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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3:31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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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西藏不发):
为了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务管理,规范各级财政部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会计核算工作,我们制订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会计核算工作,特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作为本级政府债权、债务代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转贷部门),其他转贷机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设在转贷部门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专用帐户的日常支付业务和转贷部门的经费不在本制度核算。
三、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帐法。
五、以人民币和国际金融组织贷出货币(如美元、特别提款权、日元、马克、瑞士法郎等)为记账货币。在会计报表上以实际发生的货币种类反映。
六、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七、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账的依据,是核对账务和事后查考的重要依据。
账簿是记录一切交易事项、业务活动及资金变化情况的重要簿籍。一切账簿必须根据凭证记载。
财务核对应定期进行。应保证账账、账实、账表、账据核对相符。经办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在核对相符后,必须签章。
八、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情况说明和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资金流量表及所需附表。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
九、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说明。
十、转贷部门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合并某些会计科目。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转贷部门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
十一、会计档案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十二、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
|序号| 编号 | 科 目 名 称 |序号| 编号 | 科 目 名 称 |
|----|--------|----------------------------|----|--------|------------------------------|
| | |一、资产类 |25|217 |其他应付款 |
|1 |101 |应收统借自还款 |26|221 |贷款协定总额 |
|2 |102 |国家统借统还款 |27|231 |应付人行款 |
|3 |103 |应收本金 | | | |
|4 |104 |应收利息 | | |三、净资产类 |
|5 |105 |应收承诺费 |28|301 |偿债基金 |
|6 |106 |应收汇兑风险损益 |29|302 |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
|7 |107 |应收联合融资款 | | | |
|8 |108 |借出周转款 | | |四、收支类 |
|9 |109 |应收垫付款 |30|401 |贷款利息收入 |
|10|110 |应收串换款 |31|402 |周转款利息收入 |
|11|111 |其他应收款 |32|403 |存款利息收入 |
|12|121 |银行存款 |33|404 |联合融资利息收入 |
|13|122 |有价证券 |34|405 |承诺费收入 |
|14|131 |外币兑换 |35|406 |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 |
|15|141 |已生效未提取贷款 |36|407 |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 |
|16|151 |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37|408 |占用费收入 |
| | | |38|409 |滞纳金收入 |
| | |二、负债类 |39|410 |其他收入 |
|17|201 |提前回收贷款 |40|411 |汇兑损益 |
|18|202 |预算周转款 |41|421 |贷款利息支出 |
|19|211 |应付本金 |42|422 |周转款利息支出 |
|20|212 |应付利息 |43|423 |联合融资利息支出 |
|21|213 |应付承诺费 |44|424 |承诺费支出 |
|22|214 |应付汇兑风险损益 |45|425 |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 |
|23|215 |借入周转款 |46|426 |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 |
|24|216 |应付串换款 |47|427 |手续费支出 |
| | | |48|428 |其他支出 |
------------------------------------------------------------------------------------------------

