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1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以及与化学工业区联动发展的金山分区和奉贤分区(以下简称联动发展区域)。
第三条(区域范围)
化学工业区东至奉贤区南竹港、杭州湾围海东侧堤,南至杭州湾围垦海堤,西至杭州湾西侧堤(龙泉港出海闸),北至沪杭公路,面积为29.4平方公里。
联动发展区域的四至范围,由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
第四条(发展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精细化工等产业,联动发展区域重点发展为化学工业区配套的产业,共同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级石化基地。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在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配套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管理职责)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化学工业区内的有关行政事务由管委会归口管理,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区域规划,制定、修改和组织实施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指导相关单位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三)按照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相关行政审批工作,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负责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等应急管理工作;
(五)协调海关、检验检疫、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动发展区域的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以及相关行政审批、安全应急管理等工作,由管委会管理,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予以协助;联动发展区域的其他公共事务,由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管理。
市和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作机制)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化学工业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本市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立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定期协商机制。管委会牵头,会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定期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重要情况进行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应急管理联动机制。管委会组建由公安、消防、边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卫生、交通港口、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部门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参加的应急指挥系统,制定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对于联动发展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情况。
第八条(一门式服务)
管委会应当会同口岸服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机构、派驻办事人员或者定期现场办公,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专项发展资金)
本市设立化学工业区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委会和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各类专项规划,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山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发展战略和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产业发展导向,制定并公布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管理)
化学工业区的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由管委会提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由管委会及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联动发展区域的土地储备工作,由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有关情况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通报管委会。
第十三条(委托实施行政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统一实施下列行政审批事项:
(一)投资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二)商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以及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审批;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以及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
(五)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审,会同申报企业所在地各区科技受理点办理相关工作;
(六)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七)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方案的审批及竣工验收,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和迁移、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化学工业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预审,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管委会应当将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管委会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试生产、竣工验收审批以及排污总量控制、环境监测、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管委会协助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开展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许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执法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技术咨询、教育培训活动,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管理等相关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立即改正、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加强指导和监督,并有权进行巡查和抽查。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承担,并接受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内设立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涉及企业设立并联审批事项的,执行本市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统计工作)
管委会和金山区、奉贤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负责化学工业区和所属联动发展区域的统计工作,并定期互相抄送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提供相关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力资源、财务、金融、标准、档案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及其联动发展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2日起施行。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