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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3:06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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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创优经济发展环境,规范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程序(以下简称并联审批),保证并联审批协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在向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注册登记,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他行政审批部门进行前置审批,并批准同意或核发许可证,方能领取营业执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市工商局以及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行政部门,按照审批预告,一窗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监控测评的工作流程,对企业设立登记进行审批的方式。
第四条 晋中市企业设立登记并联审批由市工商局和具有企业设立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共同实施。并联审批综合窗口设在市工商局窗口,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咨询等。
为保证并联审批高效运行,建立晋中市并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监察局、法制办、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工商局以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组成,负责并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联席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召集,协调解决并联审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市工商局及具有前置和后置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企业设立登记的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承诺办理时限、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通过印制办事指南、网上公告等方式统一、完整、一次性地进行预告。
第六条 综合窗口接到申请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属于并联审批事项,符合并联审批受理条件,且申请人提出并联审批申请时,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原则上不再自行受理申请。
综合窗口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凭证时加盖“晋中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综合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录入申请材料,将《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并联审批相关部门窗口,对不在市政务大厅设立窗口的,要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等技术手段同时抄告。
第八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主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一次性告知前置审批项目所需申请材料及事项,开展选址定点、现场勘察、考核、培训、检测、检疫、检验等实质性审批工作。
对需要上报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并抄告综合窗口。对属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内部移交给负责审批事项的部门办理。
对需实地踏勘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指定牵头部门,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九条 相关前置审批部门要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或报批,并将审批意见书面反馈综合窗口。
第十条 综合窗口依法审查申请人申请资料及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意见并作出审核决定,在发放营业执照的同时,抄告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后置审批相关部门同时启动审批,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并联审批按如下程序运行: 
(一)申请人通过许可预告充分了解办理市场准入所需条件以及企业设立登记审批程序。
(二)申请人到市政务大厅市工商局核名窗口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三)申请人到市工商局综合窗口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综合窗口对所登记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材料等进行初审,申请事项涉及前置许可且需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符合受理所需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同时抄告相关前置许可和后置审批部门,告知企业申办事项、经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
(四)相关前置审批部门接到《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后,根据接办件系统上的申办信息和纸质申请材料进行同步审批,对其申请的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具体审核意见,反馈综合窗口并通知申请人。
(五)综合窗口对前置审批部门审批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以及申请人申请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如符合有关规定,要在承诺时限内核发营业执照,同时将营业执照副本通过接办件系统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后置审批部门。
(六)市公安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进行印章审批,并将印章审批结果和申请人相关信息传递给刻章公司,刻章公司刻制完毕后通知申请人领取印章。
(七)市质监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制作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或复印件)传递到相关部门。
(八)市国税局、地税局窗口根据《并联审批受理通知书》和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质监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通知相关单位制作税务登记证,并将税务登记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递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对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应当在承诺的
审批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系统及时将证照、批文的电子文本传递给相关部门。
对依法不予审批的,并联审批相关部门要将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和理由送交综合窗口,由综合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并联审批办结后,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取件人身份证、缴费凭证到相关窗口领取证照。
第十四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并联审批网络系统的办件提示信号,优先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综合窗口发现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未及时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应当通过并联审批网络催办系统进行提示和催办。
第十六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审批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通过内部运行、限时办结、公众投诉等方式进行实时监控,及时统计分析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工作情况,予以测评考核。
第十七条 并联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并联审批
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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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资质年审及市场准入、清出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九条 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在工地进出口悬挂,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五城区范围内,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周边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工地出入口须进行硬化,设置防尘降尘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责任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卫生消杀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撒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8-10-08
财金[2008]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多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作为财政部的派出机构,在金融财务监管、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监督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方式改革等的不断深入,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模式和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理顺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履行专员办职责,高度重视金融财务、金融国有资产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金融监管工作是专员办保证相关财政政策得到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专员办要继续认真扎实做好相关工作,保障财政金融监管各项基础工作顺利开展。重点工作如下:
  (一)加强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下同)的财务、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强化预决算管理。对所在地一行三会分支机构的预算进行监督,审核预算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支出预算编报的合理性、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并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决算;根据需要对财务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二)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含全资、控股所兴办的经济实体,下同)进行资产、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财务信息质量检查或专项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要做好以下工作:

  1.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指导、督促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督促其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参与监督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提出促进金融企业改进资产和财务管理的政策建议。

  2.督促政策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加强资产和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务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对财务制度、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按比例控制的费用项目进行财务监督;对呆、坏账损失按规定权限进行检查;对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

  3.监督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及余额变动情况,不定期检查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准备提取比例是否适当、是否按规定范围计提及使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4.定期检查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是否符合条件、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有无应核销而隐瞒不报的呆账、责任是否认定及处理、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该机构每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5.根据需要适时对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抵债资产是否符合收取条件、手续是否规范、保管是否妥善,处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操作、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

  6.根据需要对中央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内容包括:自主减免表外欠息是否符合条件风险、账务处理是否正确等。手续是否规范、是否存在道德风险。

  7.根据需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回收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和处置程序的公开性、合规性进行监督,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促进资产公司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防范风险和控制损失:对资产公司拍卖不良资产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办理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和监督管理王作,统计、分析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变动状况,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出资行为,检查金融企业投资实体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四)对各地开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补贴险种的投保规模(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和经营结果等。

  (五)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审核、监督,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六)检查外国政府贷款中的中央贷款项目实施情况,内容包括:项目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情况、转贷和采购环节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贷款项目的实施进度。竣工验收以及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等;负责所在地中央贷款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七)财政部授权的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二、继续发挥专员办优势,切实做好财政金融监督检查各项工作

  (一)密切关注和掌握金融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情况纠正金融企业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政策的行为,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结合本地区金融运行情况,从改善和加强金融财务、资产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重点问题进行检查、调查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机制,注重检查成果的提炼和应用,提高专项检查成效。

  三、有关部门(单位)及地方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财政金融监管工作

  (一)根据专员办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协调好涉及监督管理的本系统单位或相关部门(单位)的关系,以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如实提供专员办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业务资料等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或阻挠专员办的监督和检查。

  (三)协助提供专员办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工作所需的相关金融信息和有关资料。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商[1995]24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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