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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3:44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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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2.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3.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指导;
  4.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
  5.对出境文物、涉案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文物,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重点文物维修。有票房收入的游览、参观场所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帮助无力维修的单位进行文物维修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为文物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维修”的原则,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维修工程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维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条:控制保护古建筑由使用单位或者产权部门负责保养和维修,重大维修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损毁,不得擅自改建、翻建、移建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对控制保护古建筑进行移建或者拆除的,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移建、拆除的古建筑应事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拆除的木、石及砖刻等建筑材料移交文物部门保管,用于其他文物古建筑的维修。
  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建设单位对控制保护古建筑和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应当妥善保护,并予以整治、维修。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二条:在有史籍记载的以及文物普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地点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需要考古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在审批该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和县级市政府确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经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开设旧货、钱币、邮品以及其他收藏品市场,凡涉及文物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其上市物品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并按时交纳管理费和鉴定费,接受年审,接受文物、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1.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2.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1.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2.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3.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文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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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
第五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通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三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略)



1998年11月12日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内贸易部关于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8年1月8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贸易(商业)厅(局、委、办)、湖南省财贸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于今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现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对保证消费者的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切身利益的高度关心。《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各级流通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将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商品流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二、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履行好主管部门的职责。各级流通主管部门收到《条例》后立即向当地政府汇报,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工商、卫生、农牧和其他部门,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履行职责。流通部门一定要加强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下,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确保工作落实。为适应面向全社会管理屠宰行业并行使好《条例》赋予的职能,各地流通主管部门要尽快完善、提高、充实现有管理机构和人员。省、市、县级流通主管部门都要有精干的专门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抓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实施《条例》是行政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行使,不能把屠宰管理机构设在企业。要通过建立制度,加强教育,尽快建立一支具有较高政治与业务素质的执法队伍。要按照内贸部统一要求,认真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颁发执法证件等管理工作。
四、科学规划、合理定点,严格按标准审批。省级流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和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提出本地屠宰厂(场)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级政府流通行政部门具体做好当地屠宰定点的布局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要求、政府规划和全国统一的屠宰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严格审查定点,并颁发统一的定点屠宰标志牌。
五、依法行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各级流通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与执行权,尽职尽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事,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检查监督和作出处罚。
六、按照《条例》规定,做好屠宰厂(场)整顿工作。今年上半年开展的对现有定点企业的整顿工作,直接关系到《条例》的实施效果。各地在贯彻《条例》中,要重点做好对现有屠宰厂(场)的集中清理整顿,依据《条例》规定的标准与条件进行规范,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定点条件的,确定定点资格后颁发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但符合整体布局要求的,要加强指导与监督,限期整改;对虽符合条件,但不符合规划布局的屠宰厂(场),也要在认真做好教育与引导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撤销;要坚决取缔私屠乱宰点。
各地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工作进展、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屠宰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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