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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21:41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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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相关基金评价机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自律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按照《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在第一批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公布后一个月以内,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应撤换公司网站已经公开引用的非协会会员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停止印发含有非协会会员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的宣传材料。

二、基金评价机构取得协会会员资格或完成备案程序后,应对其以往的基金评价业务及评价结果进行自查,对于不符合《暂行办法》、《自律管理规则》的评价结果,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协会开始受理基金评价业务相关申报材料。符合《暂行办法》和《自律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入会或备案的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的规定向协会报送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拟申请入会的评奖媒体,应当根据《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见附件3)向协会报送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

本通知相关附件可登录协会网站下载。

联系电话:010-66575893 传真:010-66575896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B座2层

邮编:100033



附件:

1、《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2、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A3%BA%BB%F9%BD%F0%C6%C0%BC%DB%D2%B5%CE%F1%C9%EA%C7%EB%B2%C4%C1%CF%B5%C4%C4%DA%C8%DD%D3%EB%B8%F1%CA%BD.1263201292250.doc

3、基金评奖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3%A1%A2%BB%F9%BD%F0%C6%C0%BD%B1%D2%B5%CE%F1%C9%EA%C7%EB%B2%C4%C1%CF%B5%C4%C4%DA%C8%DD%D3%EB%B8%F1%CA%BD.1263201292250.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基金)评价业务自律管理,规范基金评价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机构包括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业务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本规则所称基金评价结果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开展基金评价业务所形成的信息资料,包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评级信息、基金排名、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获奖信息等。
第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享有会员权利。
第五条 协会成立基金评价业务专家工作组(以下称专家工作组),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以及执行情况的评估咨询。
第六条 协会依据本规则,负责对基金评价机构及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等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和业务备案
第七条 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评价机构,应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会条件,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5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和方法,健全的评级体系和作业程序;
(五)有可靠的信息采集制度和完备的数据存储机制,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六)有清晰明确的盈利模式,确保基金评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七)有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媒体也可以按照下列条件申请入会成为协会会员,但只能开展评奖活动:
(一)本规则第七条除第(三)、(五)、(六)、(七)项外的其他规定;
(二)基金评价人员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不少于2人,并具备3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其中基金评价业务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
(三)有完备、可靠的数据库支持,数据库应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第九条 独立基金评价机构、媒体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应当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申请入会。申请入会时,应向协会递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公函(原件);
(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原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学历证明、基金从业资格证明;
(五)机构基本经营情况;
(六)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七)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标准、方法及效果的说明;
(八)基金评价信息数据及数据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说明;
(九)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基金分类方法;
(十)诚信承诺书;
(十一)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加入协会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在《暂行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相关文件的公函;
(二)本规则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的材料。
《暂行办法》施行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先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成为协会会员,在其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递交前款所列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协会正式受理基金评价机构的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入会申请材料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的审核,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或终止注册登记入会或基金评价业务备案程序的决定,并函告基金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评价机构入会之日或核准基金评价业务备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公告具备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的名单及其基金评价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至少提前30个工作日向协会报送相关备案材料:
(一)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的;
(二)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的;
(三)调整基金评奖的标准、方法和业务流程的;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基金评价机构还应说明调整后的评价标准、方法等对调整前评价或评奖结果的影响。
第十四条 协会受理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的备案材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其备案材料审核工作,作出是否核准调整基金评价业务范围,或核准调整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备案,或终止上述备案程序的决定,函告基金评价机构,并作出在协会网站上公告变更事宜。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规范
第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促进基金行业的良性竞争,培育和引导投资人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第十六条 基金评价机构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以及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应建立基金评价业务与其他证券业务的“防火墙”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频繁调整其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业务流程和基金分类方法,原则上一年内调整次数不得超过1次,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必须调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及其业务负责人,应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等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或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数据或依据;
(二)利用基金评价业务活动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三)在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广告性语言;
(四)在评价结果中明显不公平对待部分评价对象,或者使用贬低、诋毁评价对象的语言;
(五)出具预测未来业绩等明显具有误导性的评价结果;
(六)评价人员未经其所服务的基金评价机构允许,擅自发表有关基金评价的言论;
(七)诋毁其他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或者对其评价结果发表不正当的评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基金评价机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向社会披露本机构下列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办法;
(二)人员信息:包括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及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主要从业经历;
(三)业务信息:包括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基金评级和评奖开展情况及发布方式,为避免与评价对象产生利益冲突而采取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披露的其它信息或基金评价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下列关联关系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披露关联方名称及关联关系:
(一)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二)基金评价机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
(三)基金评价机构销售基金产品的;
(四)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的;
(五)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的;
(六)基金评价机构的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的;
(七)基金评价机构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的;
(八)基金评价机构认为应该披露的其他关联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基金评价机构应该更新本机构网站披露的相关信息,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基金评价机构还应通过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披露第二十条所列各项信息内容或在更新其所披露信息内容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所披露信息内容或更新信息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向协会提交本机构上年度工作报告的书面和电子文档,工作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机构或基金评价业务部门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基金评价人员及其变化情况;
(三)基金评价标准、方法、程序以及调整情况;
(四)基金评价业务开展情况;
(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
(六)防范利益冲突措施及实施情况;
(七)奖惩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时间在报告期内未满3个月的,可免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通过网站公示本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各基金评价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评价结果引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引用协会公告的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公开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并注明所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取消协会会员资格或被停止基金评价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应当停止公开引用其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境外基金评价机构对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评价或评级的结果,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在境外公开引用时,应遵从当地法律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动聘请基金评价机构利用非公开信息对本公司或基金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或评级,其评价或评级结果不得在境内(包括公司网站)公开引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宣传推介材料中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还应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制作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决定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可以向协会查询基金评价机构的诚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在与基金评价机构合作并公开引用其基金评价结果的过程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或其基金评价活动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六章 专家工作组
第三十三条 专家工作组是协会设立的非常设评估咨询机构,在协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家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基金评价业务活动的机构所提交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二)对基金评价机构调整后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专业评估;
(三)参加协会组织的对基金评价机构业务检查,对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合规性进行专业评估;
(四)参与其他需要对基金评价业务作出专业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专家工作组由中国证监会、协会、业内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由协会聘任,任期2年,可连续聘任。专家工作组名单向社会公布。专家工作组成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与丰富的从业经验; 
(二)有良好的行业声誉;
(三)关心行业发展,热心协会工作;
(四)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专家组的活动;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专家工作组对所评估的事项可以通过集体表决,也可以由专家独立发表个人意见。专家工作组表决意见和专家个人意见,是协会对相关事项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专家工作组成员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评估,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保守基金评价机构商业秘密;
(三)不擅自对外发表与评估对象和内容相关的意见;
(四)遵守有关回避规定;
(五)不得接受评估对象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六)不得为其他评估对象提供指导或咨询。

