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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3:25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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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国际刑事法院特权和豁免协定


联合国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本协定缔约国,

鉴于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就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鉴于《罗马规约》第四十八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在每一《罗马规约》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议定如下:

第1条用语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

(a) “《规约》”是指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b) “法院”是指《规约》所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c) “缔约国”是指本协定缔约国;

(d) “缔约国代表”是指各代表团全体代表、副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e) “大会”是指《规约》缔约国大会;

(f) “法官”是指法院法官;

(g) “院长会议”是指以法院院长及第一和第二副院长组成的机关;

(h) “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检察官;

(i) “副检察官”是指大会依照《规约》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选出的副检察官;

(j) “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书记官长;

(k) “副书记官长”是指法院依照《规约》第四十三条第四款选出的副书记官长;

(l) “律师”是指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m) “秘书长”是指联合国秘书长;

(n) “政府间组织代表”是指政府间组织的行政首长,包括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官员;

(o) “《维也纳公约》”是指1961年4月18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p) “《程序和证据规则》”指依照《规约》第五十一条通过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第2条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法院应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法院应特别具有下列行为能力:订立契约,取得和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及参加诉讼。

第3条法院特权和豁免的一般规定

法院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4条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法院房地不得侵犯。

第5条旗帜、徽章和标志

法院有权在其房地及在用于公务的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上展示其旗帜、徽章和标志。

第6条法院、其财产、资金和资产的豁免

1. 法院及其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对各种法律程序享有豁免,但法院明示放弃其豁免的特定情况,不在此限。但放弃豁免应被理解为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2. 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以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所进行的搜查、扣押、征用、没收、征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扰。

3. 为履行法院职能时之必要,法院的财产、资金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或延期措施。

第7条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法院的档案,及法院收发、持有

或拥有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不论位于何处,也不论由何人持有,均不得侵犯。这种不得侵犯权的终止或缺乏,不影响法院根据《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可能对法院所获得或使用的文件和材料下令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8条捐税、关税和进出口限制的免除

1. 法院,其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业务和交易应免纳一切直接税,除其他外,包括所得税、资本税和企业税以及地方和省级当局所课征的直接税。但此项规定应理解为,法院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设施服务费用的捐税不得要求免除,如果这些服务是根据所提供的数量按照固定费率收费,而且可以为此提供明细记录。

2. 对于法院为公务用途而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及其出版物,应免除一切关税和进口营业税及进出口的禁令或限制。

3. 根据上款规定进口或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与有关缔约国主管当局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缔约国境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9条税款的退还

1. 法院原则上不应要求免除动产和不动产价格所含的税项和为服务支付的税款。但法院为公务用途而采购大宗财产和货物或服务时,对于已课征或应课征的专项税款,缔约国应作出适当行政安排,免除这些税项或退还已付税款。

2. 根据上款规定采购的货物,除非依照给予免税或退税待遇的缔约国所定的条件,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向法院提供的公用设施服务不享有任何免税或退税待遇。

第10条资金和货币管制的免除

1. 在其活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a) 法院可持有资金、任何货币或黄金,并以任何货币运用账款;

(b) 法院可自一国至另一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转移其资金、黄金或货币,并可将其持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c) 法院可收受、持有、流通、转让、兑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债券或其他金融证券;

(d) 在法院财务交易的汇率方面,法院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给予政府间组织或外国使团的优惠待遇。

2. 法院在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任何缔约国所作出的陈述,但须确定考虑到所作陈述不会损害法院的利益。

第11条通讯便利

1. 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在每一缔约国境内,应享有不低于有关缔约国在适用于邮件及各种通讯和书信的优先权、费率和税捐方面给予任何政府间组织或外交使团的优惠待遇。

2. 不得对法院公务通讯或来往公文施行检查。

3. 法院可使用一切适当通讯手段,包括电子通讯手段,并有权为其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使用明码或密码。法院的公务通讯和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4. 法院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书信和其他材料或通讯;这些信使和邮袋应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相同的特权、豁免和便利。

5. 法院有权在缔约国按本国程序分配给法院的频率上操作无线电和其他通讯设备。缔约国应尽可能努力将法院申请的频率分配给法院。

第12条法院在总部以外行使职能

法院根据《规约》第三条第三款认为适宜于在荷兰海牙总部以外其他地方开庭时,可以与有关国家就提供适当设施以便法院行使其职能达成协议。

第13条参加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国家代表和政府间组织代表

1. 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规约》缔约国代表、可能按照《规约》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观察员身份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其他国家代表,及应邀出席大会及其附属机关的会议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开会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有关人员不再执行代表职务时,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均不得侵犯;

