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7:06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小城镇和城乡一体化快速、健康发展,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和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及监督。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公开、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严禁以“流转”名义,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第八条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标准厂房开发和工商企业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县城)内的原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用于失地农民安置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要比照国有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低限价,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工业用地流转价不得低于流转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流转地块的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税费之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权属明晰、界址清楚,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评估报告和流转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规划区内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投入和农民生活的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新的流转合同。原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与所有者未签订使用合同的,流转应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新的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直接签订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建设的宗地不得流转。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再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为首次流转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年限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需经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办法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和抵押,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土地所有者,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收益,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9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并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交还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增值的,土地增值收益中的10%归当地人民政府,其中70%归乡镇政府,30%归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县、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其余90%归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其中土地所有者所分比例最高不超过25%,主要用于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集体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暂行 办 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州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缓解特困家庭就医难问题,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助原则



第一条 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各级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难于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缓解其治病难和因病返贫的一种制度。建立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适当扩大救助面的原则;

(三)分类施救和标准有别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二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户口,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之一的特困居民和《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及符合州、县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其他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大病救助为主,适当增加救助病种,扩大救助面。具体病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四条 实行标准有别、分类施救的救助办法,对不同的困难群众实行不同的起救线。起救线根据救助对象所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额、各类商业保险金、单位报销费用部分等及社会帮扶所得金额的差额确定。

(一)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实行零起救线;

(二)对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和老复员军人起救线不高于1500元,城镇低保对象起救线不高于3000元;

(三)因病或不可抗力造成住院的,农村居民合理住院治疗费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城镇居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合理住院费一次性或一年累计达20000元以上,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可不受救助病种限制进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每个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且每个人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救助金占合理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孤儿、弃婴等给予定量救助,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救助范围的农村特困居民无能力缴纳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缴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证件之一;

(三)大病、重病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救助审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应在1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必要时实地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的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县市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县市民政局通过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局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再由县市民政局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给救助对象,或由县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州本级财政适当安排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医疗救助的适当补助;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救助组织



第十条 在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药品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单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工作。



第八章 其它



第十一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居民,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审核和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户、两女结扎户,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确定,并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具体计算公式为:

人均月补助标准=年保障标准÷12-家庭年纯收入÷12÷家庭人口。原则上人均月补助标准不得低于15元。

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收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等。具体由民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认定。

在外务工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抵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明,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承包土地和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消费品的,如手机、摩托车、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制度。

(一)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报县市民政局。

(三)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应在十天内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从县市民政局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行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审制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享受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七至十五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困难群众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中央财政没有安排专项资金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县市财政负担,州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待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兜底。

县市民政部门每年底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规模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州、县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保障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26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人口核定登记过程中,要切实做好群众的政策舆论引导和释疑解惑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办法》未涉及的情况,请及时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以便对《办法》进行及时修改、补充、完善,保证我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顺利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确保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得到顺利贯彻实施,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要意义和工作目标
  (一)人口核定登记是贯彻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政策实施的成败,关系到移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和长远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就是要将中央核定的我区扶持人数落实到具体村组或移民户。能够核实到人的,一定要核实到人;实行直补到人的,必须直补到人。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保障后期扶持政策的顺利实施。
  二、工作要求
  (一)人口核定登记的对象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
  (二)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或开工建设的水库移民扶持人数,以2006年中央核定我区及各盟市农村移民扶持人口数量为准,一次核定,不再调整。扶持期间,对农村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按生增死减的政策扶持,此项工作将在试点工作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具体实施中进一步完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扶持范围。
  (三)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以原始的规划设计文件为依据。
  1.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以移民搬迁安置做为切入点,确实查清当初建库时移民搬迁安置方式、补偿补助情况、涉及人数以及移民村生产生活资料分配等情况。有原始规划文件(包括移民登记表册等)的从规划文件入手,无原始规划资料的采取走访、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做到“情况明确、部署周密”,工作要慎之又慎、细之再细。
  2.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竣工的水库,对于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规划水平年到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对于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的,扶持人口以搬迁时登记在册的农村移民人口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档案资料确定的农村移民人口为基础,并考虑工程竣工之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人口自然变化情况核定。
  3.2006年6月30日前开工并正在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农村移民人口核定。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尚未搬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按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
  4.2006年7月1日后新开工建设的水库,扶持人口按照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人口核定,每年核定一次。
  (四)各盟市对水库农村移民进行核定登记时,下列人口不能核定登记为扶持人口: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原迁移民和移民的后代出嫁或入赘到非移民户的后代;为安置农村移民调出土地的人口;受水库淹没影响的城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迁改建新址占地涉及的征地拆迁人口。
  (五)人口核定登记要建档立卡,建立统一的登记表。能够核实到人的,要以户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人口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的关系、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无法核实到人的,要说明无法核实到人的原因,并以村组为单位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村组名称、扶持人数、所属水库名称、搬迁时间等。
  (六)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走群众路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工作做深、做细、做实。在核定登记前,必须将人口核定登记办法等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移民户核定登记表要经移民户主签章认可,移民村组核定登记表要经所在村组签章认可。人口核定登记结果上报前要在移民村张榜公布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异议的,要重新核实,并再次张榜公布,必要时要说明情况。
  (七)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要自下而上逐级汇总。汇总成果要由组、嘎查村、苏木乡镇、旗县、盟市各级负责人分别签章认可。各盟市、旗县还应以水库为单位汇总人口核定登记成果。对于跨省区、盟市、旗县水库的人口核定登记,有关各方要相互协商,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同库同策”。
  (八)各盟市要于2006年8月20日前完成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并将人口核定登记汇总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
  三、组织领导
  (一)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以旗县人民政府为基础组织实施。旗县人民政府要明确专门机构组织开展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建立一支分工明确、高素质、懂政策、有经验的移民工作队伍,具体承担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二)移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抽调专门人员配合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重点抓好移民身份界定和扶持对象建档立卡、征求和反馈移民群众对界定和核实工作的意见等工作。移民所在嘎查村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积极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并提供与核实登记有关的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全力以赴配合做好本嘎查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切实维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
  (三)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人口核定登记结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纠正和查处,防止徇私舞弊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人口核定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二)各地区要认真做好人口核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为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人口核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电力、移民安置等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水库管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人口核定登记机构开展工作。农村基层组织要引导移民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人口核定登记工作顺利进行。要切实把好人口核定登记工作质量关,严禁虚报移民人口,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主题词:水利 水库 移民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8月14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