第七章  业务检查与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协会根据《暂行办法》及协会自律规则等规定,对基金评价机构的人员资质、内部控制、业务活动、信息披露等合规情况进行业务检查,业务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
业务检查分年度检查、专项检查和投诉举报事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基金评价机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阅,每两年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基金评价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发生变化,或基金评价机构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调整,协会将根据需要组织对基金评价机构执行规章制度或调整后业务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基金评价机构被投诉或被举报,协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基金评价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协会跟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引用基金评价结果的情况,对发现或被举报有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进行检查时,可组织专家工作组进行专业评估,或聘请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协会在业务检查中,发现基金评价机构、基金评价人员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本规则的,协会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谈话提醒或质询,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将其从具备协会会员资格的基金评价机构名单中予以删除、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基金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已在协会备案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基金评价或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机构行为准则的;
(六)聘任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或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
(七)其他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规则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基金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二)以基金评价人员个人名义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三)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四)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基金评价人员行为规则。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在境内公开引用不具备协会会员资格基金评价机构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或不注明引用评价结果的基金评价机构的,协会可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违反前款所列行为的,协会报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对检查结果或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进行申诉。
第四十九条 协会建立基金评价机构及其基金评价人员的诚信数据库,记载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受到处罚或纪律处分、被投诉或举报等相关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销售机构根据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或聘请第三方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等级分类的,不属于本规则规范的基金评价业务。
第五十一条 协会对基金评价业务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评价业务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报材料的封面、纸张、页码和份数
(一)封面
1、申请入会的应标有“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入会申报材料”字样;会员机构备案的应标有“开展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字样;
2、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报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纸张和页码
A4纸,双面打印,申报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15份,并附全套申报材料电子版(光盘)1份。

