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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2:17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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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金融、审计、卫生、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一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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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临街设置的公共信息栏,应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本条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门诊部、保健站(卫生室);
(三)中央和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
(四)驻青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五)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
(六)各类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 并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院;
(七)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按各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联合体;
(八)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管理的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人员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对医疗机构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德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立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核发《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和病床,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等医疗活动的器械设备和药品等。

第七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
申请应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等。

第八条 开办医院(含康复医院,下同)、疗养院,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办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及联合诊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保健站(卫生室),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驻青部队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健站(卫生院),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各级医院开设分院的,应经医院主管部门同意,由分院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的应经协作各方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地县(市)、区卫生部门审批。
医疗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医疗协作协议。协议应对各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或科室不得擅自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作协议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以省、市中心、分院、专家门诊等字样。医疗协作联合体应在主体医院和协作医院名称后冠以联合体字样;社会医疗机构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或“民办”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刻,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广告内容只限于宣传医疗机构的功能、设备、诊疗科目和病种,不得宣传诊疗效果,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九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用药规定和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历、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书和票据、收支账、药品购销账等原始凭证、账目的管理。
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住院病历须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急重病人实行首诊首科负责制,不和推诿病人。必须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于所转单位联系,经同意后及时办理转诊。不得收取“转诊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医疗收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入院标准和医疗检查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患者住院费,不得因贪图经济收入而延长已达出院标准患者的住院时间,来禁以经济提成等不正当办法拢络患者住院。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严禁收取医疗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妨碍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本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开展业余服务和在院外兼职进行医疗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提取个人分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执业许可证》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审批、登记的内容不相符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乱贴、乱登广告或广告内容弄虚作假、夸大医疗效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改变科目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私自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收讫印章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同意和批准擅自进行业余行医或兼职行医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医政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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