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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3:17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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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规(200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9日

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十堰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十堰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茅箭区、张湾区及十堰经济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规划建设区是指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的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禁止城市居民和外来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造住宅。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七条 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分别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以及审批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分局应当制止本辖区内个人违法建设活动。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指导并监督规划分局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建房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房户,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并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退出原有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规划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市貌,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影响消防、供排水、电力、燃气、通讯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三)禁止农村居民在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建造住宅。

  (四)在规划建设区范围内,已取得房屋产权的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定为危房的,按危房等级可实施维修,不得重建;确需重建且符合有关低收入标准家庭的,应向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并列入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计划,在得到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时退出原有宅基地。

  (五)因国家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统一拆迁安置的,由区政府、街办 (乡、镇)或拆迁安置部门申办安置小区规划、土地手续后,就近进入安置小区。严禁个人利用住宅建设变相开发商品房。

  (六)独立建设的农村居民住宅主体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办理农村居民住宅规划许可、房屋登记手续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l、书面申请并填写 《十堰市城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申报表》;

  2、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意见、街办(乡、镇、开发区)审查意见;

  3、土地权属证明;

  4、房屋权属证书;

  5、十堰城区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7、其他相关的图件。

  (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由区规划分局统一受理,并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区规划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政府 (管委会)审批。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农村 (居)民建设规划要求的易地新建、进入居民点小区的个人建房户,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区规划分局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附图);实施维修的核发 《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 (应标明维修房屋的结构部位)。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许可图件审批前须在所在村 (居)委会和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农村居民新建、扩建、易地新建住宅,先向区城市规划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凭用地批准书到区城市规划分局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后续规划手续。申请农村居民建房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并经区规划分局会同国土资源和市城建监察部门现场放线核位后,方可正式开工建设。

  (四)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180天内,建房者应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附图)向区规划分局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符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认可证》;对不符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或有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的,国土、规划、城建监察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

  (六)农村居民建房者持市规划、国土部门、建设部门核发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认可证》、 《土地使用证》和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红线图,申请放线、验线后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和造型色彩等技术要求内容。确需更改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在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审批不得超过两次。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章 村 (居)民点建设的规划编制

  第十三条 村 (居)民点规划的编制工作,由乡、镇、街办或相关单位负责组织,由辖区规划分局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具体规划地点须征得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编制村 (居)民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 “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征用、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的原则。各项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村 (居)民点规划方案经区规划分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和审批。因居民点规划建设,需要农用地转用、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事先报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和土地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 (居)民点规划项目,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到各区建设局 (园林局)办理绿线审批手续。建设完成后,应到各区建设局 (园林局)办理配套绿化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纳入村 (居)民点规划建设的,应当在居民点小区内按规划布局进行统一建设,不得擅自在原址重建。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农村居民新建层数在二层及二层以上的住宅,须委托有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或者选用通用图集。严禁无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前须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落实 “四节一环保” (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境保护)的要求,注重建筑单体设计,做到户型合理、结构安全、功能齐全,建筑造型、外观色彩和空间组合具有地方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现代宜居生活气息。

  第二十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建设施工队伍 (或工匠)资质(或资格)的审查,严禁无资质 (资格)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居民建房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含300平方米)的,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手续。未办理的,不得开工。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村 (居)委会、街办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通报给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建监察及上级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 (单位)应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街办 (乡镇)、村 (居)委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取得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外观色彩等技术要求内容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建设、城建监察等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可现场制止或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监察部门通知建设方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有关规划、土地、建设、房屋产权等行政许可证件属个人建房的法定要件,不得擅自倒卖和出让。否则,原许可发证单位有权制止其行为,直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等部门 (单位)依照各自管理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建监察、建管、房管、公安消防、市政园林、林业等部门(单位)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 《十堰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十政发〔200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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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西省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1997]142号


柳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柳州市委、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柳发(19904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净资产),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间,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者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与经营的方式。

第五条 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核实国有资本金及国有资产占用量。

第二章 固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企业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应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未纳入运营机构管理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或其委托的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营责任期限;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四)实行风险抵押的,其资产经营者应缴纳的风险金数额和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五)国有资产经营者的报酬方式;
(六)对国有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及物质奖励或处罚的具体数额或比例;
(七)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还应载明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运营机构与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及固有资产经营者

第九条 企业依法享受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国有资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承担履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为三至五年。公司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期应与公司董事会任期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交纳风险抵押金。抵押金按企业国有净资产的2.5%计算,下限为2万元,上限为15万元。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用经营者的财物作抵押,但现金比例不能低于30%。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照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委派和推荐企业经营者。

