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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8:13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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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8〕5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铜陵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户籍在本市(区)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迁入本市(区)的,户籍须满2年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补助。
第四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审查、参保登记、费用缴纳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保险待遇保障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等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保险待遇按各自所参加的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确有困难的,由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从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参保手续由所在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和三属参保后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支付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有工作单位的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其医疗待遇按我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抚恤金发放地的区级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证和医保卡就医时,享受“三优先”、“三免”待遇。“三优先”是指优先挂号、优先应诊、优先住院;“三免”是指免挂号费、免注射费、免门诊和急诊诊察费。
第八条 在乡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领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60周岁以上)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住院时凭其本人持有的优抚对象证件、身份证和各参保类型医保卡免除个人起付标准限制。
第九条 各类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每年1月份将本单位上一年度门诊“三免”和免除个人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费用统计后上报市卫生局、民政局,经共同审核后在同级财政安排的医疗减免费用等渠道中解决。
第十条 对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门诊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二)七到十级残疾军人、三属、60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50元;
(三)60周岁以下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30元。
第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后,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仍然较重的给予住院补助,住院补助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含)以下的,按50%补助;
(二)个人支付部分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60%补助;
(三)个人支付部分在5000元以上的,按50%补助住院补助。
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住院补助后,个人支付部分还存在困难的,可由其抚恤定补资金发放地民政部门在优抚医疗补助专项经费中酌情解决。
第十三条 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按《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中的残疾军人住院后,个人支付部分确实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帮助给予适当补助;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确实无力解决的,由财政酌情予以补助,所需资金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列入条块单位进行管理的在职残疾军人按照各自医疗保险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社会捐助、福利彩票公益金、上级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作为补充,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诊断证明;
(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违反资金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试退役人员,是指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和其他核试验部队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在本市内进行户口迁移的无工作单位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再更改原医疗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医疗费补助限于在指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办法不予保障。
第二十条 铜陵县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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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1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与保护,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营造重视民族工作的社会氛围
  1. 进一步提高对学习、宣传《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做好清真食品监督保护工作,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求,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把贯彻《条例》作为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纳入“五•五”普法内容的基础上,大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重视民族工作的氛围。
  2. 开展宣传周活动。每年3月第一周为“民族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周”,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咨询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条例》以及民族政策,普及民族知识。
  3. 加大对民族政策及《条例》的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把党的民族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纳入培训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更清醒地认识落实好各项民族政策、贯彻《条例》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对民族工作特殊性的认识,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指导,避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发生有损民族感情的行为。举办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班,提高其服务水平,自觉规范从业行为。
  4. 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清真食品行业优秀企业、领军人物的宣传报道力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效应,推动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规划布局工作,完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
  1. 按照“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方便群众、保障供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建立以基本供应点为主体,一般清真网点为补充,配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树立和谐常州的新形象。
  2. 市民族宗教部门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3. 各有关部门要采取设置指示牌、网站公告、地图标注、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告示全市悬挂清真标志牌的网点布局状况,方便群众和国内外穆斯林。
  三、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1. 民族宗教部门要强化对领取清真标志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监督,加强对名称、包装涉及“清真”字样或标有清真含义符号食品的管理,依法查处假冒的清真食品,杜绝因“清真不清”而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 清真网点的管理要纳入各街道(镇)的基础工作,每年进行台帐更新,及时了解辖区内清真网点的变化情况。
  3. 民族宗教、卫生、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依法维护清真食品行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违规、违法经营行为。
  4. 市政府每年根据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具有发展潜力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扶持和优惠。
  5. 建立评先评优机制。市民族宗教部门每年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1. 建立由市民族宗教、经贸、财政、卫生、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协调解决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
  2.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1)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2)经贸部门负责指导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生产和发展,依法审批相关改造项目。
  (3)财政部门负责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资金扶持。
  (4)卫生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卫生许可,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确保市区有一家以上综合性三级医院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5)规划部门负责结合商业设施的规划,在商业中心、火车站、汽车站等一些重要交通枢纽地带,科学、合理地布局安排清真商业网点,以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生活的需要。
  (6)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并实施监督管理。
  (7)质监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8)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增强国营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务院关于搞活企业,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企业以本业为主,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安置富余职工,积极兴办为人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以及面向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等为生产服务的第三产业。这种第三产业,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称多种经营企业);少数新办的规模很小,或条件不具备的,经
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时不实行独立核算(称多种经营单位)。
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必须以不削弱本企业主营业务,确保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和任务为前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财经制度和有关法规。不准主办企业把按国家计划应由自己生产的产品或自身业务的一部分,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生产或经营,变相截留国营企业的上缴税
利;不准将国家按指令性计划拨给企业的统配物资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倒卖,牟取非法利润;不准超出国家规定的企业自销范围,将紧俏产品销售给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不准把多种经营企业作为自己的“小金库”,任意开支或抽调资金滥发奖金、实物。对违背者必须
追究责任。
二、坚持谁办、谁有、谁管、谁受益的原则。主办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的领导和监督,担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可以从所属多种经营企业提取一定额度的税后留利,用于发展生产,建设职工住宅和兴办其它集体福利事业。提取的比例和额度,由双方本着利益兼顾的原则商
定。从非独立核算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所增加的企业留利,主办企业在使用时可自行安排,不受各项基金比例的限制。
三、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企业的计划、税收、劳动工资制度等,依照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多种经营企业兴办初期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多种经营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由多种经营企业发放,并有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多种经营企业职工具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可保留原身份,其劳动保险待遇按主办企业办法执行,退休时与主办企业退休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以主办企业的富余职工为主组成。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因安排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工,减少了人员,其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不变。
五、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多种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和所纳税额,不得计入主办企业的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额。
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超越了原主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由此而新增加的产值(营业额)、利润均并入主办企业的产值(营业额)和利润中,统一纳税。
六、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属于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但其原定的所有制性质可不变。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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