二、基金评价机构入会申报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成为协会基金评价机构会员的公函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愿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自律规则,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自觉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督。
(二)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三)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五)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六)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
(八)诚信承诺书
(九)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已成为协会会员机构基金评价业务备案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公函
(二)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三)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四)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五)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六)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七)诚信承诺书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附:
1、封面
2、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3、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4、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5、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6、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登记表;
8、诚信承诺书

附1: (封面)



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入会申报材料
(或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备案材料)





申报单位: (公司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承办人联系方式:
姓名
办公电话 传真
手机 E-mail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


填报说明

一、 所有内容请打印,要求字迹清晰,语言简练、准确。
二、 每项内容都必须填写,如果某项内容不涉及本机构或个人时,请填写“无”。
三、 填报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涉及公司经营数据的,应填报截至申报材料前最近一个月月末的情况。
四、 入会材料封面、财务报表、诚信承诺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加盖公司公章,其中诚信承诺书应有公司法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签字。



附2:
机构基本经营情况表

一、 经营及业务开展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总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流动资产(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2009年收入情况 营业收入(万元)
利润总额(万元)
净利润(万元)
公司类型和
业务范围




基金评价
业务范围


基金评价
部门名称 基金评价部门
总人数
其中:负责基金评价
的业务人员总数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的名称、注册地及其直接间接持股比例
公司股权结构图(附股东营业执照、证券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二、关联关系说明(如“是”,请详细说明)
1、是否有同一股东持有基金评价机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的?
2、公司是否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份达到5%以上?
3、公司是否销售基金产品?
4、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或销售信息产品且获得收入?
5、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证券买卖交易席位及交易单元?
6、公司是否有评价人员担任基金管理公司职务?
7、公司是否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披露和宣传栏目?

三、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1、公司盈利模式及近三年主要业务收入情况?公司主要业务收入与基金评价业务的关系如何?
2、公司近三年是否因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的处罚?
3、公司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行政机关或监管部门调查的情形?
4、公司近三年是否曾受到自律组织的处分?
5、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处罚?
6、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自律组织的处罚?
7、公司是否利用基金评价业务向评价对象索取任何形式的好处或利益?


附3:
基金评价从业人员情况表

一、基金评价人员基本情况表
职 务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出生
年月

文化程度
*是否具有
基金从业资格 *业内工作年限






注:1、此表应填报的基金评价从业人员包括业务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
2、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是指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成绩合格的;
3、业内工作年限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或学术经历的时间。

二、基金评价人员合规情况
1、 基金评价人员近三年是否曾受到司法机关、金融监管机构或自律组织的处罚?
2、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有在两个以上基金评价机构执业的情况?
3、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兼职的情况?
4、 基金评价人员是否存在以个人名义发布评价结果的情况?

三、基金评价人员详细情况(请附基金评价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应附两科考试成绩单复印件)

附4:
基金评价理论、方法及标准说明

一、 基金评级情况说明
1、 基金评级的理论基础说明(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基金评级应用的分类方法及实施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分类依据是否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
2) 具体类别(包括各个子类别)及各个类别包含的基金数量;
3) 特殊类型基金的分类(如:QDII、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创新型基金等);
4) 是否存在对不同类别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的情况说明;
3、基金评级的标准及实施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金评级的参考因素及实施情况;
2)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评级的评级期间;
3)基金评级的更新间隔;

