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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13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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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禁止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年检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配备与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汽车改装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汽车改装,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汽车改装经营单位日常改装活动的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改装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告知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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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谒拇位嵋橛?998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
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
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
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
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税发[2003]63号

2003-06-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一步突出“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税收秩序和税收环境,现将《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六日





附件:

2003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

根据国务院关于2003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今年工作总体部署,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加大治本工作力度,通过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强化税收征管,努力提高干部素质和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有计划地开展重点行业和重点税源的税收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偷税、逃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广泛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倡导“依法诚信纳税”风尚,促进税收秩序进一步好转,确保完成今年各项税收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党的十六大和十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必须坚持不懈地进行下去。虽然经过几年的艰苦努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强化税收征管、依法诚信纳税等方面差距依然很大,涉税违法恶性案件时有发生,一些地区、一些行业税收秩序仍然较为混乱。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始终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小康社会建设等根本问题的高度上来认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意义,并作为经常性工作继续抓紧抓好。要认真落实今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和统一部署,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抓好落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
二、不断总结经验,巩固已取得的成绩,始终保持整顿和规范工作高压态势。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两年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经验,找出薄弱环节,采取应对措施,加以改进规范。对前两年已经进行的专项检查和综合整治,要作到整顿一片,规范一片,并纳入规范化轨道,尤其是对加油站、集贸市场和白酒等行业领域的税收秩序,要作为经常性工作继续抓紧抓好,防止反弹,不断巩固扩大整规成果。
三、抓住重点,继续严厉打击严重涉税违法行为。要根据涉税犯罪的新动向、新趋势,有针对性地调整工作重点:一是抓紧查处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二是加大查处利用做假账,两套账和账外经营等手段偷逃税款的力度。三是针对一些地区骗税案件有所抬头的现象,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斗争,同时还要重点组织好实行“免、抵、退”税企业的专项检查。四是全面开展发票打假和普通发票专项检查。五是按照今年重点行业重点税源专项检查方案(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加强组织协调和落实督办。各地要根据总局的要求,因地制宜,进一步确定本地的重点和实施方案。六是继续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工作重点,严格落实重大案件查办责任制、重大案件报告制度和督办制度,同时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密切配合,切实作好案件查处、督办和司法移送等环节的工作。
四、坚持标本兼治,内外并举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以规范税收执法为重点的内部管理机制。要在近年税收管理制度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针对执法过程中执法随意、监督不力等突出问题,有的放矢,以规范执法和强化监督为目的,建立相应的运行机制:
一是加强制度建设,重点是根据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完善、修订、起草相关规章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地税之间以及税务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及信息传递等相关机制和制度。
二是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实行基本统一的岗位责任和工作规程,实现责任明确、征管查各环节之间的有机衔接,努力减少管理漏洞。
三是继续推行税收征管集约化管理,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减少执法主体和中间环节,不断探索合理分工、科学配置征管资源的有效形式。
四是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首先,广泛开展考核评议,严格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存在问题的执法人员要结合落实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和实施过错责任追究,防止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其次,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会签制度,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和大额减免缓税的集体审批制度,作好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工作,并建立通报制度,督促整改,讲求实效。其三,不断探索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有效形式,并将其贯穿到税收执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环节。
五是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要把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有机统一起来,通过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纳税人税收意识和纳税技能。要建立健全以首问责任和政务公开为重点的各项规范服务体系。税务人员要提高纳税服务的自觉性,改善服务态度,杜绝衙门作风。要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机构执业行为。
五、继续加强税法宣传,倡导诚信纳税,完善税收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设,进一步改善税收外部环境。
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关于加强税收法制宣传的重要指示精神,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持之以恒,把税收法制宣传工作搞得既轰轰烈烈又扎扎实实。
一是在继续加大宣传力度的同时,提高宣传效果。首先,要注意吸收税收基础理论创新的最新成果,更新公民税收意识,在继续提高公民税收义务感的同时,有针对性地提高公民对税收的认同感,使依法纳税成为公民内在自觉的行动。比如,在课税依据方面,提高公民对税收“公共需要”和“利益交换”本质性的认识;在税收用途方面,强调税收与财政支出之间的联系,提高公民对税收“整体有偿性”的认识,从而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最终提高公民的税收认同感。其次,正面宣传与反面教育相结合,在普及税收知识,增强公民纳税意识,提高纳税技能的同时,继续加大案件曝光力度,从反面教育群众,以案说法,震慑犯罪。
二是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诚信社会的要求,要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国税务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实行量化管理,增强“诚信纳税”管理的可操作性,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三是积极推进税收行政协助相关制度建设,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协税护税法律责任,明确相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必须承担的法定协税义务,界定相应职责范围;要形成“税收是‘国家税收’而非‘税务部门税收’”的意识,完善协税运行机制,实行重大涉税案件的综合治理;要加快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完善相关功能,并加快联网步伐,为各部门履行税收行政协助职责提供高效的操作平台。
四是进一步完善公民协税制度,规范运行机制。首先,要在系统总结各地发票抽奖方法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使其有法可依;其次,改善举报管理工作,加快举报案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拓宽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建设。
六、加快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一是把防伪税控系统全部推行到位,同时尽快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工作以及和原ctais的评估整合工作。二是按总局部署,在整合信息资源基础上推进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国、地税信息共享。三是抓紧金税工程三期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设计,尽快完成核心业务系统的开发,全面提高税收信息化水平。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解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控问题,并把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税款申报情况、税款交纳情况全面纳入税务监控范围,并为实现与相关部门联网奠定物质技术基础。
七、全面提高干部素质,为深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始终把干部队伍建设放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首要位置。首先,要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加强道德建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树立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和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自觉抵制一切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同时,要继续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基层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其次,要提高干部业务素质,强化干部培训,提高实际执法能力和工作效率,当前要继续实行执法资格认证和能级管理制度,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激发干部的事业心和进取心。其三,强化从严治队的观念,要认识到“严”是对干部的爱护,是树立队伍正气的有效途径。要继续推行和完善相关制度,比如干部巡视制度、诫勉谈话制度、公开述职制度和民主评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等,同时,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加强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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