第四章 考核及奖惩

第十六条 对企业及经营者的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为基础,采取审计与评价的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主要考核指标。具体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考核指标。
在责任期内,企业应收帐款余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以及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应控制在基期或者合理的水平,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辅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以下列因素为依据合理核定:
(一)企业前三年平均水平;
(二)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
(三)企业近期经营水平或发展预测水平。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确定:由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测算申报方案和有关说明材料,在国有资产经营(授权经营)责任书签订前二个月报送运营机构或市国资委,经审查确定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经营者的责任期为考核期,同时进行年度考核。以企业年度考 核结果为确定经营者年薪水平或奖惩的依据,并作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 考核合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年度及责任期终了,经营者应及时向运营机构或市国资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所称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内:
(一)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二)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五)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六)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者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市国资委对经营者的总结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有关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及经营者进行奖励或按本办法兑现年薪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侵占、转移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移企业产权的;
(五)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责任期满经审计离任后,在下-个年度内,如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关,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应及时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究审计机构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12月9日)


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5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国家为保障能源供应安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对小煤矿实施整合技改、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大力促进煤炭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了煤炭生产集约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保障了对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部分煤矿建设项目违反建设程序、违背工程建设规律,前期工作不到位、工程设计不规范、建设施工安全问题突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部分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力度亟待加强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研究制定了《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现行文件内容与《规定》不一致的,依照《规定》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1日




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管理,规范煤矿建设程序,保障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作以下规定:



一、落实煤矿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安全管理职责



(一)明确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全面负责,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上级集团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承担领导责任。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二)建立建设项目统一管理机制。煤矿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畅通、优势互补、统一指挥、反应灵敏、控制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建设单位必须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建立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期间领导带班下井等安全管理制度,按专业配足安全、技术人员,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建设单位要指派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跟班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建设单位每半年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1次工程进展情况。



(三)规范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项目核准文件等要求,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招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非法转包或违规分包,不得压低涉及安全的工程造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加强地质勘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取得与地质勘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并对提供的勘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原始资料,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过评审,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确保资源储量、构造、瓦斯、水文、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等开采条件满足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的需要,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资源整合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资料,重点查清采空区分布区域、面积及积水、积气等情况。



(五)做好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工作。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应当适用全矿井开采范围。



(六)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报批程序。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同一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和报批。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水文地质类型等条件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以及首采区、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委托原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其中,涉及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规模、重大技术方案等有关内容调整的,还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部门报批。矿井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升级,应当重新考核施工单位的资质和业绩,确保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七)编制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确定的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规定。



(八)严格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按规定取得开工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未取得开工手续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九)做好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工作。煤矿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申请联合试运转。大中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规定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必须统筹安排联合试运转与竣工验收工作,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必须按规定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未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或者联合试运转没有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的,不得申请竣工验收。超过批准的联合试运转期限的,必须立即停止联合试运转,严禁以联合试运转名义组织生产。



(十)建立建设项目应急救援机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编制完善应急预案,按规定建立救援队伍或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设施;加强管理人员及全体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通过定期演练,使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二、落实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范要求,强化设计管理



(十一)规范建设项目设计工作。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设计编制任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资源储量、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编制任务。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建设项目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煤矿设计业绩。



(十二)强化建设项目现场服务。对已开工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委派相关专业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协助解决相关问题。



三、落实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主体责任,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十三)落实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安全施工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上级管理单位承担领导责任。施工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技术负责人,加强对施工项目部及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十四)强化施工项目部管理。施工项目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项目部领导和管理人员现场带(跟)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工种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项目部必须配备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装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矿建、机电、通风、地测等工程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项目部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持证上岗。



(十五)严格按资质等级范围承建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和挂靠资质施工。



承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立井井深大于600米、斜井垂深大于200米或斜井长度大于1000米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一级及以上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同时具有相应的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业绩。



(十六)保证建设项目安全投入,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满足安全施工需要。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



施工单位要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四、落实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强化工程监理



(十七)明确监理单位安全责任。项目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监理单位对煤矿施工质量和安全等承担监理责任,应当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及监理设备。要明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制定和落实项目监理规划、实施细则,严格监理程序。



(十八)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要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范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落实,开展工程质量现场巡视检查和工程情况监理。对存在事故隐患的,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并报告建设单位;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监督施工单位予以排除,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施工。现场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监理日志并做好监理报告。



五、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十九)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对超层越界、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非法、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不符合条件擅自开工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抢工期、赶进度的,要责令其整改;对施工过程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或停止施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冒险组织施工的,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故意拖延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改造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切实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煤炭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勘查地质报告质量。要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加强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加强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并监督实施。勘查工作完成后,要对大中型储量规模的勘查项目开展野外工程验收。



(二十一)严格煤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备案和矿区范围划定。评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开展煤矿地质勘查报告评审工作。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评审、备案。勘查程度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



(二十二)严格各类资质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制定完善煤矿建设相关资质管理办法,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对开展煤矿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发现能力、业绩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颁证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颁证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三)加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煤矿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施工企业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四)加强施工单位信息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资质、项目部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资格证书及中标文件等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施工项目部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核实同一项目施工单位数量及资质,施工项目部经理及安全管理人员资格,以及从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一般施工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要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逐级报告,实行挂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企业,要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罚。



(二十六)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监察力度,发现非法、违法建设的,要依法查处;要依法组织开展煤矿建设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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