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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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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50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28日


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依据《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作出重要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马鞍山籍或在马鞍山地区工作活动过的非马鞍山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厅级以上(包括副厅级)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等);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警)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被授予全国或全省“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者;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并获得国家较高科学技术奖励者;
(五)有较大影响、有较深造诣、创新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专家、学者;
(六)在奥运会、亚运会获得奖牌和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中获得个人或团体前三名的运动员;
(七)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八)有较高声誉的社会活动家、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九)在马鞍山工作活动过并作出突出贡献的著名外籍人士;
(十)被市人民政府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者;
(十一)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利用。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档案馆负责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主要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主要经历方面:生平传记、回忆录、照片、履历表、日记、证明学历和技能的证书、党政职务的任免书、专业技术职务的证书、各种荣誉证书等;
(二)重要活动方面:参加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材料,出席重要会议、重要社会科学、经济交流、文化艺术、体育、外事等各种活动的材料;
(三)创造成果方面:科研成果材料,包括计划书、实验的原始记录、研制报告、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材料等;学术研究材料,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论文和书画、摄影、文学艺术等各类作品及上述各类成果的获奖证书等;
(四)社会评价方面: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对著名人物评价的文章,以及各种会议上、纪念性活动中形成的综合性评价材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收集;
(二)党政领导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著名人物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图书馆、博物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征集、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著名人物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三章 整 理
第十一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著名人物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以个人为单位划分全宗,全宗内档案应当分类清楚,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全宗内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执行;
(三)著名人物档案归档范围中所列的履历表、志愿书等方面材料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成果性文件材料,可以复制件的形式归档整理;
(四)音像、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按其所反映内容统一整理,保管时可单独存放。
第四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著名人物档案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保管,定期检查著名人物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著名人物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利用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利用者提供著名人物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著名人物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著名人物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市档案局(馆)对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或者捐献著名人物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著名人物档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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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法律透明度

  杨国华

  WTO要求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使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国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扭曲国际贸易。WTO各项具体协议中都对透明度提出了要求。

  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十分重要,是WTO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WTO中,还有两种方式来保证这一原则。一是通知(Notification),即WTO总理事会和主管各项协议的理事会、委员会对各国贸易政策和执行各项协议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议,以保证各成员国贸易政策与WTO的规则相一致。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有关规定

  GATT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规定: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外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账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习。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GATT中的通知义务:

  从1947年开始,GATT秘书处多次提出了总协定所要求的通知义务的问题。1964年3月,缔约方通过了两个“关于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咨询服务的报告”和“在贸易信息和贸易促进领域进行合作的建议”,提议缔约方立即向秘书处提交法律、条例、决定、指令、有关协议。

  1979年11月东京回合结束时,通过了一项“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谅解要求,缔约方在采取影响总协定运作的贸易措施时,应尽可能通知秘书处,缔约方应在这些措施实施前通知。

  1980年3月,通过了总干事“关于通知和监督的建议”,要求缔约方按照一个时间表进行通知。该建议还要求每半年一次举行会议,专门审查贸易制度的进展进情况。

  1989年4月,通过了“关于加强GATT制度的决定”,编写《国际贸易环境发展概览》,总结GATT的主要活动,集中报告影响贸易制度的重要政策问题。这项活动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一起,取代了上述开会审查的制度。

  此外,GATT在以下条款及实施的过程中,也对通知提出了要求:关税、数量限制和其他影响贸易的措施、磋商和争端解决、其他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区域安排、贸易与发展。

  WTO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众多协议,大多有透明度的规定。例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要求,各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并通知世贸组织秘书处。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有关规定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在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

  (2)如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根据本协定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提供所有具体资料的请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三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世贸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期限方面,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经同意给予适当灵活性。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规定

  TRIPS第六十三条关于“透明度”规定:

