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2:21 浏览: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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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的批复
1985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询问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用何种法律文书的问题,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书后,应当了解案情。如果认为处罚决定正确,则用《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如果发现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则不予执行,并通知主管行政机关。
谈审理夫妻间债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自然人、家庭作为市场交换的主体参与到市场经济中来,使个人债务、家庭债务混合为一体,如何正确认识和审理好这些债务纠纷,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审理好夫妻间债务关系就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 应分清夫妻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
债是特定的人之间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债权的相对性告诉我们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是债权、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根据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结婚后的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双方婚后物质生活条件的,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应注意避免利用婚姻关系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目前,个别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为了逃避婚前的个人债务,婚后采取了将财产转移于配偶的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物质生活,例如,购买房屋,购置家具及电器等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加防范,注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其拒不履行债务作为抗辩的理由时,人民法院坚决不予保护。
其次,要注意审查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条件。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综合判断外,还要防止将一方婚前的全部债务转移给债务人的配偶,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法院就不应当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如果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享受了或接受对方的利益,按照法律的公平负担原则,债务人的配偶就应在接受婚前财产的实际范围内或者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 应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合理范围,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审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和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应正确掌握夫妻一方债务的知情权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夫妻明明是共同负债而故意弄虚作假让一人负担,这样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欠债当时对方知情并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二、应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尺度。在审判实践中,1是我们应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来;2是约定是否采用了书面的形式;3是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有债权人的自认。否则,人民法院很难确认“个人债务”的事实。这样,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婚姻和家庭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应注意分清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但书性条款的内容,对债权人和夫妻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虽然法院将举证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除了应正确认识到 “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证明标准外;还要综合把握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事实,例如,夫妻双方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书等;或者是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和债权文书、法律文书中的相关记载等等;最终,在诉讼过程中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这一方,也就是说由夫妻双方进行举证,举不出有效证据,按照举证分配责任的一般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0号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其他原料”是指除原油以外可用于生产加工成品油的各种原料。
二、纳税人生产加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无论以何种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均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是指产品名称虽不属于成品油消费税税目列举的范围,但外观形态与应税成品油相同或相近,且主要原料可用于生产加工应税成品油的产品。
前款所称产品不包括:
(一)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中列明分子式的产品和纳税人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中列名的产品;
(二)纳税人取得省级(含)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除产品名称注明为“石油产品”外的各明细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如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方法可以确认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二条所称“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是指常温常压状态下呈暗褐色或黑色的液态或半固态产品。
其他呈液态状产品以沥青名称对外销售或用于非连续生产应征消费税产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三条规定。
沥青产品的行业标准,包括石油化工以及交通、建筑、电力等行业适用的行业性标准。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所称“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是指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予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检验证明,且该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的检测能力在其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规定的范围之内。
纳税人委托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项目应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检验证明备案时,应一并提供受检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检测机构具备检测资质和该产品检测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认定证书及检测能力附表复印件等。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范围内的检测机构对相关产品不能检验的,纳税人可委托其他省市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并按前款规定提供产品检验证明和检测机构资质能力证明等材料。
六、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可不提供检验证明或已提供检验证明而不缴纳消费税的产品,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进行抽检,核实纳税人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不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缴纳消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补征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一)应提供而未提供检验证明;
(二)虽提供检验证明,但实际生产加工的产品不符合检验证明所依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八、下列产品准予按规定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但可享受原料所含消费税退税政策的产品除外: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和本公告规定视同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缴纳消费税的产品。
九、纳税人生产、销售或受托加工本公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产品,应在向购货方或委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品名后注明“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或“视同石脑油(或燃料油)加工”。购货方或委托方以该产品为原料生产应税消费品,需凭上述凭证按规定办理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扣除手续。
十、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消费税的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加大对纳税人不同名称产品销量异常变动情况的监管,并可根据需要对视同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的产品,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的产品检验证明,如所检项目为该产品国家或行业标准中列明的全部项目,可不做调整,如所检项目仅为部分项目,需补充提供其他项目的检验证明备案,对不提供全部项目检验证明的,视同不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根据本公告规定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纳税人可按规定申请退税或抵减以后期间的应纳消费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