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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3:1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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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跨县市(含夷陵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
  
  宜昌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证件有效期和发放机关。
  
  第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发放。
  
  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居住证发放等具体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代办或网上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领与发放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九条 本市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更市内居住地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并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房屋出租人应督促其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流动人口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可以申领一本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或所在单位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后发放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二)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
  
  (三)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其他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居住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办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管理实行年审制。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的最后一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年审。逾期未申请年审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换领居住证或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居住证持有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持本市居住证,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和服务:
  
  (一)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四)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以及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先进评比;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由居住地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九)传染病防治服务,子女中的适龄儿童享受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居住三年以上,并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本人可以优先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具有稳定职业和本人所有的住房,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人可以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在履行各自的服务管理职责时,应核实流动人口的身份证和居住证。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领暂住证的,停止使用,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宜昌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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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按另有规定执行。

第三章 调查和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或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登记:
(一)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其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查处案件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说明。制作的监测结果报告,应有监测人员的签名和监测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在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要违法事实、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责任者的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和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成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的审议小组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如下审议: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五)处罚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九条 经过审议确认应给予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经过审议认为应报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下达处罚决定。
经过审议认为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之后,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
(二)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处罚结论;
(五)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第二十一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正本送达被处罚人,同时将副本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被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查处过程中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实"的法治与有"我"的法治


我们信奉并践行法治,是因为法治乃是迄今为止相对说来更加符合人的本性和需求的较好的规范性制度安排,法治之下的生活是相对比较合理、比较有意义的生活,在这样的制度之下的生活很可能不是最好的生活形式,但绝对不是最坏的生活形式。因而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们基本上都认可、接受这种生活,并小心谨慎地维护着这种生活,他们特别重视从历史和现实之中得到的经验,并希望而且也身体力行地从点滴的积累获得进步,倡导并践行在秩序稳定的和平环境中通过渐进的改良或改革来改善目前的生活状况。由此可见,法治一直是"低调"而"现实"的。

然而,信奉法治并愿意在法治之下生活的现实的人又并非是没有"理想"、没有对未来生活计划进行安排的人,他们也都满怀着对理想生活的希望,只不过认为理想的实现必须始于当前的足下,理想的完成需要漫长的时间,更需要脚踏实地的不断努力,所以他们把理想分解为一定的片断,从一个个小片断的真实实现之中最终向理想靠近。因此,他们反对在现实和当前"全面"构建并试图通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在全然不顾自身的历史与现实条件的情况下践行"乌托邦"理想的蓝图,或者说"现实"的法治是根本拒绝那"在场"的"乌托邦"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才特别关注对现实的人的现实生活、特别是关注对现实的人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的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现实"的法治表明,它所奉行的不是社会优位观,更不是国家(政府)优位观,而是真实的个人优位观。正是真实的、独立自主的、平等且自我负责的个人构成了法治的真正的主体基础。这也说明,真正的法治必定是立足于真实的个人的有"我"的法治,只有在作为"我"的真正的"个人"基础上,才会有法治对"他"、对"社会"、对"国家(政府)"的规范性制度安排,这样的法治也才是有"人"的真正的法治。
因此,法治坚持以真实的个人以及真实的个人的真实的生存、发展与完善的正当需求优先。这是与人既有利己的本性又有利他的本性而利己本性是其人性基础的事实一致的。因为正如爱因·兰德在《新个体主义伦理观》一书中所反复强调的,如果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话,这种社会对人类生活就毫无价值,国家(政府)之唯一合适的道德目的在于保护人的权利。对个人及其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正是法治的根本宗旨,也是法治之下的一切社会政治制度、组织与机构设置的正当根据与充分理由。这样,对待真实的个人及其权利的态度也就成了区分法治与非法治的关键:在法治之下,"个人权利的原则从道德的领域到社会体制都得到了表现,它作为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作为人类免受集体蛮横的力量的打击,以及把强权置于权利之下的方法";在非法治之下,所有的制度"都把人作为他人目的的可牺牲工具,而社会本身就是目的",同时,这些制度"也认为人的生命属于社会,而社会可以用各种方式来处置个人,只要它愿意。他所享有的自由是借助于社会的喜欢和同意而达到的,随时可以被撤销。"由此亦可知晓,法治的个人主义旨趣实即表达了社会和国家存在的真正原因乃是以真实的个人为基础和前提的,离开了真实的个人,无论是社会还是国家都不具有独立的正当合理的存在根据和充分理由。

就个人而言,在法治之下生活,信奉并践行法治,其首要前提也就是珍视自己,珍视自己的存在及其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完全的利他与奉献。爱因·兰德说得好:"不珍视自己的人,也不会珍视他人或他事","只有理性利己的基础--公正的基础--人们才适合于一起生活在自由的、和平的、繁荣的、仁爱的和理性的社会中。"由此可见,有"我"的法治就是对真实的个人的存在、权利和自由倍加关爱的法治;也只有这种有"我"的法治,人们才会对其充满信心并身体力行地践履。
总之,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一定是"现实"的法治,而"现实"的法治,必定是有"我"的法治;反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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