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1号
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董事会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公司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责权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熟悉有关经济、专业技术、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具有从事法律、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研究工作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所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为公司或者所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人员;
(三)任本职或原职期间因决策失误或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担任本职职务或独立董事期间考核不称职;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发表意见,或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况;
(七)《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不得任董事的情况。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独立履行董事职权;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国有资产经营计划、投资发展、财务预决算、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经营班子成员、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对直属企业管理等重大事项决定;并参与就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独立董事要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发表意见和建议,独立、认真、郑重地行使表决权;
(四)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表决责任。独立董事表决时,应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反对,确实需要投弃权票的,应以书面意见说明原因;独立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独立董事行使职责时,要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守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独立董事有就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聘任机构及时汇报的责任;
(七)《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权利: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有关权利;
(二)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获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产营运状况等有关资料;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免和管理
第八条 独立董事的来源构成主要是:社会上聘请的经济、法律、金融、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知名企业资深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董事会须聘任2名(含2名)以上、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第十条 独立董事人选,由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公司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决定,归口各委(局)(以下简称聘任机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届满后应经过任期考核评价重新聘任,但在同一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不得超过两届。年度考核工作不能胜任、考评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可以同时担任不同公司的相应职务,但不得超过2户(含2户);独立董事要不断地了解企业的情况,做到按时出席董事会,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的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归口各工委(党委)主要负责建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考核评价和业绩资历档案,推介独立董事人选,制定有关独立董事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其实行。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由聘任机构会同国资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分年度考核、届满进行离任考核和重聘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职责的考核。是否正常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尽职尽责做好工作。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时间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予解聘;
(二)信誉和道德方面的考核。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等等;
(三)业绩考核。能否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和正确地行使表决权,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参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率和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第十六条 对独立董事的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独立董事不得再参与公司内部员工工资、福利、奖励等分配。
第十七条 因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及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给公司造成危害的独立董事,应予以免职,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如2名(含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证据不明确的,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有关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由于公司提供资料不真实,影响独立董事作出不当决策的,其责任在公司方。
第十九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或办事人员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以及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得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不得隐瞒重要情报和资料,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参照实行。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派出并管理(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外派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从外派监事中产生,由归口工委(党委)征求分管副市长和市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审定,市政府任免。
外派监事由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从市有关部门选任,归口委(局)派出。
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归口委(局)批准。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监事会主席、外派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公司的相应职务,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任职期间内不得兼任所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三章 外派监事的选任和选聘
第九条外派监事是指派出机构从外部派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的监事。
第十条 外派监事选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任副局级或3年以上(含3年)正处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当经历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监事会主席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外派监事不超过55岁。
第十二条 外派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单位,以及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对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和资产营运情况等;
(六)派出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和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银行和下属企业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和资本变动等情况。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定期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派出机构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派出机构审核后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并抄送市委组织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派出机构委托市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除应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公司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听取职工代表和员工的意见;
(五)定期向派出机构汇报监事工作和被监督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外派监事不得接受所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财物和馈赠,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五)不得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监事具有如下权利:
(一)行使监事会表决权;
(二)受监事会委托列席董事会等有关会议;
(三)受监事会委托,有权检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册和文件,有权要求董事及有关人员提供情况报告;
(四)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五)有权受监事会或派出机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五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监事由派出机构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并负责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能否有效履行职责,实施监督,以保证国有资产正常、安全营运。
第二十四条 监事认真履行职责,作出重要贡献的,由派出机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有特别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纪律或撤销监事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完善的过渡期内,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监事会成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实行;负责外派监事的选任和聘任,以及监事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的副职待遇,外派监事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派监事任职期间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必须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除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监事会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付。
第三十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各派出机构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每季召开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根据需要年度可召开监事工作会议。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与监事会签订监事工作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履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依法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如实、定期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营运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并将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条款者,有权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 2008 ]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新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建制含义]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与例外]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70%以上且总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制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前款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含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各类财政专项建设资金、基金以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具体适用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1)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
(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4)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等基础设施项目。
(5)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代建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管,并负责牵头制订代建政策,确定代建项目,进行立项、可研和概算审批,下达投资计划,管理履约保函,对代建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组建和管理代建机构库,并对入库机构进行绩效考评。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财务、资金使用和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事项实施管理和监督。
监察机关负责对代建制各监督管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审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的项目使用功能、需求、标准等进行审核,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办各项手续,参与签订代建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职责不变。
第六条 [代建机构库建立与管理]
建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库,入库代建机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部门,通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方式选聘。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从代建机构库中选择产生。代建机构库的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部门制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七条 [代建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业主职责。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使用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应当共同签订《新乡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建项目招标规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代建项目的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其中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必须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九条 [代建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使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能力的,应当实行全过程代建。
建设实施代建是指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
全过程代建是指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实行代建。
第十条 [代建单位资质]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和全过程代建单位必须是具有与代建项目管理相适应的资质且能够独立承担履约责任的法人。
第十一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职责]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施工图限额设计应当由代建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投资限额组织设计单位完成;
(二)组织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宜,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将中标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市政配套设施等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七)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二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职责]
全过程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除前条规定外,还应当负责: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将中标合同向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四)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投资额度,完整地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或者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以及市政公用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以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五)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项目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代建单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义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并对其代建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审批]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其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的使用功能、需求、标准等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需实行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审批时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该项目实行建设实施代建。
使用单位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批]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投资进行审查批复。报审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5%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5%,应当修改初步设计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确定]
代建单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从代建机构库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合同签订]
代建单位确定后,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书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签订前,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履约保函]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使用单位职责,不得擅自向他人转包或分包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5-1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管理]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原材料、设备的采购等进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施工组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当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批。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验收]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资产移交]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在90日内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资料移交]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将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档案资料移交。
第二十五条 [全过程代建实施程序]
全过程代建单位自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代建,并代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四章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资金拨付]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进度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项目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代建项目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不适宜招投标、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财政部门批准资金可拨付给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或拨付相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管理费]
项目代建费比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费率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取费率和代建费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发展改革和建设部门另行发布。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代建费最高可按管理服务费总额的70%确定。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对建设资金管理]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对所管理的工程款项设立专项工程资金帐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进度与监理月报]
代建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和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部门分别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条 [建设资金监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规招标的惩处]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等招标工作,未按核准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商财政部门可决定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二条 [违约处理]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投资增加额应当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担保金中补偿;履约担保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的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资节余奖励]
项目建成已竣工验收且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核批准后,若确属项目代建单位对项目实施严格管理使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经市发展改革会同财政部门核实认定后可以对代建单位予以奖励。代建项目为拼盘项目的,节余奖励资金按资金来源比例承担。奖励实行累进制:节约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奖励节余额的10%;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为8%;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为6%;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为4%。节余的其他部分上缴市财政和按来源比例返退给出资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