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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6:28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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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8〕2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工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9月5日市12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南宁市工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工业贯彻落实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广西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节能降耗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全市各重点耗能工业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

  采取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

  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县区、开发区和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础,以市统计局年度报表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各县区、开发区节能目标满分为50分,各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

  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县区、开发区,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指标所采取一系列节能措施完成情况进行评分。各县区、开发区节能措施满分为50分,各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措施满分为60分。

  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和计分方法见附件1和附件2。

  二、考评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级:超额完成任务(95分以上且否决性指标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完成(75—94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值)、基本完成(60—74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值)、未完成(60分以下或否决性指标未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值)。

  三、考核程序

  (一)每年2月底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上年度本辖区工业节能工作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编写自查报告报市经济委员会。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市经委、监察局、发改委、国资委、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或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县区、开发区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并于4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通告。

  (二)对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区、开发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年底企业按照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评指标及计分表要求编写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情况自查报告(内容及格式见附件3),并于次年1月底前,将自查报告报送所辖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经济委员会。各县区、开发区经贸(发)局负责对所辖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出具评价考核意见并于3月底前上报市经委。市经委、监察局、发改委、国资委、环保局、财政局和统计局组成评价考核组,通过重点抽查、部门联审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评估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办法

  (一)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在评价考核结果通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县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各县区、开发区经贸(发)局,不得参加全市经委系统的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在评价考核结果通告后一个月内,向市经委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整改不到位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文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奖励标准:考评等级为完成的企业每家奖励3万元;考评等级为超额完成的企业每家奖励5万元。奖励对象为企业主要领导和负责节能工作的有关人员。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文通报批评;并在评价考核结果通告后一个月内向市工业节能领导小组写出检讨报告并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完不成节能目标的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取消同年度评选市级以上各类先进单位的资格,同时取消其第一责任人和分管领导评选各类先进个人资格;不得享受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节能减排优惠政策,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强制企业进行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并取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资格,取消企业所享受的技改贴息或补助、项目前期经费补贴、节能财政奖励等相关优惠政策。对重点耗能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结果,由市国资委作为对企业负责人政绩考核、选拔任用和奖惩监督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三)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区、开发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1.南宁市县区、开发区节能目标评价考核指标及计分表

     2.南宁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评价考核指标及计分表

     3.南宁市企业节能自查报告内容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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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技术监督局:
商业零售企业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进行监督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为了提高国有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素质,规范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把住商品进货和上市前的质量、标识、计量关,抵制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规范使用计量器具,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在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现将《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贯彻落实。贯彻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系。

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实行商品监督员持证上岗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人员的素质,确保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质量,把住商品进货和销售的质量、标识、计量关,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其他商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为了把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国有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机构,必须设置专职或兼职的商品监督员,负责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商品监督员是指已取得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并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在国有商业零售企业内部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责任的管理人员。商品监督员的人数由企业根据商品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的复杂程度确定。
第五条 商品监督员的职责范围: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起草管理范围内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方面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考核办法,指导业务经营部门开展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管理范围内商品实行进货验收制度。
1、对定货合同进行审核:
定货合同中质量、计量责任条款(产品的质量、计量依据,维修、退货的责任等)是否齐备。
2、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管理要件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2)商标、品牌、价格、用途、性能、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注方式;
(3)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4)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5)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商品,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书。
3、对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程序进行审核,企业购进的商品须具备下列文件或文件复本:
(1)生产厂家营业执照;
(2)产品生产批准文件、文号;
(3)产品质量确认文件(检验合格证明和质量标志);
(4)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5)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印证;
(6)法律法规认可的获奖产品证书;
(7)商品购销合同或其他经营合同。
(四)对符合“商品进货合同验收制度”要求的商品,在进货合同上签署“可进货”字样;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商品,签署“不可进货”字样。
(五)对经营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信息进行分类、存档、统计、分析等。
第六条 商品监督员的工作权限:
(一)对不符合“商品进货合同验收制度”要求的商品,有权要求进货人员拒绝签署进货合同。
(二)对已签署“不可进货”字样的商品仍上架销售的商品,有权责令停止销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在发生商品质量、标识、计量纠纷时,有权参与商品质量、标识、计量调查,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检验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该商品的质量、标识、计量进行鉴定,并协助解决纠纷。
第七条 商品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
(一)商品监督员上岗须持有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证书。商品监督员上岗资格实行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统一的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商品监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全面掌握国家有关商品标准化、计量、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掌握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标准、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和程序;熟悉商品进货、保管、销售业务;了解商品学知识和商品质量、计量检测手段。
(三)商品监督员上岗应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发“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商品监督员一经上岗,应享受岗位津贴,具体作法由企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未履行职责的商品监督员由企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233号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 第五条 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包括在职、下岗、失业、退休等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等,经核实查证的;
(二)持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经核实查证的;
(三)参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活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街道和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培训的,停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三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 第十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民政部门对辖市、区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第十五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辖市保障资金由辖市财政承担。
 第十六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行补助;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五)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由其法定义务人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二)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后通知街道(镇)或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向社会公示,经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的即予以批准,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者,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走访、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核查,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不再符合保障条
件的,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认真制定并落实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以下扶助措施:
(一)市房管部门对租住市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家庭,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40%收取租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按标准的70%收取,具体标准按镇政发〔2002〕160号文件执行。居住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其产权单位比照执行。
(二)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每月补贴5元水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三)各级各类学校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切实保障每个保障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同时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五)广电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工商户管理费。
(七)税务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低保对象,参照有关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给予税
收减免。
(八)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市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镇政发〔199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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