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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59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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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湖北省统计行政


湖北省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暂行规定

鄂统计文〔2008〕64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促进全省统计工作健康发展,保证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确认并无异议。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条按照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下列违法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比例较低的;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

  (四)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五)符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六)符合《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二)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四)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

  (五)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做好笔录;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4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地点;

  5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6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7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及罚款数额;

  8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9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10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签名;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2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七)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行政机关报送整改措施。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八)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否认或者不认可;

  (二)被检查单位在两年内有统计违法记录;

  (三)对统计行政机关的执法检查推诿、阻挠或者有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行为;

  (四)被检查单位统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第七条统计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转换适用一般程序;已经适用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得反向转换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统计执法人员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结案登记表》,办理案件结案手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卷宗,卷宗内材料齐全,排列有序。

  第九条当事人对统计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本规定由湖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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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相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档案、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二)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三)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六)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政府及部门的政务公告、公示;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一)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八)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十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区)人民政府的派驻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备条件的,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考核,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省驻内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基本制度;建立审核、公示等配套制度,确保各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
(二)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三)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四)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六)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九)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及部门的政府公告、公示;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三)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五)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八)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二十)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二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情况进行考核。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步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必须有充分理由。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府信息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七、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
(二)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征收税(费)、行政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第八条 考核验收采取计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满分为100分。
优秀:积极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映好,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含90分);
良好: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了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
合格:自觉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基本能按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
不合格:政府信息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甚至流于形式,搞假公开,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制定“内江市各县(区)、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评分标准”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考核验收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自评得分,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问题查漏补缺,直至合格为止;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要求的单位,通报全市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说明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关心政府改革,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回聘书、予以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接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第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


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8-04-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工作中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加强海洋行业计量监督管理,促进海洋事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洋行业内,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检测,使用计量单位和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认证、能力验证和计量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洋专用计量器具是指专门用于海洋行政管理、监测调查、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业务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报、公文、统计报表;
(二)编制涉及海洋数据资料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布海洋环境、灾害预报;
(三)制作、发布广告,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四)制定海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进行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监视及海洋环境评价活动;
(六)海洋科学研究、工程建设、资源开发活动;
(七)收集、存贮、加工、交流海洋数据资料;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测证书和试验数据;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计量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海洋工作中的实施,对全国海洋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制定、发布和实施海洋计量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是由国家海洋局领导、代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及海区范围内开展海洋行业中有关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建立海洋行业中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
(三)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校准和检测任务;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五)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仲裁;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及海洋计量信息服务工作;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八)组织实施海洋技术机构能力验证;
(九)组织实施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海洋计量工作培训及考核。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承担。
第六条 海洋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在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评价和评估等活动中,应提供相关计量技术评价报告;在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中使用海洋计量器具以及从事其他海洋计量活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完善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计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建立用于统一全国或海区海洋特殊量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使用。
第八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海洋行业的最高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海洋特殊量值的依据。
第四章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九条 在海洋工作中使用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或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组织检测合格。
第十条 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委托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计量校准,保证其量值的溯源性。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按照计量校准规范或者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出具计量校准报告或者计量校准证书。国家未制定计量校准规范的,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海洋计量校准规范。
第十四条 不具备计量检定和校准条件的海洋专用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依据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进行自校、互校或现场比对,考核其量值的有效性。
自校方法、互校方法或现场比对方法由使用者制定,报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备案。
第五章 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海洋技术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一)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计量认证的。
第十六条 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及结果的真实、准确;
(四)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并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及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五)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计量认证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委托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在海洋行业具体实施计量认证评审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由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获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书的海洋行业专业人员组成,组长由国家海洋局机关职能处室的领导担任。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 组织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
(二) 组织实施对申请计量认证的海洋技术机构的技术评审,并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三)提供海洋技术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咨询。
第十八条 计量认证程序:
(一) 申请人应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认监委,纳入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
(三)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办公室根据国家计量认证工作计划,提出评审时间和评审员人选的建议,经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长审核后报国家计量认证办公室批准,按批准的时间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将技术评审结果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技术评审结果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五) 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及时将是否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所在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
第十九条 计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提出复查申请,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获证机构需新增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计量认证扩项。
第二十一条 获证机构在3年有效期内应接受一次国家计量认证海洋评审组组织的监督评审。
第六章 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海洋技术机构应依法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利用海洋技术机构间指定检测数据的比对,确定海洋技术机构从事特定测试活动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实验室能力验证的基本规范和实施规则,统一监管和综合协调海洋计量认证获证机构的能力验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指从事能力验证设计和实施的海洋技术机构。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能力验证的提供者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确定其是否作为能力验证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 能力验证的参加者应当向能力验证的组织者及时反馈相关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报告下一年度的能力验证计划,包括:名称、目的、能力验证的内容和关键技术要素设计、组织单位、实施时间、拟参加机构的范围和数量、能力验证提供者的资质证明和审核材料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海洋局通报年度能力验证计划的完成情况、能力验证结果、后续处理措施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海洋检/监测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检/监测人员是指在海洋工作中,获取、反演、整编、处理和评价数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应当通过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
第三十条 对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统一管理,由各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具体组织实施。
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采取笔试和现场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形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拟定海洋检/监测人员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经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后,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签发海洋系统的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参加海洋检/监测人员考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或高中以上(含中专或高中)学历,或具有5年以上(含5年)专业工作经历的技术工人;
(二)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正确使用相关测量设备,较好地完成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工作;
(四)能正确地出具所从事项目的检/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由所在单位集中保管、存档。
第三十三条 海洋检/监测人员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需申请复审,拒绝复审、复审不合格或2年不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将由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
第八章 海洋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青岛、上海、广州分站)负责全国及海区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 重大海洋调查监测项目的实施;
(二) 海洋专用计量器具和标准物质的使用情况;
(三) 海洋计量检/监测人员的资质情况;
(四) 海洋行业内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情况;
(五) 向社会提供的海洋数据和结果等;
(六) 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状况情况;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计量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海区下一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报送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和所在分局。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海洋局报送下一年度的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站)及海区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计量分站)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监督检查结果及年度计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对海洋计量监督检查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通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及各分局根据计量监督检查结果,对严重违反工作程序,导致检/监测过程或结果重大失误的,给予相关机构及人员通报批评。
对出具虚假报告、伪造篡改检测结果、检测报告严重失实等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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