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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1:25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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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吉林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吉林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计划、外经、财政、工商、海关、税务、审计、保险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吉林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省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外方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委托购进的财产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五条 收货人在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3日内,应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提单、帐册等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需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价值鉴定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一)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二)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三)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原则,及时、准确、独立进行。鉴定完毕后7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无价值鉴定证书,不准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办理验资手续的,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非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鉴。具体方法比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投资财产。对违反本办法,隐瞒财产真实情况骗取商检鉴定证书或者伪造、变造、涂改商检鉴定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漏申请人有关商业秘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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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业用工制度,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职工(不包括临时工),均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中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任务、工作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条件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
第十条 企业职工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当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除名、开除或者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企业调整岗位或者未被组合的下岗人员,不服从企业重新安置的;
(四)待岗人员经培训仍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辞退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
第二十五条 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六)项和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即人事部门确认的国家干部),其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新就业后,其待业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应当重新鉴证。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条例》适用范围问题的复函

1988年8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你公司(88)湘保投字16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公报1985年第七号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以法律形式规定了订立、履行各类借款合同都要遵循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相继建立了一批信托投资公司(包括保险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成立投资机构的保险公司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在计划额度内发放贷款。这些经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据国家政策、法令和信贷计划发放贷款是合法的信贷活动。
因此,《借款合同条例》的各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所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在国家信贷计划范围内发放贷款时,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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