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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申报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15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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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申报公告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申报公告


  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项目单位)委托,就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组织公开申报程序,拟择优筛选项目承担单位。现发布申报公告及申报指南,邀请有意向参与项目研发实施且符合条件的潜在申报单位参与申报。
  1.项目名称:新闻出版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华字库”工程
  2.项目编号:0610-1041BJNF2328
  3.项目用途:用于“中华字库”工程建设
  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
  5.项目内容:
  (1)总体介绍:
  “中华字库”工程是引领中华文化步入信息化、数字化时代的先导性、奠基性工程,是列入《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重大建设项目。《纲要》确定,“中华字库”工程要“建立全部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的编码和主要字体字符库。重点研发汉字的编码体系、输入、输出、存储、传输以及兼容等关键技术”。
  “中华字库”工程要在文字学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各种文字收集、筛选、整理、比对和认同的方法与原则;充分利用先进的数字化技术,开发相应的软件工具,在统一的数字化平台上,探索人-机结合的文字收集、整理、筛选、比对和认同的操作与管理流程。从数千年流传下来的文字载体中,将尽可能搜集到的古今汉字形体和古今少数民族文字形体汇聚起来,在各种实际文本原形图像的基础上,确定规范形体,标注各类属性,有序地分层级排列,建立字际间的相互联系,并按照出版及网络数字化需求,建立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的编码和主要字体字符库。
  (2)分包情况:本项目共分23包,详细情况如下:

包号
分包名称

1
工作平台研发

2
数据采集平台研发

3
甲骨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4
金文的搜集与整理

5
楚简、帛书及其他古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6
秦简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7
两汉、吴、魏、晋简牍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8
石刻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9
手写文献用字的搜集与整理

10
古代行书、草书的搜集与整理

11
版刻楷体字书文字整理

12
宋元印本文献用字搜集与整理

13
明清图书用字搜集与整理之一•底本选择与图像制作

14
明清图书用字搜集与整理之二•文字采集与校对

15
明清图书用字搜集与整理之三•文字整理与考释

16
现代的汉语出版物用字及专门用字、非字符号的搜集与整理

17
当代人名地名用字搜集与整理

18
少数民族古文字的搜集与整理

19
少数民族现行文字的搜集整理与字库制作

20
字库制作一•中间字库、宋体楷体等成果字库

21
字库制作二•黑体仿宋体及古汉字成果字库

22
输入法研发

23
应用平台研发



  6.申报单位资质要求(须同时满足):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方控股50%以上的企事业独立法人单位(须提供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或登记证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有效的股权证明文件,如申报单位企业章程或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证明)。
  (2)各分包申报条件及资质要求详见附件《申报指南》。
  (3)本项目允许联合体申报。以联合体申报的,联合体各组成单位均须满足以上资质要求,原则上联合体的组成单位数量不得多于3家。
  (4)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申报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指定联合体牵头单位,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项目申报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联合体牵头单位必须承担主要研发实施任务。该联合体协议应当作为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与申报材料其他内容同时递交。联合体中选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项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若联合体中任一成员单位中途退出,则该联合体申报无效。
  (5)申报单位拟用于所申报包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在相关研发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相关经验(须提供负责人的职称证书或学位证书、相关经验说明和项目情况介绍)。
  (6)申报单位须向代理机构购买《项目分包方案》并登记备案,否则不得参与申报。
  (7)以上为本项目对于申报单位的资质要求,申报单位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若有任何一项不满足则申报无效。
  7.申报要求:
  (1)申报单位须按包申报,对于本项目任一包,申报单位必须对该包中所有内容进行申报,不得拆分申报。
  (2)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对本项目同一包进行申报,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本项目同一包的申报。
  (3)不满足以上要求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8.获取《项目分包方案》:
  (1)发售时间: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2日,每日9:00-17:00(北京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2)评审文件发售地点: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303室
  (3)评审文件售价:每包人民币1000元;若邮购,每份加收人民币100元。评审文件售后不退。未购买评审文件不得参加评审。
  9.申报受理相关规定:
  (1)递交申报文件截止时间:2010年11月4日上午9:30(北京时间)
  (2)递交申报文件: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501室
  (3)申报单位须按《项目分包方案》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及准备相关材料,并派专人在申报截止时间之前将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递交至申报地点,逾期收到或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报书恕不接受。本项目不接受以邮寄、传真等其他形式提交的项目申报书。
  10.申报单位如有需要澄清的问题,请在2010年10月20日前以加盖公章的传真文件形式及电子文档形式发给代理机构。在2010年10月20日以前的任何时候,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项目单位可主动地或在解答申报单位提出的澄清问题时对本项目申报公告、申报指南、项目分包方案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对申报公告和申报指南内容的修改将以修正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其余修改将以书面澄清文件的形式向所有购买《项目分包方案》的申报单位发出。
  11.本申报公告与申报指南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网站(http://www.gapp.gov.cn)及《新闻出版报》同时发布。
  12.联系方式及相关信息:
  项目单位: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负责机构:重大科技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宣武门外大街40号
  邮 编:100052
  联 系 人:王海涛、胡海峰、李欣
  联系电话:010-83138405、83138406

