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号——研究与开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5:43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号——研究与开发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0 号——研究与开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有效控制研
发风险,实现发展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
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研究与开发,是指企业为获取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等所开展的各种研发活动。
第三条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研究项目未经科学论证或论证不充分,可能导致创新不足
或资源浪费。
(二)研发人员配备不合理或研发过程管理不善,可能导致研发
成本过高、舞弊或研发失败。
(三)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不足、保护措施不力,可能导致企业利
益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重视研发工作,根据发展战略,结合市场开拓
和技术进步要求,科学制定研发计划,强化研发全过程管理,规范研
发行为,促进研发成果的转化和有效利用,不断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
力。


第二章 立项与研究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研发计划,提出研究项目
立项申请,开展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企业可以组织独立于申请及立项审批之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
行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六条 研究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重大研
究项目应当报经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集体审议决策。审批过程中,
应当重点关注研究项目促进企业发展的必要性、技术的先进性以及成
果转化的可行性。
第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研究过程的管理,合理配备专业人员,
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研究过程高效、可控。
企业应当跟踪检查研究项目进展情况,评估各阶段研究成果,提
供足够的经费支持,确保项目按期、保质完成,有效规避研究失败风
险。
企业研究项目委托外单位承担的,应当采用招标、协议等适当方
式确定受托单位,签订外包合同,约定研究成果的产权归属、研究进
度和质量标准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研究的,应当对合作单位进行
尽职调查,签订书面合作研究合同,明确双方投资、分工、权利义务、
研究成果产权归属等。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研究成果验收制度,组织专业人员
对研究成果进行独立评审和验收。
企业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成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查,确
认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进行管理。企业对于
需要申请专利的研究成果,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专利申请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心研究人员管理制度,明确界定
核心研究人员范围和名册清单,签署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
密协议。
企业与核心研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特别约定研究成果归
属、离职条件、离职移交程序、离职后保密义务、离职后竞业限制年
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研究成果的开发,形成科研、生产、市
场一体化的自主创新机制,促进研究成果转化。
研究成果的开发应当分步推进,通过试生产充分验证产品性能,
在获得市场认可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究成果保护制度,加强对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及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涉密图纸、程序、资料
的管理,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借阅和使用。禁止无关人员接触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活动评估制度,加强对立项与研
究、开发与保护等过程的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研发管理经验,分析存
在的薄弱环节,完善相关制度和办法,不断改进和提升研发活动的管
理水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城〔2007〕123号)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
排水户是指从事制造、建造、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县(市)城区的城市排水许可工作。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维护处)负责市城区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政维护处城市排水许可的具体管理职能:
(一)履行程序告知、资料审查、现场勘察、工程监督、审核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职责。对接入雨污合流区域内排水设施、雨污分流区域内雨水设施的接排水户进行现场勘察、方案制定以及管道接入井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
(二)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执法管理。巡查、保护排水设施,对损坏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索赔偿。查验施工建设单位排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以及对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排水许可证》申领
凡要求直接或间接向城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实施排放前进行排水申报,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填写《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经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再核发《排水许可证》。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排水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项目立项批文、建设规划平面图和室外雨污排水设计平面图;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结果报告书(生活污水除外);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居民生活区、办公区、非生产性企业、事业单位等)只需提供第一项资料。
第五条 新建项目的排污口、检查井、化粪池、排水管道等内部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及其雨污分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定,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六条 《排水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受理。排水户携带第四条所列相关资料到市建设局建设政务中心窗口领取《排水许可证申请表》,窗口工作人员审核资料后当场告知是否受理。如不受理,应告知理由,并一次性要求补充所需资料。
(二)审查决定。市市政维护处对申请排水许可的排水户经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市建设局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送达。由市建设局建设政务中心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有关要求予以送达。
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相关程序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户先进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工程需要,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保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后,市市政维护处可核发《排水许可证(临时)》,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户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市政维护处依法吊销《排水许可证(临时)》。
第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许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为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无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情形者,有效期届满时,经排水许可管理部门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规定,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排水许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坏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市市政维护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市政维护处负责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湘江的污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市政维护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维护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维护处或市建设局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排水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主管部门在执行排水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一)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照职责权限,由排水许可部门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接户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所在社区管理部门要配合产权人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做好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协调工作。
(三)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译文应当附有确认译文与原文一致的翻译证明。翻译证明应当有翻译机构的印章和翻译人的签名。译文不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 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