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生产经营、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措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设、技术监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产生的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受理群众投诉、检举和控告。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特区范围内的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环境噪声污染现场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进行爆破等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并进行工商登记。
新建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批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噪声污染,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噪声设施及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事先申报。
第十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场)界排放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厂房(场所)外19米为厂(场)界。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或其他发出高强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推销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从事经营修理机动车辆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中如实载明其排放的噪声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
,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
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创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
,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必须将机动车噪声污染纳入检测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初检时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时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道路行驶抽检时应强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区分步实行禁鸣喇叭。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划定禁鸣区域,逐步扩大禁鸣范围,从1998年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公安机关划定的其它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喇叭。
机动船舶、火车进入特区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过境的4吨以上载重汽车一律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确因农田耕作需要者,凭特许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行驶时,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对周围环境干扰。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部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午和夜间从事有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室内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居民区新安装的金属卷闸门,一律使用电动设备。已经安装的金属卷闸门,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改装。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制作业时间以外作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的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的,处以300元罚款;违反3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区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午”指12点至14点;“夜间”指23点至晨7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中心区指东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线,北至金凤路--浦江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