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0:37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运行[2009]3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04年以来,煤炭产运需衔接坚持改革方向,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基本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促进了煤炭市场稳定发展。虽然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煤炭消费和生产持续增长,供需总量有望保持基本平衡,但受部分区域煤炭资源和运力增长限制,以及一些不确定因素等影响,还会出现局部地区、个别时段供应偏紧等问题。为确保国民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现就进一步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以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机制、保障稳定供应为目标,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等,预测全国和区域性煤炭消费需求、生产和交通运输能力,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平衡。
(二)在综合平衡基础上,对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对产煤省区内产运需衔接,由地方政府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全国统一原则和政策予以指导。
(三)继续推进煤炭订货改革,鼓励供需双方签订长期合同,加快建立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以区域市场为补充,以网络技术为平台,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的现代化煤炭交易体系。过渡期内,要继续完善“经过三个阶段、形成三种关系”的衔接方式。即政府发布产运需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煤矿与用户衔接资源、协商价格、签订合同,形成供需之间的购销关系;煤矿与铁路局衔接落实铁路运力,形成矿路之间的托运承运关系,对需经港口中转部分,煤矿与港口衔接装卸、堆存等作业,形成矿港之间的委托被委托关系。
(四)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等,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指导产运需衔接。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衔接,依法规范市场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按照明确性质和功能、优化结构的要求,完善运力配置意向框架
(一)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逐步推进运力配置方式改革。在当前铁路运力仍然紧张、结构性矛盾突出的情况下,继续坚持和完善近几年所采取的取消指令性分配、根据铁路实际状况发布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的方式,以指导和服务供需企业衔接。
(二)根据居民生活、电力、化肥和冶金等重点行业跨省区煤炭需求、煤炭资源及铁路新增运力等情况,适当增加跨省区铁路运力,重点加大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力度。
(三)新增铁路运力重点增加发电用煤,同时兼顾炼焦煤、无烟煤等不同煤种、不同用途的煤炭产品,鼓励企业优化煤炭产品结构,提高煤炭使用效率。
(四)适应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实施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做好运力配置主体和运力结构调整,实现平稳过渡。对每个矿点的运力配置意向,原则上以上年度意向框架为基础,适当考虑现有矿井生产能力变化等情况,并对国家核准建设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进一步加强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提高效率,改进和完善供需衔接
(一)供需企业之间衔接签订合同,是整个产运需衔接的中心环节,各方面都要做好服务、支持与配合工作。在指导意见发布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配置意向框架后30日内,供需企业要协商完成合同签订。
(二)改变目前煤炭供需双方集中衔接的做法,由企业在规定时间自主选择适当方式,分散进行衔接。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都不得规定企业的衔接方式,不得强制企业集中衔接。
(三)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矿和用户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不分新老企业,均可以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违规建设的煤矿参加衔接。
(四)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禁止和取缔中间环节介入供需衔接。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
(五)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合同,严禁脱离生产经营实际,签订虚假合同。鼓励供需企业之间签订五年及以上的长期购销合同。
供需企业要强化合同意识,合同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信守合同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六)在运力配置意向框架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煤炭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优质资源和有限的运力,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
(七)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不再召开合同汇总会。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整理网上合同签订情况。
四、推进煤电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协调发展
(一)煤炭价格继续实行市场定价,由供需双方企业协商确定,坚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等原则,进一步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和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电煤市场价格指数,通过价格信息网络及时发布,为供需企业协商价格提供参考依据,引导生产和消费。
(三)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推进涉及煤炭资源税费制度改革,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竞争确定电价的机制。过渡期内,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调整发电企业消化煤价上涨比例,设置煤电联动最高上限,适当控制涨幅。当前,要保持煤炭、电力价格基本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五、按照加快托运承运衔接、提高运输效率的要求,改进和加强运力衔接落实
(一)衔接落实铁路运力,必须以供需企业之间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购销合同为前提,以铁路局在煤炭购销合同上盖章承诺提供运力为标志。各铁路局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购销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分配运力。
(二)跨省区煤炭运力衔接,原则上于指导意见发布30日后开始,力争一周之内完成。对在规定的供需衔接阶段未完成购销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原则上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三)衔接落实运力,要以运力配置意向框架为依据,体现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做好“五个倾斜”: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的企业(项目)倾斜;向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倾斜;向长期合同、大宗合同倾斜;向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战略装车点、大客户、实现路企直通运输、装车发运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对购销数量、质量、价格等内容齐全、明确的长期电煤合同,可按电煤意向框架总量的50%衔接落实长期运力,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不再逐年安排。
(四)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对严重违背衔接原则、政策和运力意向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衔接落实运力结束后,由铁道部将汇总的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提交我委,作为日常监管合同履行的依据。对其中需经港口中转部分,按照物流衔接的要求,分煤矿和港口抄送交通运输部和有关港口,作为港口组织年度重点作业的依据。
各有关部门、地方、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为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附: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121541770599066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第(二)项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项修改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第十条修改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生产和处理食用农产品。”

