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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59:07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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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
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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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部门廉政建设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04号




关于在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部门廉政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期,在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过程中,个别地区出现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收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建设单位协作费的腐败现象,发生了贪污受贿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为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良好秩序,树立环境影响评价队伍的良好形象,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监督和保障这项制度的执行是法律赋予环保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抓好队伍自身的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环保六项禁令,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人员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水平,坚决制止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出现的各种不正之风,切不可把责任当成手中的权利,更不可溢用职权,以权谋私。

  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任何费用,或以其他名义变相收取回扣和协作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实行地方和行业垄断,人为限制建设单位自主选择评价单位或者为其指定评价单位。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继续推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政务公开,规范自身工作行为,增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透明度,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把政务公开作为大事来抓,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公开的内容,有便于检查和考核的指标,并建立畅通的环保审批行政违法举报渠道,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按照本单位评价证书等级和工作范围承接业务,对承接与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等级和业务范围不一致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不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五、对违反上述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追纠其责任,可由本单位监察部门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3]5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规划、公安、粮食、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村、组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具体复核。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公布之日起,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拟定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抢搭、抢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付给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按其安置方式付给安置单位或个人。
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并将存款单送达被征地方或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含藕田)、旱地、专用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8倍补偿。征用专用菜地按相应一、二、三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7倍、6倍补偿;征用水田、旱地、专业鱼池、临时养鱼池按相应一、二、三、四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8倍、7倍、6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茶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50%补偿。征用其他林地,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40%、30%补偿。
(三)征用水塘、水库、渠、堤、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用地、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五)征用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六)征用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七)征用农村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菜地、旱地、渔池,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平耕地面积的多少分别支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补助;每亩安置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
(三)征用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70%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40%、30%补助;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补助。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水库、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四至六倍的20%至30%补助。
(五)征用农村道路,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邻近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六)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十九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青苗(包括蔬菜、稻谷、甘蔗、麦、薯类等各种水、旱作物),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专业鱼池、鱼塘的成鱼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每亩最高补偿倍数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倍,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搬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为征地方所有。
(四)耕地改种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果园、苗圃、花卉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科学合理改种后的经济作物、果园、苗圃、花卉的青苗补偿费的50%补偿。
(五)林木与经济作物间种的,除林木按规定补偿外,间种的经济作物按补偿标准的10~20%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拆迁,既要保障征地工作中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机埠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偿;已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供暖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耕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由征地组织方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3以上成员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村、林场、牧场、渔场、茶场的土地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随之变更确认的国有土地,以及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市场物价指数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物价、统计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物价指数在12%左右波幅不大的,征地补偿费用不作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州、县两级过去颁布的其他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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