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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37:08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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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安排的就业再就业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转移支付资金;

  (四)按《失业保险条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资金;

  (五)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六)就业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七)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及担保费;

  (六)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特定政策补助;

  (十)劳动力市场建设;

  (十一)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

  (十二)公共实训基地补助;

  (十三)“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四)《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工本费;

  (十五)经省政府或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省拨各地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


  第四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八条 省财政分配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资金使用情况、扶持政策落实状况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200元/人,县、市150元/人。

  (二)职业培训补贴。对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 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由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可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待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600元/人,县、市500元/人。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创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创业带动就业效果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1200元/人,县、市1000元/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末参加社会保险和末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上述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就业证》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申请者本人。

  3、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各地可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有关凭证转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记帐手续。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各地要保持一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规模,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保持在100万元以上。省级和市州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各市、州、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本级担保机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予以弥补。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六)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单位(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财政部门复核后,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请,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个人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再就业优惠证》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证明等相关资料。

  为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结合实际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就业援助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

  (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请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其中,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免收鉴定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减半收取。财政部门按劳动保障部门实际减免的职业技能鉴定费予以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附符合减免政策的个人身份证明、被鉴定人员名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减免收费票据(减收或免收均需当事人签字)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特定政策补助。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遗留的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三是省政府明确的其它特定支出项目。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九)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等工作。

  (十)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各级财政根据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奖励。

  (十一)公共实训基地补助。各级财政对依托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建立的公共实训基地,给予适当的补助。

  (十二) “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对基本无失业、无“零就业”家庭的社区,经逐级申报、省财政厅和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充分就业社区”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按季与劳动保障部门对帐。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由企业和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后,从省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拨付。其他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土月土日起执行。《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同时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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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1988)33号《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于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对其前罪再审时,应当将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内容撤销,并把经再审改判后的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新罪已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数罪并罚。关于原前罪与新罪并罚的判决由哪个法院撤销,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如果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是对新罪作出判决的同一法院,可以由再审法院撤销;否则,应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对于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可以折抵新罪的刑期。执行本答复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再审时应如何确定执行的刑罚问题的请示报告

鄂法研(1988)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罪犯在再审时难以确定其执行的刑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再审改判前因犯新罪被加刑的,再审时应按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前罪经再审改判而未执行完的刑罚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但上述作法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罪犯犯新罪时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是否撤销ⅶ同哪几个法院撤销ⅶ二是对前罪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是否应当折抵新罪的刑期ⅶ我们认为,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并立,再审改判时,对罪犯犯新罪进行判处的判决中关于新罪与前罪并罚的内容应当撤销。如果再审法院与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是同一法院,或者再审法院是对新罪作出判决法院的上级法院,上述内容由再审法院撤销;若不是,则由对新罪作出判决的法院撤销为宜,前罪经再审改判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其已执行的刑期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虽然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事实,但考虑到罪犯是不应受到的限制自由,因而将原已执行的刑期折抵新罪的刑期比较合理。
当否,请指示。
1988年9月20日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79号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规定,为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健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机制,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现就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均应实行工效挂钩

  (一)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分立、重组的,以分立、重组后的企业为单位重新制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原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尚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要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抓紧研究、制定、申报本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的办法。

  (二)2003年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核,原则上仍按照国家现行工效挂钩政策规定执行。

  (三)对少数转制科研企业等暂不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的中央企业,继续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由企业制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方案,报国资委审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工效挂钩。

  二、改进和完善中央企业工效挂钩办法

  (一)改进挂钩效益指标,合理调整指标权重。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转为以实现利润为主要挂钩指标。对目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挂钩的企业以及新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50%;对已经实行实现利润与业务量(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60%,并要逐步提高到80%以上。今后,对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的企业也要逐步转为与实现利润挂钩。

  (二)改进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核定办法。将现行的按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纵向比较进行核定的办法,逐步过渡到以企业纵向比较和同行业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能够综合衡量、准确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指标,以各企业在同一行业中的经济效益水平作为依据,核定其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合理调控行业间、企业间的分配关系。

  (三)积极探索运用人工成本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办法。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要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统计、分析和管理,逐步引入企业人工成本指标,在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工资分配水平。

  (四)进一步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企业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相结合,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生产经营稳步增长、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探索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复合指标挂钩试点,试点办法另行制定。

  (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中央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基本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强化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进一步打破企业内部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合理拉开分配档次,逐步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生产要素贡献相一致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

  三、切实加强对中央企业工效挂钩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资委负责审核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所出资企业的工资分配,并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所出资企业。

  (二)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在国资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之外,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中央企业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效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三)中央企业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利用“三类资产”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凡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以及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退出国有控股地位的,原则上要从工效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并按上年实际发生数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四)对工资总额增长过快的企业,继续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新增效益工资根据效益增长幅度分档计提的办法。对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其挂钩工资总额必须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坚持既挂上也挂下,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五)中央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要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奖惩相联系。对企业超提或超发工资侵害所有者权益,以及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六)强化对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检查。从2003年开始每年重点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效挂钩集中清算的办法进行核查,结合财务决算报表稽核,监督检查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和工效挂钩政策执行情况。对违反工效挂钩办法多提工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一)中央企业应认真编报工效挂钩方案,并于2003年10月2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同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相关资料,上报的资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函、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特殊情况要附说明。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详尽。

  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于2003年11月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档。

  邮箱地址:fenpei-fp@sasac.gov.cn

  (二)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53号),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确实需要追加、调整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请于10月30日前申报工资总额调整计划。

  附件:中央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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