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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4:06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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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及专项应急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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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1998年6月3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 (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航空器活动区特种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 应当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除经特别许可外,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民航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机动车辆,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过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二)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行驶; (三)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喇叭和灯光装置,保持齐全有效; (四)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车辆号牌及本规则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规定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行驶证并喷涂安全标志; (五)在车身前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3.4米长、2.5米宽的大托盘不得超过四个,1.9米长、1.8米宽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第九条 未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经民航公安机关核准,发给有效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此种车辆如需进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条 使用特种车辆灯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左转向灯;
(三)牵引车在牵引航空器时,开黄色警示灯;
(四)引导车“ 跟我来”灯光标志牌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顶端照明灯、黄色警示灯、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及黄色警示灯。
第十一条 需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经所在机场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并喷涂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黄色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本规则附录一《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样式》规定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时,应当有人指挥;
(二)车辆和航空器处于停靠状态时,车辆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驾驶员应随车等候;
(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四)驾驶液压装置车辆应当保持液压升降筒和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鸣号后再通知工作人员安排旅客上下航空器或装卸货物;
(五)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道路上行驶;
(二)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并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三)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接近航空器或牵引航空器时,时速按关于特种车辆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五)遇有航空器滑行或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50米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内穿行或50米内尾随,不得从机翼下穿行;
(六)除需接近航空器作业的特种车辆外, 其它车辆不得接近航空器。
(七)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或在跑道、滑行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航管部门同意,并告民航公安机关知晓,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驶入跑道、滑行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与能航管部门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十六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 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公安机关和航管部门,并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者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擅自驾车进入滑行道、跑道的;
(二)驾车不避让航空器或与其争道抢行的;
(三)驾车不按规定靠近航空器或从其翼下穿行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行驶、停放车辆或发生故障不立即排除、拖离,造成交通阻塞或影响飞行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则规定,无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条 航空器活动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或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挪用、暂借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的;
(二)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规定超车或超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与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争道抢行、紧随尾追或超越、穿插护卫车队的。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本规则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二)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后, 驾驶员未随车等候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未按指定位置或区域停放车辆的;
(三)停靠航空器后不使用轮挡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
(五)不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拖挂行李车的。
第二十四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本规则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民航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由民航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民航公安交通警察队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的处罚, 由机场交通警察队或委托民航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
附录(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湖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首钢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钢外埠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不超过3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进中心的下岗
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首钢要指导各外埠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帮助所属外埠企业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补发因企业原因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进行认定,核发“下岗职工证明”,将其纳入本地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要做好对这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暂时无力补缴的企业,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
四、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含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盈利企业由企业自行承担,亏损企业按照财政、社会、企业各承担1/3的原则筹集。财政承担部分,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社会筹集部分,由受理企业
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无力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首钢要予以帮助解决;企业自筹1/3,不足部分,由首钢补足。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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