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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8:39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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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军分区: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九年十一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增强我市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以及《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潍坊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潍坊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的评选宗旨。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进行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潍坊市市长质量奖分设“潍坊市质量管理奖”和“潍坊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潍坊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潍坊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九条 “潍坊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潍坊市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潍坊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申报者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潍坊市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实施GB燉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和山东省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一条 “潍坊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申报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获奖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绩效考评和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潍坊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六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安排。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潍坊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所在县市区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八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抽取部分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评审组对申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并据此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潍坊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潍坊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潍坊市质量贡献奖”的奖金是奖励获奖者个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并且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了解获奖个人的相关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九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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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试点企业劳动工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快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步伐,规范试点企业的劳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用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内部打破干部与工人的界线,取消职工中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干部身份和行政级别,统称企业员工。企业全体员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第三条 企业在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双向选择的原则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自主决定录用员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个别特殊人才招收,可以不受城乡限制。企业应按规定为新招收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等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30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核发《劳动手册》。
第五条 企业员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在10年以内的,经考核基本合格的应优先安排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减人员。被裁减的人员,可依据企业开具的名单和有关证明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劳动部门应认真接收被裁减人员,并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提供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
再就业服务。
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时,必须优先录用原被裁减的人员。
第七条 企业员工应通过平等竞争、择优上岗、薪随岗变。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要撤离岗位,进行转岗训练,训练考试合格的可重新安排上岗,考试不合格的另行安排或待岗,逐步形成上岗靠竞争,报酬靠贡献的竞争机制。
第八条 企业可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按照国家的《集体合同规定》,由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义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的规章制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企业规章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
第十条 企业应允许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离开企业自谋生计或自行联系调(转)出本企业。对既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又不愿辞职或调(转)出本企业的职工,企业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订先进合理的定额定员标准。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和人员配备,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在“两低于”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和分配方式。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分配程序,凡涉及职工工资、福利等事宜,应事先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
未实行公司制的,盈利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年度的工资总额增长率,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挂钩办法;亏损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在工效挂钩工作中要加强企业间的横向比较,严格核定挂钩基
数,并按“两低于”的原则确定浮动比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清算应提工资,杜绝挂上不挂下的现象。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工资受《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保护,经营者逐步试行年薪制,经营者年薪与职工工资收入分离,与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主要依据利润或减亏指标)、责任、风险和资产保值增值相联系。
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企业董事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董事、监事的报酬和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由股东会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决定)。
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经营者年薪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经贸、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在全面进行岗位劳动评价和职工劳动贡献考核的基础上,建立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内部分配制度,依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确定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水平和工资关系,合理拉开工资差距,充分发挥工资的激
励机制。企业要合理调整职工工资收入结构,实行收入工资化、货币化。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并把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支付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义务相结合,严格代扣代缴职工和经营者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和省有关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政策。目前,企业要通过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实行厂内退养、厂内待业、鼓励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分流富余人员。确实难以安置的,允许分流到社会再就业。要发
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的积极性,积极探索富余人员由企业安置为主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安置为主的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鼓励企业做好安置富余职工的工作,为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提供条件。各级劳动部门要对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推向社会待业的富余职工,及时按规定办理待业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的作用,为再就业创造条件。有关部门在
场地、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支持。财政、税务、工商、城建等部门,要落实安置富余职工的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转岗培训、发展第三产业和开展多种经营等所需经费,由企业自行解决。对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可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金,必要时可运用适量资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根据全省统一的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还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劳动法制的宣传教育,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提供真实情况,认真执行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企业制定的有关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应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和引导企业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主权,对阻碍和刁难企业依法行使自主权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担负监督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自主权的日常工作,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应及时上报劳动部门。



1996年3月4日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流量稳定、水质良好的泉水,是我省有限水资源中极为宝贵的资源,在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供水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泉水资源,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按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划分不同等级的泉域保护区,由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凡泉水流量大于两个秒立米及位置重要的,属一级泉域保护区。其泉域范围内的资源勘探、水位分配、开发利用方案及泉域保护等,均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朔县神头、灵丘城头会、五台水泉湾、柳林县柳林泉、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阳城延河、晋城三姑泉及太原兰村、晋祠暂定为一级泉域保护区。
凡泉水流量在半个到两个秒立米范围的,属二级泉域保护区。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凡泉水流量小于半个秒立米的,属三级泉域保护区。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管理。其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须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凡跨地、市、县的泉域,应由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一、二级泉域保护区,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成立泉域管理所(站),在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泉域管理所(站)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解决。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业务费等),由各级财政予以解决。
四、泉域保护区的确定,由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泉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区范围,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五、任何部门,在泉域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兴建地下工程,开发利用泉水或地下水,都必须按管理等级,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证书后,方可动工。
凡因新建引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时,由新用水户给予经济补偿。
六、泉域范围内现有的各类水源开发工程和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都必须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或泉域管理所(站)登记,重新审定补发使用证书。
对于泉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不合理的状况,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对一些用水户实行停供、限供或停采、限采。
七、严禁在泉域范围内擅自挖泉、截流、打井和任意排放污水、废液。
对已受到破坏或污染的泉水,要限期治理,并采取停采、限采、人工回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在泉源附近采石取土或兴建各种建筑设施,都必须向泉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使水资源及水源工程遭受破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或法律制裁。
九、兴建水源开发工程,谁受益谁投资,多目标的供水工程,根据用水数量,合理分摊投资。
经批准由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兴建的专用水源工程,由兴建单位管理。但必须向水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接受泉域管理单位的监督,服从统一调配,统一管理。
十、各用水单位要加强管理,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泉域管理单位要下达用水定额指标,按指标供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供水计划;不准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扩大引水量;不得破坏用水秩序
。违者给予必需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泉域管理单位,要逐步建立泉域范围内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网,进行统一观测,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泉域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引用泉水或在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要实行计量供水,并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
十三、在计划指标内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凡引用神头、娘子关、兰村、郭庄、龙子祠、霍泉、辛安、晋祠等重要泉水,工业用水每吨征收四分,城镇生活用水每吨征收三分。在上述泉域范围内打井取水的工业用水,每吨征收水资源费六分,生活用水每吨征收水资源费五分。在其
他地区引用泉水或在泉域范围内打井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上述标准减半。
十四、超计划指标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加一倍、二倍、三倍、四倍、五倍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限供或停供。
十五、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泉域勘探,增设观测设施,实行人工回灌等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十六、各泉域管理所(站),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泉域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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