第三章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应收统借自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转贷给项目主管部门自还的实际使用的贷款。
2.项目主管部门提款后,转贷部门借记本科目,贷记“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
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转贷部门按期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如贷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及有关收入类科目。转贷部门到期不能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如贷款币种与应收币种一致,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外币兑换”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转贷部门按期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转贷部门到期不能回收贷款本汇息费的,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有关收入类科目。
3.本科目以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2 国家统借统还款
1.本科目核算由转贷部门使用和提前回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对于由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提款后,借记本科目,贷记“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当预算周转款转为偿还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预算周转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当转贷部门按期回收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同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当转贷部门到期不能回收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同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当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如应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支出类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支出类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当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汇息费时,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支出类科目,贷记“应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承诺费”、“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等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03 应收本金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本金。
2.发生应收本金时,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如贷款币种与应收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同时,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收到本金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4 应收利息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
2.发生应收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5 应收承诺费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承诺费。
2.发生应收承诺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承诺费收入”科目。收到承诺费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6 应收汇兑风险损益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汇兑风险损益。
2.发生应收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汇兑损益”科目。收到汇兑风险损益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7 应收联合融资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联合融资款。
2.发生应收联合融资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联合融资利息收入”、“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等科目;收到联合融资款时,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08 借出周转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暂借给项目主管部门的周转款。
2.借出周转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周转款时,如借出周转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借款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09 应收垫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按规定拨付项目主管部门的还贷准备金垫付款和转贷部门垫付的应由项目主管部门偿还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
2.付出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时,如垫付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
发生转贷部门垫付应由项目主管部门偿还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应收统借自还款”、“利息收入”、“承诺费收入”等科目。到期收回垫付款时,如垫付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到期末收回垫付款时,借记“应收本金”、“应收利息”、“应收承诺费”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部门、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10 应收串换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的业务。
2.付出串换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期收回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付串换款”科目;到期归还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应付串换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111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周转款利息、有价证券利息、暂付款等其他应收款项。
2.发生应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时,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应收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121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增加和减少,贷款项目专用帐户和转贷部门的经费帐户的银行存款不在此科目核算。
2.存款增加,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存款减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银行存款帐户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逐笔顺序登记。
122 有价证券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购买的国债。
2.购买国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兑付或卖出国债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购买价,贷记本科目,按购买价与卖出价的差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国债品种进行明细核算。
131 外币兑换
1.本科目是核算转贷部门买卖外汇和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业务。
2.买卖外汇,收到买入的外汇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付出对应的货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发生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业务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年末“外币兑换”科目的己实现汇兑损益,如为汇兑损失,借记“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汇兑收益,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外汇买卖”和“货币兑换”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141 已生效未提取贷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接受国际金融组织提供的已生效而尚未支用的贷款。
2.当贷款协定签字后,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款项目发生实际提取业务后,借记“应收统借自还款”或“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为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51 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代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组织认缴的股本金。
2.认缴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人行款”科目;实际付款时,借记“应付人行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股本金时,做相反分录。
缴付外币股本金时,如认缴币种与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我国政府认缴的股本金。本科目按国际金融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201 提前回收贷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提前回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转贷部门提前回收贷款本金时,借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贷记“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同时,转贷部门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如应收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收回贷款本金的,借记“应收本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预算周转款转为偿还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预算周转款”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
转贷部门归还贷款本金时,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同时,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本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202 预算周转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发生的国家财政预算拨入、结转和归还预算的款项。
2.收到国家预算拨入的周转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预算周转款转为偿债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转为偿还转贷部门使用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提前回收贷款”及有关收入类科目;转为垫付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时,借记本科目的“周转款”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的“垫付本汇息费”明细科目。
3.本科目按“周转款”、“垫付本汇息费”进行明细核算。
211 应付本金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
2.发生应付本金时,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如贷款币种与应付币种一致,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不一致,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借记“贷款协定总额”科目,贷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同时,借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应付本金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2 应付利息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
2.发生应付利息时,借记“贷款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利息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3 应付承诺费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承诺费。
2.发生应付承诺费时,借记“承诺费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承诺费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4 应付汇兑风险损益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汇兑风险损益。
2.发生应付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时,如应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5 借入周转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借入的项目周转款。
2.借入周转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周转款时,如应还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借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216 应付串换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的业务。
2.收到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到期归还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付出串换款时,借记“应收串换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期收回对应的串换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串换款”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217 其它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发生的手续费、联合融资款、周转款利息、暂收款等其他应付款项。
2.发生应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时,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应付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221 贷款协定总额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协定总额。
2.当贷款协定签字后,借记“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注销贷款协定额度时,用红字冲销。
对于非提前偿还贷款项目,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的,如贷款币种与还款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如贷款币种与应收币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本金”科目;如不一致,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科目,贷记“应付本金”。
对于提前偿还贷款项目,归还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同时,转贷部门按期归还贷款的,借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贷部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记“提前回收贷款”科目,贷记“应付本金”科目。
3.在贷款项目宽限期内,本科目余额减去“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的余额,为实际已提取的贷款数额。在贷款项目宽限期后,本科目余额为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数额。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231 应付人行款
1.本科目核算我国政府应付国际金融组织的人民币股本金。
2.国际金融组织通知缴付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缴付世界银行股本”,贷记本科目。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贷方余额为应付股本金。本科目按国际金融组织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301 偿债基金
1.本科目核算预算无偿拨款、利费收支差额、利费奖励等形成的专门用于垫付偿还国际金融组织债务的资金。
2.收到预算周转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算周转款”科目;预算周转款转为偿债基金时,借记“预算周转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转贷部门拨来无偿使用的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年末结转利费差额时,借记“贷款利息收入”、“周转款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联合融资利息收入”、“承诺费收入”、“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占用费收入”、“滞纳金收入”、“其他收入”、“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利息支出”、“周转款利息支出”、“联合融资利息支出”、“承诺费支出”、“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手续费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收到利费奖励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出利费奖励时,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预算拨款”、“利费收支结余”、“利费奖励”、“还贷准备金垫付款”等进行明细核算。
302 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到的国家预算实际拨入的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的款项。
2.国际金融组织通知缴付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贷记“应付人行款”科目;收到预算拨入的人民币股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缴付时,借记“应付人行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预算拨入的外币股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付款时,如认缴币种与付款币种一致,借记“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不一致,借记“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同时,借记“外币兑换”,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国际金融组织机构进行明细核算。
401 贷款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贷款利息。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利息”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2 周转款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周转款利息。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3 存款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的银行存款利息。
2.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借“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存款的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404 联合融资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利息。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联合融资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5 承诺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承诺费。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承诺费”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6 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承诺费。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联合融资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7 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管理费。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应收联合融资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8 占用费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占用费。
2.占用费在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09 滞纳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收取的滞纳金。
2.滞纳金在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10 其它收入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有价证券利息、手续费等其他收入。
2.发生收入或实际收到收入时,借记“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偿债基金”科目。
3.本科目按收入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411 汇兑损益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由于外币之间的汇率变动等原因而承担的贷款汇兑风险损益及年末“外币兑换”科目的已实现损益。
2.当转贷部门收取贷款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银行存款”或“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当转贷部门缴付贷款汇兑风险损益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
