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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押不决问题研究/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18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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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手段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久押不决、原因、对策

久押不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办案机关采用一些规避法律的手段延长办案期限,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侵害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是一个长期存在但至今仍未能根本解决的问题。

一、久押不决问题出现的原因

(一)案件复杂,侦查能力和手段不能适应办案需要

有的犯罪案件是多人共同实施,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逃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有的案件主犯在逃,导致从犯难以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侦查能力较差,办案手段落后的现象仍在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着。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侦查机关遇到疑难案件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时候,往往会想尽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定期限的规定。

(二)形式合法性

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在押人员,而久押不决往往具有形式合法性,即久押不决往往有法律或办案机关内部规定的依据。相关办案人员往往拿出法律或内部规定作为对在押人员长期羁押的“挡箭牌”。

(三)办案人员程序意识、独立办案意识不强

目前,在司法实践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意识仍较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诉讼阶段的时限,立法意图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往往重视法律事实,轻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当案件陷入困境时,往往采取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向上级请示等方法加以解决。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往往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检、法机关多次反复循环,有的案件在法院环节多次发回重审,仍难作出最终判决。这就使得办案期限拖得很长,导致案件久押不决。

二、解决久押不决问题的对策

(一)丰富刑事侦查手段,提高办案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呈现出多样化,犯罪能力不断提高,侦查工作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国目前的侦查手段还不够先进,办案能力仍需进一步加强,刑事侦查人员队伍庞大,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解决这一问题,一要加大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力度,提高刑事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推进刑事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要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一批精通计算机、外语、法律、心理学等方面知识技能的专业人才,提高刑事侦查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二要加强刑事侦查信息化建设。为增强打击刑事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不具有明确犯罪现场或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采用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等手段。三要大力研发刑事侦查技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技术含量。摈弃口供主义,提高发现和证实犯罪的能力,抛弃“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

(二)加强监督,形成有效制约机制

久押不决问题往往涉及深层次的问题,解决难度较大,很多组织和个人在面临久押不决问题时往往会选择回避,这大大削弱了对久押不决的监督力度,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办案单位拖延案件的风气。以往久押不决问题往往通过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相关部门协调或通过政法委的协调或督促加以解决,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解决久押不决问题,除依靠媒体的舆论监督外,必须加强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权力。

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检察官是法律监督官员。监所检察部门担负着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全面掌握着监管场所被关押人员的详细情况,这是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做好久押不决监督工作的优势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监所检察部门对久押不决的监督力度仍不够,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律没有赋予该部门对久押不决问题明确、充分的监督权。法律首先应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对久押不决案件的认定权,详细规定认定标准;其次法律应给予监所检察部门催办权,如果审判部门在收到监所检察部门下达的限期催办函后没有法定理由仍不予审判结案,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①田健伟、葛海涛:《久押不决问题探讨》

②邓福强、刘志强、白春安:《解决久押不决现象五对策》

③魏跃锋:《久押不决问题研究》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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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托运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是指年道路货物运量在5000吨以上或者一次运费在30万元以上、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条 鼓励本市具有自备运输能力的单位实施“产运分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参与社会竞争。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和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宗货物化整为零运输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活动。

第七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南京市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货物道路运输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活动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以上两种招标方式除可以采取书面文件形式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采取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 需要特殊运输工具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招标代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有利用互联网收集、发布货源和运力信息的技术和能力。

第十三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人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对运输环境进行勘查并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招标人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种类、特性、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运输期限等说明;

(二)运输车辆技术要求;

(三)货物装卸方式、运输质量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五)运输费用计算原则及结算办法;

(六)评标标准;

(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八)投标地点、送达投标文件的方式;

(九)拟签订的运输合同主要条款;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禁止分包、转让,搬运装卸、过路过桥费的计算等。

大宗货物需要分期分批发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切块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种类、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短期(6个月以下)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10日;

(三)一次性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4日。

采取网上招标投标的,投标人提交相应运输项目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可以缩减3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是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5日前;

(二)短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5日前。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

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运输要求的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运输经营者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由不同等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价,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标底、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懂运输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依法从有关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回避,重新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违反以上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库成员资格,空缺人员依照本办法重新抽取。因上述情况造成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合同,由其在《道路货物运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按时、足额地向中标人支付运输费用;中标人应当准确、安全地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不正当行为促成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道路货物运输5000吨以下、一次运费在30万元或者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以及集装箱、大型物件等其他道路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适用本办法邀请招标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宗货物的水路、航空、铁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大宗货物运输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省政府于一九八八年下发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88〕52号)。根据执行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现就有关内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从外省调入我省企、事业单位工作,连续工龄满三十年,其中在我省工作满十五年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也可享受全额退休金待遇。
三、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达到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以上,方可享受按本人原工资标准金额发放退休金的待遇。
三、吉政发〔1988〕52号文件第三款第八项的规定,只适用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含六六届大中专毕业生),并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各级国家机关中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暂不享受吉政发〔1988〕52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过去按文件规定已经批准享受全额退休金待遇的,不作纠正。
五、全民事业、企业单位中属工人身份,评定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符合文件规定条件,可享受全额退休金待遇。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经市、地、州以上政府(行署)人事部门同意,评定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也可参照吉政发〔1988〕5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凡参加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其职务工资部分,按国发〔1978〕104号和吉政发〔1986〕176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计发,其基础工资、工龄津贴部分按本人原标准全额发放,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不变。


八、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文件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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