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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13:17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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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已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专群结合的原则,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和个体车主应当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的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政、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车 辆
第六条 机动车风挡玻璃,只准粘贴车辆年检合格证、养路费缴讫标志、车(船)牌照使用税完税标志。
使用其他临时性证件,应当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
第七条 凡在本市领取牌证应当喷涂单位名称、车牌放大号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涂。出租车的车体按规定喷涂颜色。
第八条 机动车,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第九条 机动车改型、更换发动机或车架、扣棚、改变车体颜色,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条 带有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应当安装有效的断气制动装置和安全链。轴距在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货运机动车挂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准牵引非机动车。大型客车、绞接式客车、半挂车或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施工机械。
第十二条 机动车牵引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十三条 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应当牢固,装有保险链,并在主车车辆保险架两侧顶端安装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停驶时,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经发案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鉴定后,方可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上市交易,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异动登记手续。
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准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外地驻本市机构的机动车,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车牌照。
第十八条 机动车车体外设置广告、标语、宣传品等,经征得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业务学习等活动。
第二十条 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或住址,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赤脚或穿三点五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二)戴耳塞、耳机,使用无线电话。
(三)持物或背抱儿童。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
(五)驾驶摩托车在同一车道内并行竞驶。
(六)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
(七)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的车辆。
(八)其他有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三)攀扶机动车辆。
(四)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体上设有“危险品”字样的标志。
(二)由连续安全行驶三年以上或五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驾驶。
(三)按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四)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五)押运人员不准离开车辆。
(六)在城镇内不准临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应当捆绑牢固,并加网罩。
大件物品运输车辆在装货运输前,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市政、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装载的物品必须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盖转向灯、制动灯和尾灯,遮盖物挡住号牌放大号时,应当在遮盖物后端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二十六条 手把式机动车载物时,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转向性能,车把处不准载物。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厘米,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长度、宽度不准超过车身。
二轮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不准人、货混载。轻便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 侧三轮、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 在线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营运时,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和站点停车,不准停车等客。
第三十条 拖拉机、后三轮机动车、畜力车,除送粮、送菜、积肥外,不准在市区内一、二类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随车携带《使用证》。其他车辆,不准安装警灯、警报器或标志灯具。
第三十二条 通勤捎客车应当随车携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勤证》,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车时,前车未开转向灯或让车示意时,后车不准超车;前车示意让车后应当减速行驶,不准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交通堵塞路段行驶时,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排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人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通过雨水或融化的渣油路面时,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二)通过交叉路口、村屯或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拖带施工机械,通过城镇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公路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试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五)不准损坏道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七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应当平行于道路边缘,右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线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三)有停车道的应停在停车道内。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货车应当悬挂临时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经交叉路口,遇到停止行驶信号时,不准右转弯绕行通过交叉路口。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需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靠边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二条 行人在道路上不准妨碍交通;不准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不准攀登、钻跨道路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体外攀扶。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与驾驶员谈笑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行为。
(三)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从车厢左侧上下。
(四)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道 路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宣传、教育、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需要封闭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道路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批办公室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挖掘。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因抢修公共设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施工单位可边施工,边补
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不得影响交通行车视距。道路红线以外的路口空地,不得新建影响交通行车视距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应当在七时前、十八时三十分后经营,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挖掘,并接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市市政、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夜晚还应当设有红灯标志。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搭设的临时性设施,影响交通安全时,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红线内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外设置停车场(库),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搭设砖混结构的实体建筑。
(二)晾晒物品,散放畜禽,抛撒冰雪,泼脏水。
(三)设置被碾压物或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
第五十八条 铁路道口封闭维修作业时,应当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在道路交通管理、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公安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三)、(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单位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对占用道路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
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和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单位或个体车主下达《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被处罚人次累计超过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的,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体车主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一般交通事故,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二)重大交通事故,处以五百至八千元罚款。
(三)特大交通事故,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四)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罚;发生其他交通事故逃逸的,按本条前三项的规定加倍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有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道路违章处罚的同时,应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缴有关费用。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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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

2003年6月11日,我局下发了《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43号),经过两年的实践,社会反映良好。为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的作用,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地文物部门、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两个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两个办法正式发布施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2005年8月22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
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以及保护规划编制等。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和暂定级。其中,甲级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参加过或有能力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的规范、规程、标准、定额的编制工作。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8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勘察设计业务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且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6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第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及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其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三、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从业经验,所完成项目得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二、单位中专职固定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不超过20%)。
三、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其资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十条 取得保护规划以及壁画、石窟寺、石刻文物保护等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勘察设计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事业单位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人员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骨干的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六)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勘察设计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资质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丙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勘察设计项目(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见附表):
甲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项目;
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丙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勘察设计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甲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乙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八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到原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及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五、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石窟保护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大型建筑群、陵墓群、古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综合规划。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4、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3、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四级 1、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2、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勘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的申请、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且年检合格,可提出升级申请。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三级资质。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及相关资料。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参加年检。
一级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其中暂定级年检不合格取消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等级分级表

工程级别 工程主要内容
一级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级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四级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
注:本分级表不含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鼓励发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活跃对外经贸活动,繁荣我市经济、根 据国家、省有关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国有、集体、私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营的来料加 工业务除外)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除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自行对外签约外, 其他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委托当地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对外签约或共同签 约。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 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五条 除国家限制和不准承接加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涉及外商作价提供设备的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1500万美元以下的由县(市 、区)外经部门审批;涉及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的,不论规模大小的项目,各县(市、区)外 经部门均可自行审批。
第六条 外商到我市兴办来料加工项目租用的厂房,可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房租价80%或低于8 0%优惠收取租金。加工企业收取工缴费的标准可比照珠江三角洲地区同类产品降低20%左右 。
第七条 对引进外商到我市投资买地建厂,并投入来料加工生产的,可按每平方米2-3元给 予介绍者一次性奖励;对引进外商到我市租厂房办项目或租地建厂,并投入来料加工生产的 ,按第一个月租金给予介绍者一次性奖励。所需奖金由卖方和出租方负责提供。
第八条 各县(市、区)均可设立加工区。厂房和配套设施由外商建造的,可免征固定资产投 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生产所需进口的原辅材料(除国家纳入进口总量管理的商品外)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一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不作价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 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监管,登记放行。
第十二条 除国家限制或不准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 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有关规定凭已批准的合同登记放行。实行配额管理的产品,由 省外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安排。
第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外经贸委会同有关 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照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市进出口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购买国内原辅材料、零 部件、进行加工装配,产品全部出口。企业可凭购买国内原辅材料的出口合同到税务部门办 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参与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管理、技术指导,或聘请外商管理对外加工装 配企业的生产。
第十六条 为支持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加工复出口,企业可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工商 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成立本企业自用备料保税仓,允许企业先进口料件存入海关监管的保税 仓库,待正式签订出口合同后再办理台帐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进口量大,内部管理机制完善,料件进口、加工各工序到成品出口都实行计算 机管理的企业,经向海关申请同意,可视同派驻海关监管员工的保税工厂,不实行台帐管理 。
第十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
第十九条 在我市新办的来料加工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经报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免 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第二、三年企业缴交的所得税由地方财政按该企业当年实际入库额的60 %返还给企业,作生产发展资金。
第二十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用水、用电按保水保电单位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招收社会临工征收的临工调配费给予优惠待遇,一年核 定一次,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2%计征。 第二十二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年创汇100万港元或月运输量超过60吨的,可申请内地 至港澳直通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发展“三来一补”业务的试行规定》(湛府发[198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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