(d) 有权使用明码或密码,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文书和文件或书信,及收发电子信函;

(e) 在他们为执行职务而前往或途经的缔约国,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要求和国民服役义务;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和便利;

(g) 其私人行李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使节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保护和遣送返国便利;

(i) 外交人员所享有而与上开各项不相冲突的其他特权、豁免和便利,但他们无权要求免除进口货物(除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外)关税、消费税或销售税。

2.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第1款所述出席大会及其所属机关的会议的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任何代表与为其国籍国的缔约国当局之间,及在任何代表与其代表或曾代表的缔约国或政府间组织当局之间,不予适用。

第14条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

参加法院诉讼的国家代表,在执行公务期间和在往返诉讼地点的旅程中,应享有第13条提到的特权和豁免。

第15条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在执行法院公务时,或在涉及法院公务的方面,应享有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在其任期结束后,其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继续豁免各种法律程序。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应享有离开其所在地国境,进入及离开法院开庭所在地国境的一切便利。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执行职务外出时,在途经的所有缔约国,应享有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公约》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外交人员的一切特权、豁免和便利。

3.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或书记官长为担任法院工作而旅居其为国民或永久居民的国家以外的缔约国的,本人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居留期间应享有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豁免和便利。

4.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应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5. 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如继续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十款履行其职责,本条第1款至第4款仍应予适用。

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所领取的法院薪金、薪酬和津贴应免纳捐税。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因履行其职责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在税务方面,不应视为居留期间。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7. 对于前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长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6条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

1. 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应享有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豁免和便利。这些特权、豁免和便利为: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的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不再受雇于法院,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任何形式的公务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法院支付的薪金、薪酬和津贴免纳捐税。缔约国在评估其他来源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时,可以计及这些薪金、薪酬和津贴;

(e) 免除国民服役义务;

(f) 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g)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h)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驻有关缔约国外交使团同等级别官员的同样特权;

(i)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本人连同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j) 有权于初次到有关缔约国就任时,除服务收费外,免税进口家具和用品,并有权将家具和用品免税再出口运回永久居留国。

2. 对于前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书记官工作人员及其受抚养人领取的养恤金或年金,缔约国没有义务给予免征所得税的待遇。

第17条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当地征聘人员

本协定未另作规定的法院当地征聘人员,其以法院官方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应享有法律程序的豁免。在此类人员不再受雇于法院后,原代表法院从事的活动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他们在受雇期间,还应享有其他必要的便利,以独立地为法院履行职责。

第18条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

1. 律师在独立履行其职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履行职务的旅途中,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明: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以公务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停止履行其职务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c) 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履行律师职务,进行通讯联系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e) 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f)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g)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h)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依照《规约》、《程序和证据规则》和《法庭条例》指定律师后,应向律师颁发书记官长签发的证明,在其履行职务所需期间内有效。如果委托或授权在证明有效日期届满前终止,前述证明应予撤消。

3. 对于税务负担取决于居留期的情况,律师因履行其职务而留在缔约国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4. 本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22协助辩护律师的人。

第19条证人

1. 证人在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在不影响下文(d)项的前提下,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作证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作证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与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e) 为了作证而与法院和律师通讯时,有权收发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

(f) 在为了作证而旅行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证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法院需要他们出庭,并注明需要他们出庭的期间。

第20条被害人

1.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在他们到法院出庭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到法院出庭的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

(b) 私人行李免受扣押,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

(c) 在出庭期间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在到法院出庭后,仍应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d) 在为了出庭而前往或离开法庭时,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规则89至91参加诉讼程序的被害人,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参加法院诉讼,并注明参加诉讼的期间。

第21条专家

1. 为法院执行任务的专家,在独立执行其任务的必要范围内,包括在公务旅途上,应享有下列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a) 人身不受逮捕或羁押,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在执行法院任务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各种法律程序,即使其职务终止,仍应继续享有这一豁免;

(c) 与执行法院任务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均不得侵犯;

(d) 为了与法院通讯,有权经由信使或以密封邮袋收发任何形式与其法院职务有关的文书和文件及材料;

(e) 私人行李免受查验,除非有重大理由相信行李装有有关缔约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理的物品;遇此情形,查验应在有关专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f) 在货币和汇兑便利方面,享有给予执行临时公务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特权;

