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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7:1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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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好移民外迁安置工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补偿和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外迁资金),系指用于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包括政府组织的外迁和移民个人自找门路外迁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安置的费用。


  第三条 移民外迁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没有移民管理机构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是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补偿资金的组成部分。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安置补偿。即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包干资金农村移民安置大类中,补偿给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
  (二)外迁补助。即从基本预备费中安排的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包括生产安置和基础设施补助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以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三)与移民外迁相关的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


  第五条 移民外迁资金标准按照省三峡工程移民局测算的标准执行(见附表)。


  第六条 移民外迁坚持外迁任务与资金双包干的原则,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由政府组织移民外迁的,迁入地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及迁入地管理补助费。
  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由迁入地统筹用于外迁移民的生产安置、宅基地、基础设施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移民购买迁入地居民闲置房屋、分散自建住房的,可将部分基础设施费发放给外迁移民。迁入地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居民点基础设施的,不再向移民发放基础设施费。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由迁入地按标准分期发放给外迁移民,也可由迁入地集体掌握一部分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但集体掌握的部分不超过人平400元(静态)。
  困难户补助费根据实际情况,由迁入地统一调剂安排给困难移民户,用于解决困难移民户的生活困难,不得平均发放。
  管理补助费用于迁入地移民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迁出的政府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上述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按户一次结清发放给外迁移民。


  第九条 库区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自主分散外迁的,根据行出地、迁入地政府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好迁入、迁出手续后,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将移民外迁资金应发放给个人部分按标准一次性结清,在移民搬迁之时全额发放给移民个人,并办理移民安置和移民补偿资金销号手续。


  第十条 移民外迁资金纳入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年度计划,由迁出县按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一条 迁入地管理的移民外迁资金,由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迁出地政府与迁入地政府签定的移民外迁安置协议,按外迁进度拨款。


  第十二条 迁入地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外迁资金的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专户,并由专人负责。既有重庆库区外迁移民,又有湖北库区外迁移民的,其外迁资金应分别核算管理。迁入地的县、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同时抄报迁出地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发放给移民个人的移民外迁资金,必须足额发给。属于各级政府统筹使用的资金,必须用于与移民外迁生产、生活安置相关的项目建设,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克扣移民外迁资金或用于其他与移民无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移民外迁资金价差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内部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补助费。
  移民外迁资金形成的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不准用移民外迁资金从事融资活动或为任何部门、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移民外迁资金,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迁出地与迁入地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个人使用部分的指导,教育移民艰苦创业,发展生产。


  第十八条 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移民外迁资金应接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及监察、审计、财政、银行等 审计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移民管理机构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负责移民工作的领导干部应实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移民外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收支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乡(镇)、村移民外迁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定期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移民外迁资金,或因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追究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工程正式开工以来三峡工程湖北库区迁移到原居住县以外地区的农村移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前,迁入地已给移民发放的延长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生产资料购置补助费、困难户补助费应从外迁补助费中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三峡工程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三峡工程湖北库区农村移民外迁资金规划测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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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
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经过县检察院和分院两级审查,往往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
十七条规定的一个半月内办理完结,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提出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都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分别“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统一的审查起诉时限,并未
分别规定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的审查起诉时限。同时,如果被告人在押,这样做势必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着手,努力在法定时间内办结案件。比如,有的地方
当县检察院接到上述三类案件后,及时报告分院,分院派人和县院一起审查,这样就可以缩短办案时间。这个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四)对于人民法院改变审判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因为随着审判管辖的改变,也相应地改变了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办案时限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改变管辖前原检察院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备查。



1981年7月22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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