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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4:57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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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第4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市辖三县建制镇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而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第四条 合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三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合肥市鉴定办公室对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县辖建制镇范围内下列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一)三层以下的砖混(砖木)结构房屋;
  (二)两层以下的钢筋砼结构房屋。
  上述结构复杂的房屋,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可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
  超出上述范围的房屋,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安全鉴定。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房屋鉴定应收取鉴定费(收费标准见附表),用于鉴定技术研究、购置检测设备、支付鉴定人员的责任奖励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房屋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其鉴定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并提供被鉴定房屋的产权证件、地形图、建筑执照、设计施工图纸、加固改建图纸及地质勘探资料等有关文件。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签定。


  第十条 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危险房屋,须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经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评定其完损等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四条 鉴定房屋须逐幢进行,鉴定文书要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适当分块,其鉴定文书必须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从发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楼房以1.0,平房以1,3系数)计算翻建面积。市计委列入当年危房翻建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市城乡建委、市教委分别免收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教育设施建设费,市规划管理处给予办理有关危房翻建报批领照手续。


  第十七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房屋鉴定办公室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治理行为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管房或直管房的单位对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不及时抢险解危致使房屋倒塌,给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致使房屋受损或倒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合肥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暂行收费标准表


                             单位:平方米

<font size=+1>┌─────────────┬────┬────┬────┬────┐│金     结      │    │    │    │    ││  额     构    │    │    │    │钢筋混 ││    (元)  分   │木结构 │砖木结构│混合结构│凝土结构││           类 │    │    │    │    ││ 房屋类别         │    │    │    │    │├─────────────┼────┼────┼────┼────┤│   住    宅    │0.45│0.65│0.95│1.45│├─────────────┼────┼────┼────┼────┤│   非  住  宅    │0.65│0.95│1.45│1.95│└─────────────┴────┴────┴────┴────┘</font>

说明:
  1、危房鉴定收费按自然幢的建筑面积计算,最高收费限度为:
  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500元,非住宅收费最高不超过750元。
  2、有毒房间乘以1.5系数;高温房间乘以1.2系数。
  3、复杂结构的危房鉴定收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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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行政法制建设之走向

重庆市政法委副书记江必新

  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之后,在行政法制建设方面,需要尽快解决以下问题:

  (一)加速立、改、废,确保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

  建立世贸易组织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各成员必须保证本国的法律规范与WTO规则及协议保持一致。各成员必须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协议。保证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国内得到统一的实施,是WTO成员的一项基本的义务。要确保WTO协议在国内的统一实施,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WTO协议已有规定,而国内无相关立法的,应当尽快制定法律或法规以填补漏洞;二是国内有关立法与WTO协议有冲突的,应当适时地进行修改和废止;三是建立有效的过滤机制,不时地将违反WTO协议和规则的规范文件过滤掉。根据国外的经验,还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程序;四要真“吃透”WTO各项协议的内容和精神,坚决执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立法权限立法程序,防止新的与WTO的协议和规则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或“土政策”出台。此外,在不与WTO规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迅速建立和完善国内产业的保护制度。

  (二)加大与贸易有关的法规、规章的透明度,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

  贸易政策的透明度,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的必要条件,因而是WTO的协议和规则所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WTO的协议和规则不仅为各成员方设定了广泛的通知义务以及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规范、提供资料、设立咨询点等一系列具体的义务,而且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要求:一是公开,即所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都必须依法公布;二是调整贸易政策和制定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定,必须提前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以便其及早做出调整和提出意见;三是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有关的文本和资料;四是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咨询点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各成员方有义务设立相关的咨询点,答复有关的法律咨询。当然,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如利息和汇率的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或如果提前公布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可以不提前公布。

  在我国,由于立法法的出台,这方面的制度已初具规模,但还有许多制度(例如设立咨询点)还暂付阙如,监督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具体运作起来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上述问题,从长远看,有必要制定行政公开法并适当地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三)必须建立公正、合理、高效、统一的行政程序。

  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思路是个先逐个制定、颁布单项的行政行为法(既包括实体、也包括程序),比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等。这种思路固然有许多优点,但确有“为时太久、赶不上趟”的感觉,而且这种作法将会导致在相当时间内,相当一些行政执法领域无程序法可依的问题。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似乎已迫在眉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性要求,也就是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二,必须要高度重视行政效率问题(WTO规则中多次强调效率问题);第三,必须注意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特殊要求,比如卫生检疫程序、进口许可程序、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政府采购程序等等。

  (四)进一步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

  我国目前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与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大不一样。WTO并不要求个成员方改变其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秩序,但WTO的某些协议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配置问题。这需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简单地用其他国家的制度来解释相关的要求。