二、 基金管理公司评级说明
1、 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理论基础?(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基金管理公司是否进行分类评级?(如“是”请填报具体类别、各个类别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基金管理公司评级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参考因素及实施情况;
2)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评级期间;
2)基金管理公司评级的更新间隔;
三、 单一指标排名说明
1、 进行排名的单一指标有哪些?(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2、 对哪些(类)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单一指标排名?
3、 是否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单一指标排名?
4、 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
四、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说明
1、 评奖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奖项的名称、主办和协办单位、审核与评选方式、参选条件等)
2、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的理论基础?(如含有模型、公式的请详细列明)
3、 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奖的分类方法?(参考一、2和二、2)
4、 设置的奖项有哪些?各个奖项的名额?参考了哪些因素进行评奖?
5、 是否与媒体合作开展评奖?
6、 是否存在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的情况?
7、 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公司是否存在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的情况?
2、 公司是否还对其他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业务或人员进行评级或评奖?(如是,请详细说明)

六、 基金评价方法及研究成果所有权及知识产权说明





附5:
基金评价信息数据情况说明

一、 基金评价信息数据说明(如评价对象涵盖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分别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 基金评价的信息采集制度是否可靠?
2、 基金评价的数据存储机制是否完备?
3、 基金评价的数据和信息的来源有哪些?(请就其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详细说明)
4、 基金评价的信息分析处理系统情况?
5、 数据库是否包括5年以上基金评价需要的行业相关信息?

二、 具体基金评价信息数据(请附最新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评级、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等的结果)

附6:
基金评价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一、 公司整体内控制度说明
1、 公司的组织架构是否健全?
2、 公司是否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3、 公司是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系统?
4、 公司是否有独立的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履行合规检查等监控职能?
5、公司近一年是否未因内部控制不力而出现重大风险?
6、公司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员工管理和培训制度?
二、基金评价内控制度说明(请附基金评价相关的内控制度)
1、是否建立了防范与评价对象利益冲突的措施?实施情况如何?
2、公司自身评价部门、销售部门之间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
3、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销售机构之间是否建立“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4、公司是否建立了基金评价结果的发布制度和程序?
5、基金评价结果的发布方式和渠道有哪些?评价结果的发布是否有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
6、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是否建立?
7、基金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材料制作是否有管理制度?
8、基金评价相关业务数据、工作底稿等的保存是否严格?保存期限是多久?
9、公司是否建立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

三、基金评价业务流程说明(请详细说明从数据采集到结果发布的整个业务流程和对重点环节的风险控制措施)
附7:


中 国 证 券 业 协 会
会 员 登 记 表









填表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填表单位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二、所有内容须打印,封面处盖章。
三、“分支机构数”,指会员单位的分公司、营业部及控股公
司家数。
四、“会员代表”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
五、“总资产”、“净资产”按资产负债表中上一年末相应数据填写,新设公司按当期相应数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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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出租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交客运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市交通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及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转让、出租其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及时间运营的;

  (二)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服务资格证,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换乘枢纽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社会福利,是指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小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减免费等优惠乘车的待遇。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公交客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质量检测,提高车辆机械性能,保障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安全检测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审定并认可,经省公安厅批准的“深圳市汽车检测中心”、“深圳市物资汽车修理厂机动车检测站”、“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深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检测站”承担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性能、质量和安全检测及年检工作。
上述单位检验力量不足时,其他有检验设备和技术能力,以及制度健全的生产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后,也可接受委托承担部分车辆的年检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向商检局办理报检,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进行性能、质量检测。对不合格的车辆,由商检局签发证书,进口单位凭证向出口国家索赔。
第五条 外地经深圳进口的机动车辆,凭批文资料向车辆管理所文锦渡分所申领临时车牌手续。
第六条 在深圳生产出口的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同意,作技术性的全面鉴定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商检局签发出口证书。
第七条 机动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检测,合格者,由车辆管理所在行驶证上签章。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度检验时间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安排,车主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公安车管机关指定的检测部门接受检测。
第九条 年度检验、检测项目和标准,由车辆管理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广东省公安厅有关机动车辆检验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条 受检测车辆的车主,必须按有关部门和检测中心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修改为: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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