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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4:45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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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的检验,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
  第七条 排水户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排水管理机构或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污水排放手续:(一)排水申请;(二)排水平面布置图;(三)水质、水量数据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污水临时排放手续:(一)排放的污水水质暂不符合排水标准,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且在1年内能够完成治理,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二)因建设工程需要,在施工期限内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第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污水排放手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做好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排放污水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排水户必须立即停止排放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并向排水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污水有关事项的,应当事前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并按规定排入指定的区域。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生产经营性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已具备条件但未按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二)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三)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的;(四)超出污水排放手续规定事项排放污水的;(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的;(六)未按规定设置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等设施及相关标志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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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抗旱能力,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我市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所辖区域内防洪、防潮设施及河流、水库、堤坝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跨地区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中由我市负担的费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政府性基金(收费)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未纳入预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即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
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二)自1998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1,000万元,作为水利建设基金。待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办法出台后,再另行研究确定出资额。
(三)根据《关于发布〈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70号)规定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并入水利建设基金。
上述三项资金构成水利建设基金,全部作为市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局依据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及征地管理费收入实际缴入市级国库数,每月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五条 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对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等项政府性基金(收费),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按3%提取或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每月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数额,按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并缴入市级国库。
(二)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项目,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随征收政府性基金(收费)营业税时,使用加盖“水利建设基金”字样的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并征收,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对不及时足额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税务部门除责令其上缴外,还应按欠缴数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按规定提取和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在银行收入日报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每年年初,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堤坝、水库的治理;市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九条 水利部门对财政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年度维护计划和年度预算使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十条 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并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8年6月1日
承认台湾法治的一大步
-----谈一则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0〕19号《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笔者曾于2006年大陆「中国法学会」举办之「海峡法学论坛」,以「开放选法 再创双赢」为提,撰文呼吁大陆,尽速以颁布新法或司法解释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适用台湾地区之民商法律。尤其对于涉台经济合同,应容许当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选择台湾地区的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之准据法。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举,或许是作为其2010年底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统一选法规则的配套规定(注1);也或许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与涉港、澳民事纠纷,在准据法适用上的差异待遇(注2)。无论如何,吾人认为,准许人民法院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可视为大陆当局继认可台湾民事判决后,再一次承认台湾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动。
实则,为调整两岸法律冲突,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审理涉及大陆地区人民案件,直接适合大陆之法律。反观大陆,对于涉台民事纠纷之法律适用,究竟是视为国内案件,当然适用大陆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许适用大陆以外的法律,长久以来,并无明确规范,学界与实务见解亦多分岐(注3)。或出于”一国两制”之立场,认台湾与大陆是地方法域与中央法域的关系,两者的立法并不存在以法域平等为前提之法律冲突问题;或出于唯恐适用台湾法律,将造成承认台湾的主权地位或政治实体,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大陆的司法机关,过去甚至存在”尽量适用大陆法律,尽少适用台湾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适合适用大陆法律的案件,则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于两岸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为双方经贸与人民往来,徒增不少法律风险。台商故宁愿负担较高成本,迂回以外国或甚至于以港、澳厂商身份进入大陆市场,以冀求获得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虽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仅系司法解释,并非常态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细绎其中,何谓”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种案件属于”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尚不明确。况第3条亦设有”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即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毕竟是为两岸法律冲突的彻底解决,重新开启了机会与方向,更体现了两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双方的法律学习与司法协助步伐。最重要的,台湾地区民众于前进大陆,遭遇民事纠纷时,如能适用自己较熟悉的本地法律来解决,将有效减低对大陆法治现况的不信任感,实大有利于促进投资与交流。相关发展与后续效应,值得我们重视观察。

注1:大陆过去并无独立的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冲突之规范方式,计有:一、条约。二、立法,如《民法通则》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条、《票据法》第95-102条等。三、司法解释。
注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之法律适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第3条(1)款)。除准许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第3条(2)款)。还规定了除违反大陆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大陆已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外,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适用。
注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目标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目标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对大陆而言,台湾并非境外,台湾居民并非外国人,故解释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属涉外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
但有认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 13 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1988 年 6 月 25 日 国务院通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第 5 条,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得以台湾法律为准据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适用该规定处理。诉讼管辖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准据法的适用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法律的适用采用属地主义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适用行为或事实结束地法律,但损害大陆地区或大陆居民合法权益者除外”。 另在1991年著名法学家韩德培、黄进教授草拟之《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第27条,也建议除部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勘采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应让涉台合同得以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再依笔者搜寻,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1条”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似均肯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适用台湾法律。

(2011/3/8完稿,原载:台?撤?删W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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