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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5:06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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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设立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优化结构、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渔业厅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扶持符合我省发展规划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具体是:

(一)对农产品出口种植养殖备案基地建设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二)对大型肉联企业、农产品出口加工重点项目和龙头企业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三)对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和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贷款贴息: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每年贴息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单个项目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奖励:对贡献突出、示范效应明显的项目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不受扶持限额限制。

第七条 当年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与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四)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六)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符合支持范围和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年度申报通知向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作方案。

(四)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用地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或贷款承诺书)和利息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

(七)项目相关证书、合同复印件。

(八)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在受理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对报请材料的审查,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渔业厅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单位拨款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同时将拨款文件抄送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渔业厅。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属于奖励的,计入当期收入;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四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业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专项资金项目评审、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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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需求,现就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以下简称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货币掉期,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数量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易协议。
本金交换的形式包括:(一)在协议生效日双方按约定汇率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在协议到期日双方再以相同汇率、相同金额进行一次本金的反向交换;(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利息交换指双方定期向对方支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浮动利率计算利息。
二、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授权后,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
三、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的币种、期限等交易要素,由银行自行确定。
货币掉期中的利率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银行换入(换出)货币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上(下)限。
四、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应参照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文件中关于外汇掉期业务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和统计要求。
银行应按月报送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情况,具体见附件1、2。
五、在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六、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特此通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758681.doc
附件二:《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填报说明人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130152808866.doc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文化部 建设部


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9月14日,文化部、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它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质量第一,积极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趣味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文化部和建设部主管全国的城市雕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建设厅(局、委)主管本地区城市雕塑工作。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文艺方针、艺术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设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简称城雕委),协助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和协调全国城市雕塑工作。城雕委下设办公室和艺术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相应的城市雕塑管理机构。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报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省级建设厅(局、委)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一般城雕项目的立项,报当地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为确保城市雕塑的艺术质量,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必须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国家城雕委审批颁发。未持有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
第九条 国家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经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文化部批准;省级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设计,报省级城雕管理机构审核,由省级文化厅(局)批准;一般城市雕塑的设计,报当地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审核,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均由建设单位向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材料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经费预算、经费来源以及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立项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级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四条 承担雕塑创作设计的雕塑家必须监督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设计施工和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必须保持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地、县级城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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