“外币兑换”科目发生汇兑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外币兑换”科目;发生汇兑收益时,作相反分录。
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如为汇兑损失,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汇兑收益,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按“汇兑风险损益”和“外汇兑换”进行明细核算。
421 贷款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贷款利息。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利息”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2 周转款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周转款利息。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3 联合融资利息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联合融资利息。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4 承诺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承诺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承诺费”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5 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联合融资承诺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6 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联合融资管理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7 手续费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应付的手续费。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428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转贷部门交付的占用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
2.发生支出或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年末结转本科目余额时,借记“偿债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第四章 财务会计报告
一、财务情况说明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债务变动情况以及会计期间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1)贷款协定执行情况
(2)本汇息费偿还情况
(3)本汇息费回收情况
(4)预算周转款收支情况
(5)贷款项目欠款情况
(6)代理调期业务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二、会计报表格式(略)
三、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一)资产负债表(转贷01表)
1.本表反映转贷部门会计期末全部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2.本表“期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各项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入本表“期初数”栏内。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应收统借自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转贷给项目主管部门自还的实际使用的贷款情况。本项目根据“应收统借自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国家统借统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使用和提前回收的贷款情况。本项目根据“国家统借统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本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本金。本项目根据“应收本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应收利息”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应收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应收承诺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应收承诺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应收汇兑风险损益”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汇兑损益。本项目根据“应收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应收联合融资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收未收的联合融资款,包括本金、利息、承诺费和联合融资管理费等。本项目根据“应收联合融资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8)“借出周转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暂借给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周转款。本项目根据“借出周转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收串换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业务时所付出的串换款。本项目根据“应收串换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发生的周转款利息、有价证券利息、暂付款等应收款项。本项目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银行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情况。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有价证券”项目,反映转贷部门购买国债的情况。本项目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外币兑换”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买卖外汇和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情况。本项目根据“外币兑换”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已生效未提取贷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所签订的已生效的贷款协议中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项目根据“已生效未提取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项目,反映我国政府认缴的国际金融组织的股本。本项目根据“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提前回收贷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提前回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项目根据“提前回收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预算周转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到预算周转款和预算周转款的结转及归还情况。本项目根据“预算周转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8)“应付本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贷款本金。本项目根据“应付本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9)“应付利息”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应付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0)“应付承诺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承诺费。本项目根据“应付承诺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应付汇兑风险损益”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应付未付的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益。本项目根据“应付汇兑风险损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借入周转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借入的项目周转款。本项目根据“借入周转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3)“应付串换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与其他部门或转贷部门之间进行货币串换业务时所收到的串换款。本项目根据“应付串换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发生的手续费、联合融资款、周转款利息、暂收款等应付款项。本项目根据“其他应付款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贷款协定总额”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之间或与国际金融组织签订的贷款协定总额情况。本项目根据“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6)“应付人行款”项目,反映财政部应付国际金融组织人民币股本的情况。本项目根据“应付人行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7)“偿债基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自有的用于垫付偿还国际金融组织债务的资金。本项目根据“偿债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项目,反映国家预算实际拨入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的股本金。本项目根据“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二)收支表(转贷02表)
1.本表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支的实现情况。
2.本期“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制年度报表时,填列上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数”栏。如果上年度收支表与本年度收支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年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贷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贷款利息。本项目根据“贷款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周转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周转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周转款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的银行存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存款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4)“联合融资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项目的利息。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承诺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承诺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6)“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项目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承诺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7)“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联合融资管理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管理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8)“占用费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本项目根据“占用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9)“滞纳金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滞纳金。本项目根据“滞纳金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0)“其他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取的有价证券利息等其他收入。本项目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11)“汇兑收益”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承担的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收益及年末外币兑换已实现的收益。本项目根据“汇兑损益”科目贷方发生额大于借方发生额的差额填列。
(12)“贷款利息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利息。本项目根据“贷款利息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3)“周转款利息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周转款利息。本项目根据“周转款利息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联合融资利息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联合融资项目的利息。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利息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5)“承诺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承诺费。本项目根据“承诺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6)“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联合融资贷款项目的承诺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承诺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联合融资管理费。本项目根据“联合融资管理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8)“手续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贷款项目手续费。本项目根据“手续费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9)“汇兑损失”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承担的贷款项目汇兑风险损失及年末外币兑换已实现的损失。本项目根据“汇兑损益”科目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的差额填列。
(20)“其他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交付的暂用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项目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三)资金流量表(转贷03表)
1.本表反映转贷部门的各项资金增加或减少情况。
2.本表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列示一般贷款项目、联合融资项目、预算资金、周转及垫付款和其他的资金流转情况;第二部分列示银行存款的变化情况。这两部分的资金流转净额相等。
3.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收到本期开单的本汇息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开单本期收到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应收统借自还款”及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2)“收到以前开单的本汇息费”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前期开单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及应收和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3)“本期本汇息费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支付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贷款协定总额”及支出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4)“收到本期开单的联合融资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开单本期收到的联合融资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应收统借自还款”及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5)“收到前期开单的联合融资款”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前期开单的联合融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应收联合融资款”及收入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6)“本期联合融资款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支付的联合融资贷款项目本汇息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汇兑换”、“贷款协定总额”及支出类科目等分析填列。
(7)“预算资金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的预算资金。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和“预算周转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8)“预算资金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归还的预算资金。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和“预算周转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9)“周转款及垫付款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的借入周转款和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借入周转款”、“偿债基金”等科目分析填列。
(10)“周转款及垫付款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支付的借出周转款和归还贷准备金垫付款。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借出周转款”、“应收垫付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1)“其他资金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收到的存款利息收入、串换收入、买汇收入和国家预算拨入的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等其他收入。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存款利息收入”、“应付串换款”、“外币兑换”、“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等科目分析填列。
(12)“存款利息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本项目根据“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填列。
(13)“串换收入”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货币串换发生的收入。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应付串换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4)“买入外汇”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购汇收到的款项。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币兑换”等科目分析填列。
(15)“国家拨入股本金”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收到的国家预算拨入用于支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的款项。本项目根据“国家拨入国际金融组织股本”科目填列。
(16)“其他资金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串换支出、买汇支出、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等其他支出。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应收串换款”、“外币兑换”、“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应付人行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7)“串换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货币串换发生的支出。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应付串换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18)“买汇支出”项目,反映转贷部门本期购汇发生的支出。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币兑换”等科目分析填列。
(19)“缴付股本金”项目,反映我国政府本期认缴的国际金融组织股本金。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外币兑换”、“缴付国际金融组织股本”、“应付人行款”等科目分析填列。
(20)“银行存款期初余额”项目,反映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期初余额。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初余额填列。
(21)“银行存款期末余额”项目,反映转贷部门银行存款的期末余额。本项目根据“银行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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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所具体负责开发区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税务、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6月25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3.1986年6月26日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4.1994年4月19日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应依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5.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并申请补办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发布的《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丽政令第6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中国政府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巴里克糖业项目