(g) 在发生国际危机时,享有根据《维也纳公约》给予外交人员的同样遣送返国便利;

(h) 在执行依照本条第2款提到的证件所注明的任务期间,免除移民限制或外侨登记。

2. 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特权、豁免和便利的专家,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他们为法院执行任务,并注明执行任务的期间。

第22条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

1.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在他们到法院所在地的必要范围内,包括与到庭有关的旅途上,应享有本协定第20条第1款(a)项至(d)项所规定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但须出示本条第2款所提到的证件。

2.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应由法院提供证件,证明需要他们到法院所在地,并注明需要他们在法院所在地的期间。

第23条

本国居民和永久居民

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宣布:

(a) 在不妨碍第15条第6款和第16条第1款(d)项的情况下,第15、16、18、19和21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履行法院职能或在出庭或作证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任何种类的法律起诉,即使该人已停止为法院履行职能或出庭或作证,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㈢与履行法院职能或出庭或作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文件和材料不受侵犯;

㈣为他们与法院通信以及第19条所指的人就其作证与其律师通信的目的,有权收到和发出任何形式的文件。

(b) 第20和22条所指的人员在其身为本国居民或永久居民所在的缔约国的领土内,只享有出庭所需的下列特权和豁免:

㈠不受逮捕和拘留;

㈡不因为出庭时作出的口头或书面发言和所有行为而受到法律起诉,即使在出庭之后,继续享有这种豁免。

第24条

与缔约国当局的合作

1. 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与缔约国有关当局合作,以便利执行缔约国法律,并防止发生任何滥用本协定所述的特权、豁免和便利的情事。

2. 所有根据本协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有义务尊重他们因执行法院公务而可能在其境内或途经其国境的缔约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也有义务不干涉该国的内政。

第25条

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给予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代表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是为了代表的个人私利,而是为了确保他们能独立履行与大会、其附属机构和法院工作有关的职务。因此,遇有缔约国认为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特权和豁免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情形,则缔约国不但有权而且有义务放

弃其代表的特权和豁免。向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提供本协定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基于同样的理解,即它们在放弃特权和豁免方面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26条

第15条至第22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1. 本协定第15条至第22条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是为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而授予,并非为个人的私利而设。可以依照《规约》第四十八条第五款和本条规定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在其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并不妨碍给予特权和豁免的本旨的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

2.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方式如下:

(a) 法官或检察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法官绝对多数放弃;

(b) 书记官长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c) 副检察官和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检察官放弃;

(d) 副书记官长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书记官长放弃;

(e) 第17条提到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由聘用此类人员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f) 律师和协助辩护律师的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g) 证人和被害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h) 专家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任用专家的法院机关首长放弃;

(i) 被要求到法院所在地的其他人的特权和豁免,可以由院长会议放弃。

第27条社会保障

从法院建立社会保障计划之日起,对于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提及的人员,其为法院提供的服务,应免除一切向本国社会保障计划缴纳的强制性缴款。

第28条通知

书记官长应定期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本协定各项规定对其适用的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和律师的类别和姓名。书记官长也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有关这些人员身份改变的资料。

第29条通行证

缔约国应承认并接受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发给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书记官处工作人员的旅行证件为有效的旅行证件。

第30条签证

联合国通行证或法院签发的旅行证件的所有持有人,及本协定第18条至第22条提到的并持有法院签发以证明其为法院事务出行的证件的人,如需要申请签证或出入境许可证,其申请应由缔约国从速免费办理。

第31条解决与第三方的争端

法院应在不影响《规约》规定的大会权力和责任的前提下,规定解决下列争端的适当方式:

(a) 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契约所引起的争端和法院为一当事方的其他私法性质的争端;

(b) 牵涉本协定所提到的任何人的争端,如果他们因公务地位或与法院有关的职责而享有豁免,而这项豁免并未予放弃。

第32条解决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分歧

1. 二个或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或法院与一个缔约国之间,对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应通过协商、谈判或其他议定的解决方式解决。

2. 如果在分歧当事方之一提出书面请求后三个月内,分歧仍然仍未依照本条第1款解决,经任一当事方请求,应依照本条第3款至第6款所定程序将分歧提交一仲裁庭。

3. 仲裁庭由三名成员组成:分歧的每一当事方各选派一名,第三名应为庭长,由其他二名成员推选。如果任何一方在另一方任命了仲裁庭成员后二个月内未任命其成员,该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如果前二名成员在被任命后二个月内未能就庭长的任命达成协议,则任一当事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选派庭长。