  四、第十六条中“准入制度”修改为“监测制度”。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中“主管农业的部门”修改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走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几个误区

闵涛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日渐突出,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也给未成年人自身和家庭带来灾难和不幸,这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当》,并于1999年11月1日开始施行,说明未成年人犯罪已引起政府的大力关注。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几个误区。发现并走出这些误区,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生存因素

  当前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上,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生存因素。生存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生存需要是人的第一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庭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有很大的提高,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们国家还存在着数量庞大的贫困人口,还有许多的人没有解决基本的温饱问题,尤其是的低收入和无收入的贫困人口,在各类犯罪中占有极大的比重。在我们国家改革开放以前,人们的生活水平差别不大,都处于很低的层次,因而,曾经有较大时间的抵犯罪率,但处于目前社会转型时期,随着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生存需要因素上的犯罪出现大幅度增长是很正常的情况,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这从司法实际中的案件上也得到了印证。
  我们认为,不应该忽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生存因素,古语说的好“民以食为天”,犯罪的因素是非常复杂的,但都不能与生存因素相比。忽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生存因素,是很危险的,必然会导致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上的偏差。所以,对于那些没有解决温饱问题的未成年人来说,解决他们的温饱和教育问题才是第一位的,也是避免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根本途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不懂法

  很多人在谈到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时,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不懂法,他们缺少法律知识,是法盲,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因而,做出了犯罪行为,如果我们加强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他们懂法就会知法、守法,这其实是一个很大的误区。在现实中,确实有很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但这并不是导致他们犯罪的根本原因。我们大家都知道,法律是维系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违反道德的行为不一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但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却一定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事实上,抛开极特殊的情况,几乎所有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对的,是不应该的,是违背道德的,但却依然故意去实行。所以,我们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原因不是因为他们不懂法,而是道德上的原因。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不懂法,从未成年人本身来说,是没有真正认识到自己犯罪的根源的表现,是一种不负责任、推托责任的托词。而对于研究这一问题的人来说,是走进了一个很大的误区,没有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原因,因而,由此出发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对策,也就十分令人怀疑。
  我们认为,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当然是必要的,但是这不能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方法和对策。事实上,我国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条款,即可能成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消极因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对策在于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品德教育。

三、我国教育体系目标的设定上的误区

  有一项调查应该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在问到中小学生将来的理想是什么的时候,我国的中小学生的答案是,将来要做科学家、工程师、企业家、作家、诗人,而外国的中小学生的答案更我的是,推销员、司机、工人等普通人。可能有的人会感到高兴了,我们国家的中小学生真有场所,有理想、有抱负,外国的中小学生太没有出息了,可是,先别高兴的太早了,看一下实际情况就不是那么一回事了。我们的中小学生有多少成了科学家、作家呢?成为普通人的应该是绝大多数。因而,有人指出,我们国家的教育是一种“失败教育”,除了极少数人,大家都是“失败者”。实际上,这是我们教育目标定位的一个误区,这使我们的学生因目标过高而对前途失去信心,而对学习失去兴趣,把学习当成了苦差事,对教育产生了抵触。这不是增加大学的招生数量能够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普通教育应该面对的是绝大多数,其目标设定应该是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普通的、合格公民,这应该成为我们教育目标的符合实际的定位,而高等教育的目标才是培养所谓的“精英”,只有这样,普通教育才会为未成年人所接受和认可,从而减少普通人的失败感,减少对教育的抵触情绪,增加成功感,才会培养出合格的普通公民,才会超越有效地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实现教育的本来的目的。

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问题

  一提到“轻刑化”就会想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缓刑的问题,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决不能一缓了之,犯罪作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受到刑罚的严厉处罚,未成年人也不能例外,但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在处理上从轻、减轻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有限,应付正常的司法任务,已经是超负荷工作。从社会分工来说,犯罪现象就像疾病,医院的责任是治病而不预防,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处理犯罪,而不是预防犯罪。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该加大“非刑罚处理”的力度,我国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设立一些简便的“非刑罚处理”方式,例如,“坠条件的不起诉”方式等等,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够更好地融入社会,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

五、关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经过刑事处理后,又重新犯罪的问题,在初中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实际上,这类情况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能较好地解决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就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客观地说,未成年人犯罪后,各个方面环境条件使他们很难重新融入社会,而这往往会使他们产生严重的逆反心理,自暴自弃,自甘堕落,而重新走向犯罪的道路。我们认为,对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应该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月,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其再一次走上犯罪道路,而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各界为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创造一个好的外部环境,尤其是对那些缺乏基本生活条件的未成年人来说,更是如此,社会应该为他们创造生存、就业和受教育的条件,避免因生活无着落而重新走向犯罪的道路。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