文》中不形成民间借贷的分析判断,但其关于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的观点值得商榷。

  从债的理论看,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也称债务承担,包括免责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种形式。债务承担生效与否,债的有效性与可转移性是关键。若移转之债根本就不存在或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而无效,债务承担自然也不成立或无效。《王文》认为本案不成立债务转移的主要理由,是“张某与原告之间是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债务转移所要求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规定。”显然,《王文》忽略了诈骗刑事法律关系之外所附带的民事法律关系。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因诈骗犯罪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一般通过追赃或退赃退赔而不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否则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可见,除了诈骗刑事法律关系外,受害人李某与张某之间还存在受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尽管经犯罪嫌疑人请求或同意后亲朋的协助退赃退赔在刑法意义上视为本人行为,但从民事规范角度而言,该协助退赃退赔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属性。从债的可移转性看,其既不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禁止,也不属于性质上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不可移转之债。因此,本案张父出具借条的行为成立债务转移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张某及张父分别是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王文》的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在本案未明确约定张某是否退出债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李某权利角度出发,宜认定本案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张某父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债务转移成立后,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王文》认为,张某实施诈骗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而不是受害人李某和张父决定,李某接受张父借条并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观点是否阻却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取决于如何理解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诈骗案发后张某已被逮捕的情况下,与其说张父出具欠条的动机在于“免除罪责”,不让张某承担刑事责任,不如说张某父子主要慑于刑事制裁或悔罪而对受损法益作修复弥补,希望获得宽大处理。其与受害人李某承诺不追究张某刑事责任体现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刑法宗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另一角度看,在协助退赃退赔被认可和鼓励下,机械理解并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合法为由否定本案借条效力,也有悖于刑事法精神和政策。

  综上,在法院刑事判决已考虑本案借条、李某承诺和部分退赔情节,张某已获得刑事法上积极利益,也符合张某父子真实初衷的情况下,张父以其子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拒不支付余款,属于债务承担后的毁约行为,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及诚信原则,不应为法院支持。还需说明的是,如果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前,受害人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从行为人或其亲属手中获取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不法利益,则属非法并可能涉嫌犯罪,自当别论。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和部署,2009年电力企业继续积极开展节能减排工作,推进“上大压小”政策,不断优化电源结构,加强电网建设,加大二氧化硫治理力度,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09年,关停小火电机组2617万千瓦,超额完成全年关停15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任务,“十一五”前四年,全国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6006万千瓦,提前并超额完成“十一五”关停小火电机组5000万千瓦的任务;全国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厂供电标准煤耗为340克/千瓦时,比上年降低5克/千瓦时;全国电网线损率为6.72%,比上年减少0.07个百分点;全国电力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约为939.3万吨,提前实现“十一五”末电力二氧化硫排放951.7万吨的目标。

  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环保部将2009年全国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请各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做好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有关工作。

附件: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点击打开)  
http://www.serc.gov.cn/zwgk/dljc/201011/W020101101576614447523.doc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9] 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保障金。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参保办理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
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依照《秦皇岛市直部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秦民[2006]49号)文件执行;县(区)属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缴费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级财政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保参合费用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门诊补助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从个人账户资金支出,个人账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出本人年度账户金额的门诊费用,凡符合报销范围的,经审核确认后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门诊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抚恤金、补助金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六章 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据实报销,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条 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费用,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的住院费用,经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院减免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按照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患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其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不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实报实销,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建国后烈士遗属、解放时期及建国后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8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在乡(含下岗失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7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五条 病故军人遗属、改嫁烈士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6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战涉核部队退役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由政府补助40%,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0.5万元。
第二十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住院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病住院,经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由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可给予适当医疗救济,医疗救济及政府补助金额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免挂号费(含专家号)、各种药费优惠5%、检查费优惠10 %(包括化验、X线、心电图、脑电图、多普勒、B超、CT、DR)、手术费优惠5%、治疗及处置费优惠5%、住院床费优惠50%。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有关身份类别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一站式”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县(区)已出台有关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要对照本办法,做好政策衔接,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20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