(包括甘蔗农场)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二月十七日双方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换文,就巴里克糖业项目(包括甘蔗农场)的具体合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足够的和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已建成的利比里亚巴里克糖业项目的生产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具体任务是:
  一、帮助利方进行设备安装、检修、调试并使利方人员掌握机械设备性能;
  二、对糖厂第一个和第二个榨季以及两国政府可能商定延长的时期内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甘蔗农场的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实施上述任务的过程中,对利方人员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就地进行技术培训,使他们能够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尽快地掌握生产管理技术。

  第二条 根据利比里亚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同意承担作为巴里克糖业项目组成部分的下列具体项目:
  一、日产六千公升的酒精车间一座;
  二、为巴里克糖业项目一般维修服务的机修车间一座;
  三、对巴里克糖厂现有设备、工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根据利方的实际需要和中方可能,帮助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对甘蔗农场的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适应机械收割。
  本条所述三个项目的具体规模、内容及具体实施等事宜,在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后,由双方商定。

  第三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政府提供的设备材料和设计所需的费用,由中国政府向利比里亚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以人民币计算的专项贷款解决。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办法,待上述项目设计完成后,由双方另行商定。
  利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提供配套电动机和酒精分装容器,并负担其费用。

  第四条 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由中国方面提供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及发运提取等有关事宜,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

  第五条 为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专业和工作期限,由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和利比里亚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他们在利比里亚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办理。

  第六条 实施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项目需要的当地费用,按上述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由利比里亚政府负担。
  当地费用包括:
  一、当地的材料购置费,当地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当地培训费和当地人员工资等;
  二、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利比里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
  上述当地费用,除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生活费由利方每季度的前十天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日和十月三十一日换文规定的标准拨付中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经参处外,其余由利方直接支付。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九日在蒙罗维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利比里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        利比里亚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人  三             詹姆斯·菲利普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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