4. 除非分歧的各当事方另有决定,仲裁庭应自订程序,费用按仲裁庭所定数额由各当事方承担。

5. 仲裁庭以过半数作出决定,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分歧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分歧各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6. 仲裁庭的裁决应送交分歧各当事方、书记官长和秘书长。

第33条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不损害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第34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协定于2002年9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直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

2. 本协定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秘书长。

3. 本协定应一直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第35条生效

1. 本协定应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之日三十天后生效。

2. 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个国家,本协定应在该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秘书长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36条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大会秘书处,对本协定提出修正。秘书处应将通知分送所有缔约国和大会主席团,并请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是否同意召开缔约国审查会议讨论该项提议。

2. 如果在大会秘书处分送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过半数缔约国通知秘书处,表示同意召开审查会议,则秘书处应通知大会主席团,以便在大会下届常会或特别会议同时召开审查会议。

3. 未能达成共识的修正,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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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11-19

教发函〔2001〕24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71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71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农业职业学院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农业学校
北京市


2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国际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


3
大连艺术职业学院
大连艺术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研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东沪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合并

6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交通学校
江苏省


7
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淮阴电子工业学校
江苏省


8
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畜牧兽医学校
江苏省


9
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工业学校
江苏省


10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苏州农业学校
江苏省


11
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


12
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电子工业学校

蚌埠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13
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工贸学校
安徽省


14
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工业经济职工大学
安徽省


15
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大学交通分校

安徽省交通学校
安徽省


16
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体育运动学校

安徽省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安徽省


17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
阜阳教育学院
安徽省


18
合肥通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


19
六安职业技术学院
六安农业学校

六安农业机械学校

六安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20
民办安徽文达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1
民办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合肥经济学校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2
宿州职业技术学院
宿州农业学校
安徽省


23
烟台职业学院
烟台职工大学

山东省烟台财政学校

山东省轻工经济管理学校
山东省


24
滨州职业学院
滨州农业学校

滨州卫生学校

滨州经济学校

滨州工业学校

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山东省


25
潍坊职业学院
昌潍农业学校

潍坊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26
东营职业学院
东营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东营财经学校

东营师范学校

东营农业学校
山东省


27
山东纺织职业学院
山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山东省


28
山东服装职业学院
山东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


29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大禹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德州机电工程学校

德州机电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0
潍坊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经济职业技术进修学院(资源)、

潍坊化工学校

寿光中等专业学校

寿光成人中专

寿光第一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1
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力明专修学院(资源)、

中外合作山东中西医结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2
湖南生物与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农业学校

湖南省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3
湖南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更名

34
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交通学校
湖南省


35
长沙通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邮电学校
湖南省


36
湘潭职业技术学院
湘潭市职工大学

湘潭市机电工业学校
湖南省


37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商务学校
湖南省


38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
郴州商业学校

郴州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9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湖南省轻工业学校、

长沙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源)
湖南省


40
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娄底经贸学校

娄底工业学校
湖南省


41
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张家界航空工业学校
湖南省


42
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3
广东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4
广东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5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
广东财税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广东省


46
重庆巴渝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高校

47
安顺职业技术学院
安顺农业学校

安顺财政学校

安顺地区卫生学校

安顺地区工业学校
贵州省


48
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东南自治州卫生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林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农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财贸学校


贵州省


49
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财政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工业学校

黔南民族农业学校
贵州省


50
遵义职业技术学院
遵义农业学校

遵义财贸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化学校

遵义商业技工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研究所
贵州省


51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人民警察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省
更名

52
贵州鸿源管理工程职业学院

贵州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3
昆明艺术职业学院
民办昆明艺术学校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4
云南科技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5
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
西双版纳州民族师范学校

西双版纳教育学院(资源)

西双版纳电大分校(资源)
云南省


56
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财经学校
陕西省


57
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机电学校
陕西省


58
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交通学校
陕西省


59
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煤炭工业学校

陕西煤矿职工医科大学

(西安煤炭卫生学校)

陕西煤炭职工大学
陕西省


60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职业教育中心(资源)
陕西省


61
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空军西安航空工程学校
陕西省


62
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北工业学校
甘肃省


63
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建筑职工工程学院
甘肃省


64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甘肃省人民警察学校
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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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2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 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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