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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7:25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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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文化部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1987年2月3日,文化部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一级文物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博物馆、文物单位、有关文物收藏部门,均可用本标准鉴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如下:

一级文物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代表性文物。
二、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代表性文物。
三、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代表性文物。
四、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经济剥削、政治压迫,以及有关著名起义领袖的代表性文物。
五、反映中外友好往来和在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代表性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代表性文物。
七、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及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性文物。
八、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代表性的善本。
十、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代表性文物。
十一、反映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及其有关重大历史事件、领袖人物、著名烈士的代表性文物。
十二、反映有关中国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爱国侨胞及其它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十三、其它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代表性文物。

二级文物
一、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二、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或一般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少的文物。
三、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四、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五、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六、时代较晚,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经济价值较高的文物。
七、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八、反映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一般艺术家的精品。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十、其它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三级文物
一、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某一区域性的非主要文物。
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俗文物。
六、反映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的作品,或艺术、工艺水平较高,但损伤较重的作品。
七、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一定价值的善本。
八、其它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供参考)
一、玉器——时代确切,质地优良,遗存稀少,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或有研究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具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一个地区或作坊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二、陶器——能代表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特殊,器形完整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而器形完整的。
三、瓷器——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有年款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独创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著名窑别的代表作;元、明、清时期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民窑瓷;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四、铜器——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一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或重要历史人物的;书法艺术优美的;传世稀少并在工艺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和科学价值的。
五、金银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的。
六、石刻砖瓦——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要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刻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价值重大的砖瓦。
七、法书绘画——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艺术水平较高、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极高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画家的精品。
八、甲骨——所记内容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对甲骨能起断代作用的。
九、符牌印章——文字精美、质料珍贵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很高艺术价值的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历代重要历史人物的印章。
十、货币——在中国货币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且存世数量极少的或成套的货币以及钱范和钞版;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民政权发行的货币中的珍品。
十一、牙雕——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重要价值的;典型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二、竹雕——时代确切,在竹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或特征的;款识准确,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三、漆器——款识准确,遗存稀少,能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漆工艺品种的;造型、纹饰、雕工、色调、工艺水平高而完整无缺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十四、珐琅——款识准确,遗存稀少,具有鲜明时代风格的;造型、纹饰、釉色、掐丝等工艺水平高而又完好的。
十五、织绣——遗存稀少,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早期实物或实物印痕;时代较早,有准确的纪年及产地的;基本保持原色能代表一个历史时代工艺技术水平的;色彩艳丽,纹饰精美,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历代名人使用、保存下来的精品;著名工艺家的代表作。
十六、古籍善本——宋、金、元旧刻;宋、元旧抄;明及明以前稿本和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抄本;明、清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批校题跋;及明刻、清抄中内容、版本、印刷技术上有特色或具有其他特点的稿本。
十七、碑帖拓本——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早期初拓精本、多字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
十八、武器——在重要战役(包括起义中)使用的、具有重要历史情节、数量稀少的武器;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武器;历代名人使用过的武器。
十九、宣传品——反映民主革命时期重大历史事件的或由中共中央、地方党政组织印发、内容重要、数量稀少的传单、标语、宣传画、捷报、号外等。
二十、证物——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政策,数量稀少,与各地区、各党派团体有直接关系,具有特殊历史情节的旗帜、印章、证件等。
二十一、文件——中国共产党重要会议文件原件;重要文件原件不存在的存世稀少的早期翻印件或具有特殊意义的早期翻印件;反映各党派团体的有关重要会议,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件。
二十二、名人遗物——已故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各党派团体领导人、著名爱国侨胞、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签署件;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生活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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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湘政发〔2006〕2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我省高速公路发展,加强高速公路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湖南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的基本原则:依法依规、统一规划、多元筹资、优化设计、保证质量、确保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廉洁高效。
  第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是省重点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和交通重点项目优惠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发改委、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交通、审计、水利、林业、环保、税务、电力、通信、文物、重点办等有关部门(单位)和沿线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分工与省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目标书,实行责任目标管理。
  第六条 省直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责任目标完成。
  第七条 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依法依规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创建优良施工环境、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类矛盾。
  第八条 省发改委、财政、交通、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金安全和廉政建设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杜绝工程建设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实施行政监督;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承担行业管理职责和监督职能。
  第十条 省级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实施建设管理,地方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授权单位实施建设管理;企业投资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投资企业实施建设管理。鼓励实行代建制。
  第十一条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由具有相应交通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湖南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规范要求,切实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由省交通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完成。
  省交通厅对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防洪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初审意见后分送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核准)或上报国家相关部委审批(核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完成。
  按照现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限,需上报交通部审查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厅组织上报,其余项目由省交通厅审查批复。施工图设计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初审后报交通厅审查批复。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防洪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部门应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审。
  项目法人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前,应组织专家委员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设计应科学确定技术标准,合理选用技术指标,按照“安全、环保、舒适、和谐”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要求,确保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全面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投资和廉政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监督,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涉及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湖南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等规定控制工程变更,加强清单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积极组织资金,保证建设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本级政府负责筹集资金;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投资企业负责筹集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制定相关政策,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高速公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有投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交通贷款平台管理的要求,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工作,按照交通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复的工期合理组织施工,适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放交通。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和养护工作。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省交通厅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交通部或自行组织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各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水资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加初步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的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加强领导,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变动的;
  (五)城市人口超过规划数额30%以上或用地超过规划数额30%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原有设施,兼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综合开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统一组织,同步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调整城市用地,扩大绿地面积和停车场地,充实市政公用设施。
  城市规划范围确定的保留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旧区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得影响邻里的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合理负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设计和施工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和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提出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报送两个以上选址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并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绘制建设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半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持有关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贸易市场以及宣传栏、广告牌、站牌、指示牌、画廊、雕塑、建筑小品等设施,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报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勘测工作,须持省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测资格证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城市规划勘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测成果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城市规划监督检查,须持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的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限期改正的,应当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权属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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