  代理机构: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71号
  邮  编:100010
  电  话:010-84046630,84046631
  传  真:010-84045700
  电子信箱:lili@bjzb.com dailei@bjzb.com
  联 系 人:李立 戴磊
  开户名(全称):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帐 号:800101088708091001


附:中华字库工程申报指南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0/704504/12871275586705413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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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内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强省际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吸纳省外资金、技术、名牌产品,促进我省经济的全面发展,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鼓励省外投资者在以下领域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植树造林及相关的非天然林产品加工;
(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四)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五)能源建设及高耗能项目;
(六)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七)企业技术改造;
(八)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九)产品出口;
(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一)商业网点和市场设施建设;
(十二)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三)旅游业开发;
(十四)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合作,不受所有制限制。鼓励省外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与我省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省外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与合作,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债券或企业产权等形式,以及合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四条 省外投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外部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凡需纳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计划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外商投资企业来川投资,对外商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或投资比例超过被投资企业总投资25%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省外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省外投资我省扩张型企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发行债券融资,优先安排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包括长期债券、可转换债券)指标,专项用于重点产品的生产发展项目;符合条件的上述企业经批准,可以成立财务公司。
第八条 省外投资者兼并我省亏损企业,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兼并企业偿还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利息给予停、减、缓照顾。我省各级政府经上级国资部门批准,可将所持国家股或国有资产分得的红利返还给企业有偿使用或作为国家投入,用于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
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九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可根据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基准地价从优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以及兴办医疗、文化教育、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贫困县兴办项目所用土地,地价可根据情况优惠10-35%;
(四)生产性企业所用土地,可采用出让、年租或折资入股的方式。其土地使用权和使用用途不变的,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十条 经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投资项目,经当地建委批准,可减半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征收部分;与我省亏损企业合资、合作,包括承包、兼并、技术入股,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1年。
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5%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税务、财政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享受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经省科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经贸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我省技术参与分配的有关政策。
省外投资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第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者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市政公用设施、经济适用房、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省外投资方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联合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我省民族州、县设立的省外投资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全返、减半返还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5年至第10年继续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可同时享受我省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兼并、承包、租赁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用利润补亏,补亏完毕后,可再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所得税2年。被兼并方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省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省投资,投资(股份)比例超过25%的,组织省外投资的人民政府可与我省接受投资的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省外投资者的投资(股份)比例分产值、分利润、分地方税。
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地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外投资者来川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后,可按国家规定优先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成立和项目手续的办理,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省外投资者也可委托招商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站式”服务。省级“一站式”服务办法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省外投资企业控股我省企业的注册名称,允许冠以对方企业的名称。省外投资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工商部门应及时通报同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同级政府指定的国内招商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向省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具体实施,并就重大项目、重点税源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水、煤、电、气、通讯设施、货物运输优先安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省外投资企业中的技术骨干、管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



1998年10月7日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在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第十一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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