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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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市科技创新和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包括科技贡献奖、科技进步奖、企业科技创新奖、发明专利奖、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技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上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
(二)学术或技术成果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一)在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创新,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成功转化为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科技进步在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研究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起到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重视科技创新,科技管理体系和人才结构完善,有切实可行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主导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主要经济指标持续有较大幅度增长;
(三)科技合作成效显著。
第九条 发明专利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权人:
(一)取得发明专利,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发明专利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域(境)外个人或组织:
(一)同我市企业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取得重大成果和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我市个人或组织传授先进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三)促进我市企业或组织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专家。
第十二条 被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的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
(三)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四)已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推荐两个以上奖项。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授奖的个人或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宏观管理和审定。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六条 市奖励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推荐的人选、项目进行初评,并提出奖级建议;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项目答辩,表决确定拟授奖人选(组织)、项目、奖级;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对公示的奖项有异议的,须实名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须经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市奖励办负责异议调查处理,结果报市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审定获奖人选(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企业技术创新奖每三年表奖一次,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每年表奖一次。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发明专利奖不设等级。
市科技奖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技术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具体奖励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奖励额度可视科技和社会发展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 2月3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丹政发〔2010〕4号 )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等
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4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854号)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省(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引导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当地部分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统计规范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以及东北地区中央储备轮入大豆,中央财政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做好补贴管理,做好东北地区国产大豆收购工作,现将《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东北大豆压榨企业收购加工2009年度国产大豆补贴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稳定国内大豆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加工国产大豆的积极性,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新产大豆上市后,对东北地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下同)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和加工能力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入市收购并压榨加工的2009年国产大豆,中央财政适当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东北地区纳入补贴范围的大豆压榨企业(包括国有或民营大豆压榨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人民政府选择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须为当地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年5万吨以上的大豆压榨处理能力;具体企业名单由东北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东北地区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收购的大豆,享受同等补贴政策;具体收储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负责审核确定。
(三)纳入此次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同时承担国家临时存储大豆收储任务。
(四)享受补贴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压榨处理能力等情况,需报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国家粮食局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纳入补贴范围的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不低于1.87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的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大豆,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4.收购的大豆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加工成豆油。
5.申领补贴的大豆收购总量不超过该企业200天的大豆加工能力。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大豆压榨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承储企业因轮换需要,按不低于1.87元/斤的价格从农民手中直接收购。
2.收购的大豆必须是2009年度东北地区新产大豆。
3.收购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4.收购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5.承储企业需具有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年度大豆轮换任务。
(七)对企业符合上述规定收购的大豆,中央财政按每斤0.08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的定额费用补贴。定额补贴后,指定大豆压榨企业加工的豆油及其副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企业将收购的大豆直接进行销售。
2.压榨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豆油的大豆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大豆或进口大豆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大豆、豆油、豆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
(九)指定大豆压榨企业享受补贴的大豆,必须由该企业加工成豆油自行销售、自负盈亏,不得转入中储粮总公司临时收储体系。
(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监测结果,当东北地区国产大豆市场价格回升到平均1.97元/斤(国标三等)以上时,中央财政停止补贴。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十一)申请时间。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的大豆压榨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于2010年5月15日前向中储粮总公司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补贴申请包括大豆收购的全部材料,以及补贴期限内豆油及其附产品加工、销售、库存情况。
(十二)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指定的大豆压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加工成豆油的入库报告单。(2)2009年11月末及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豆油和豆粕库存数量。(3)补贴期限内各月豆油和豆粕销售情况。
4.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还需提供:(1)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大豆实际库存统计报表。(2)国家有关部门以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大豆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三)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所有大豆加工、豆油和豆粕等销售的原始单据(销售发票、销售合同、货款回收证明等)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四)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要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复审。省级财政部门要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五)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储粮总公司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认。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储粮总公司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至少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七)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储粮总公司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大豆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指定大豆压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储备大豆承储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八)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直接拨付给补贴申领企业。
六、附则
(十九)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二十)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二十一)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大豆收购政策,准确及时填报相关统计报表,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