  首先,对“司法当局”(似应译为“实施法律的当局”),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司法机关,“司法当局”在某些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其次,行政处罚权在许多国家属于司法机关的权力,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权已经授予给了行政机关,这一点,并不违反WTO的协议和规则,没有必要改变。

  第三,行政机关拥有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初步的裁决。我国的一些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或准司法权,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这种作法不仅可以运用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特长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案件,而且可以减少或降低国家解决这些争议的成本。因此我国目前的有关制度基本上是符合WTO的要求的,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

  第四,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目前尚不具有普遍性。WTO的协议和规则虽然强调行政救济主管机关的独立性,但并没有排除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增加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避免行政争议的国际化、为我国政府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强化行政机关自身的救济仍然是必要的。

  第五,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仅在有的国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有的国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是赋予行政机关还是赋予法院,WTO的协议和规则并没有作硬性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相对集中于行政机关,但必须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行政救济的机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WTO不承认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有些不合理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依然存在。

  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法院并不是对什么事情都拥有终局裁决权。从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不能拥有终局裁决权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可能审查;二是没有必要审查。不可能审查是指法院不可能对该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评价,例如国家行为;三是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来看,被认为不可审查的技术领域越来越小,几乎接近于零。没有必要审查是指没有侵权事实或可能,或者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意义。我国有些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否具有这两个特性?不少人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关于外国人入境的行政处罚决定,政府关于土地资源确权的决定,既不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又不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有的虽然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还没有到不可审查的程度。

  还应当看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扩大行政救济的机会,不仅是履行入世的义务和责任的问题,而且对于避免贸易争端的国际化、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制形象、为我国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迅速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尽可能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六)要通过国内立法,迅速地完善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

  关于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有的观点认为,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不宜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WTO的协议倾向于各成员将WTO的协议和规则转变为各成员的国内法,因为转变为国内法是使WTO的协议在各成员管辖的区域内统一实施的重要保障。第二,WTO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关于政府行为的内容,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具体化,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一定的困难。第三,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对中国公民或组织不能形成平等保护,因为适用法律上的二元体制必然导致对同样的事情只因为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第四,直接适用不利于国内贸易保护措施的建立和完善。不能指望WTO协议详细而周密地规定国内贸易保护问题。各成员方应当履行WTO协议和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有权采取WTO协议和规则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如果照搬WTO的协议和规则,显然不利于国内贸易措施的建立和完善。第五,不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为我国政府调整贸易政策留有余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种类、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调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种类、考试科目和考试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历时三年,三年来,在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密切配合下,顺利地完成了各年度的考试工作。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法,经广泛调查研究,今年1月19日召开的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
小组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考试种类、考试科目、考试时间等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种类。改进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设置甲、乙两种考试的办法,即改变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必须首先参加乙种考试,合格后再参加甲种考试的办法。将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分设A、B两类,A类为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考试,B类为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
考试。会计人员按规定的报考条件,分别参加相应种类的考试,合格者,均可获得相应档次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员资格考试仍按原规定进行。
二、关于报考条件。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A类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实施办法》)规定的报考相应档次甲种考试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原规定中的职务年限改为资格年限);报名参加助理会计
师、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的人员,按下列条件报名参加考试:
1.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并取得会计员资格四年以上;
2.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并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四年以上。
三、关于考试科目。根据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相应档次的A、B类考试科目调整如下:
1.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A类考试科目定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实务、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
B类考试科目定为:助理会计师会计实务、成本会计、经济法基础、财务管理基础、会计原理。
2.会计师资格考试科目:
A类考试科目定为:会计师会计实务、管理会计、经济法概要。
B类考试科目定为:会计师会计实务、管理会计、经济法概要、财务管理、审计。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会计实务科目,仍分为企业会计类和预算会计类。
四、助理会计师、会计师A类考试,规定的科目同时合格,才能按规定授予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证书》。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B类考试,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合格,由财政部颁发单位科合格证书;单科成绩合格者,可在取得单科合格证书后的连续一
次考试中,免试已合格科目;在连续两次考试中,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按规定授予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证书。
五、1994年底以前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全科合格证或单科合格证的应考人员,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按下列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1.取得全科合格证的,参加相应档次A类全部科目考试;
2.取得五门以下单科合格证的,参加相应档次B类考试。其中:取得“会计学(上)”单科合格证的,可免试“会计原理”科目,取得“财务管理”单科合格证的,可免试“财务管理”科目,取得“审计学”单科合格证的,可免试“审计”科目,相应档次的其他科目不得免试。
六、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仍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5月。由于考试科目的调整,需要重新拟定考试大纲和编印考试指定用书,为保证工作质量以及应考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复习应考,原定于1995年10月份的考试推迟到1996年5月进行。
七、1996年5月举行的资格考试具体时间、报名日期、开考计划等,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通知。
八、本通知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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