  (1)由一成员实行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局决定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如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则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一款中所述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将各成员履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一款所述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为其提供或向其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定。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我省电力建设有所加快,发电能力不断增长,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增长的需要。据测算,“七五”期间须在三百三十万千瓦基上,净增新装机二百七十至二百九十万千瓦才能扭转缺电局面。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加之新装烧煤机组顶替原烧油机组,实际净增
新机只有约一百五十五万千瓦,缺电一百二十万千瓦以上。这个问题不解决,就骓以实现“翻两番”的奋斗目标。为了加快电力工业建设,必须从单纯依靠电力部门独家办电的传统作法中解脱出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广开渠道筹集电力建设资金,经调查研究,按照国家要求,结合我省
的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筹资办电实施办法。
一、按照我省“七五”期间缺电情况,一九八五年一九九○年间计划筹资八至九亿元,在国家计划安排项目之外,办电八十至九十万千瓦,其中:
1、国家电网内,除民用照明,中小学、医院采暖照明,农业排灌以及经过批准的机关采暖照明以外的用电,在现在用电量和电价基础上,每度电筹措二分钱,作为地方筹资办电基金。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四亿元。
2、国家电网内中央企业(煤矿除外)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八年四年筹资一亿元。
以上两项“七五”期间筹资五亿元,办电五十万千瓦。
3、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二亿二至二亿五千万元,办电三十万千瓦。
4、在有条件的企业或县镇,开展余热与供热发电,由企业或县镇自筹,上级补助或贷款筹资一亿元,办电十万千瓦。
二、筹资办电的组织领导,由省计经委、财政厅、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物价局、税务局、电力工业局组成领导小组,下设筹措资金办电办公室(以下简称筹资办)设于省电力局所属电力开发公司,负责筹资办电具体事宜。
三、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办法。
1、大庆油田单独筹资。从一九八五年起,分三年,每年以工业用电每度电筹措二分,拨交省电力开发公司,由省电力开发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供电公司合营,于亮子河、佳木斯办电三十万千瓦,具体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2、向用电单位按每度电筹措二分的集资,由省电力局组织各供电部门出具预借凭证收取,并及时存入省筹资办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户中,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进度由筹资办向办电项目拨款。
3、中央企业筹资,按本企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筹资办电增加的电力,按每千瓦一千四百元,于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预交到省筹资办在省建行的专户中。于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按相应的年份和数量增加用电指标。
4、鉴于中央所属煤矿企业亏损,其一九八八至一九九○年每年需要由筹资办电增加的供电量,以按国拨价拨给电厂统配煤作为筹资条件,以每增一万度按五十吨煤计算,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年各年度内拨给指定电厂。
5、企业或地方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以自筹与上级补助为主,如资金不足,并有还款条件的可提报计划向有关银行申请贷款解决。贷款银行应给予低息、优先、优惠的待遇。
四、筹资办电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事。必须履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程序及审批手续。在设计、施工、调试等工作上采取招标承包方式,一律按合同办事。
五、筹资办电所需燃料,由省向国家申请,不足部分省解决。为了解决筹资办电用煤,省有计划地从一九八七年开始,每年筹措三百至五百万吨煤炭作为筹资办电用燃料。
六、筹资办电的主机和配套设备以及三材,申请国家统一安排或从国外进口。主机和配套纳入国家计划,参加国家设备订货;三材缺口除从地方留成或与外省协作解决一部分或大部分外,由省指定一、两个水泥、钢厂与林场专门作为供应筹资办电用水泥、钢材和木材的生产厂(场),
以保证集资建设项目的三材供应。
七、筹资办电的管理和财产归属。
1、凡在省电力局所属电厂中扩建的机组建成后,由省电力局负责代管经营,固定资产属于地方所有,实行独立核算,有关利润划分等事宜另行商定。
2、县、镇筹建的电厂,建成后产权属县、镇,由县、镇管理,电力就地分配。自用有余向电网送电,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3、企业余热办电与供热发电,由企业自行管理,自行核算,自负盈亏。自用有余时可以送入电网。送入电网的电量,统一按《自备电厂向电网送电结算办法》结算,实行高来高去,低来低去。
八、筹资办电建成后,实行谁办电谁用电,谁花钱谁受益,早花钱早受益的原则。
1、油田筹资办电燃料由省平衡供应,建成后增加的用电量(发电量减去厂用、网损、线损),油田与省八二分配。电价按国家规定价格加上协议煤价差缴纳,分电比三十年不变。中央企业筹资办电按集资额与分电比,从机组投产开始供电,筹资新增用电指标三十年不变。
2、筹资办电项目建成后,由省三电办于一九八八年开始按发放的预借凭证进行分配,指标三十年不变,原分指标不减。预借凭证的电力指标允许转让。
九、关于筹资办电资金的偿还,原则上是谁花钱还谁。
1、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凡不属于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上级拨款或摊入成本,不再偿还企业筹资办电资金,由电业部门按地方国营电厂向地方缴纳利税,并按规定上缴部分折旧。
2、筹资办电企业提供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均从建成后发电起,由省电力局代管经营的项目,按规定将新机折旧的一定比例(头三年为百分之八十,以后为百分之五十)及部分利润,按年偿还筹资办电企业与省财政。
由于筹资办电,将影响企业的成本升高,对此,各单位应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效率,节约用电等积极措施加以解决。




198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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