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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8:37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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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条 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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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16号 2007年8月27日


《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构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本市常住人口的低收入家庭因突发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政府为其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措施。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决算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财政根据各区、县临时救助情况和财政状况安排的救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对临时救助工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患急重病经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意外伤害等事故导致家庭生活临时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综合确定,一般困难的救助500—1000元;特别困难的救助1000—3000元。
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全年救助一般不超过3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审定。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材料,填写《西安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公示,对公示期满无投诉或投诉举报不实的,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获取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居住较远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汇总情况和下一季度临时救助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甘肃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市州、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纂地方志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制定业务规范;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

  (六)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志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识水平。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少数民族人士参加。

  第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要求,组织完成工作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辑地方综合年鉴、编写有关资料性文献的同时,做好资料准备工作,适时启动下一轮志书的编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所需资料由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涉密规定允许的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资料持有人或者所有人提供资料被采用的,由编纂单位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资料翔实、准确,地方特色突出,体例科学严谨,审校、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志书实行评议和初审、复审、终审制度。对地方志书进行审定,应当吸收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一)地方志书在进入审定程序之前,应当召开有关领导、专家和相关人士参加的志稿评议会进行评议。未经评议的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二)省志各卷由承担编纂单位组织初审,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三)市州志由市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初审,市州政府复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四)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志编纂委员会初审,县市区政府复审,市州志编纂委员会终审通过后出版。

  第十三条 审查地方志书,除重点审查地方志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外,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业务标准:

  (一)志书体例:正确运用志书体式体裁,符合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

  (二)资料内容:全面系统、取舍得当,准确翔实,纵不断主线,横不缺主项,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行业特色。

  (三)行文规范:地方志运用语体文记述,表述准确、文笔流畅,语言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志书可以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同时出版。地方志书翻译成外文出版时,需报省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参与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编纂单位在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资料,应当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移交本级档案馆、方志馆保存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售、出让和转借。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属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方志编纂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要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收藏陈列的地方志向社会开放。

  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通过建设资料库、方志馆、互联网站等方式,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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