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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4:11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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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为了保护和改善通榆河水质,加强跨地区水污染防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引江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以下简称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岸县级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二、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同时具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以上标准。

  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水域环境质量负责,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证跨行政区域出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水域功能区的要求。

  四、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部门。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有关水污染防治问题。

  省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渔业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

  跨设区的市之间、跨县(市、区)之间的界面水质分别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监测。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计划、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据有关河道纳污总量的要求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编制通榆河北段水利工程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六、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划定为一级保护区;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和射阳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为二级保护区。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沿岸城市及县城应当在五年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沿岸码头、船舶加油站应当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设排污口;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河坡种植农作物;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等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船舶垃圾;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限期拆除、搬迁;城市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在本决定实行后二年内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进行污水集中处理。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受委托方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治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对拒不治理或者无治理价值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告项目所在地及其附近地区,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相邻下游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九、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设区的市际水污染纠纷,由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县(市、区)际水污染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十、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水环境污染加剧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邻近地区补偿。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拆除,并处以排污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码头和船舶加油站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体洗涤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工作失职、措施不力,导致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给相邻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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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汴政〔200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九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建设开拓、诚信、高效、廉洁、法治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学习,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顾全大局,求真务实,以人为本,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开封复兴。
四、市政府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并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经过调查研究、专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与市政府经济顾问的联系,并充分发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作用,促进科学决策。
十一、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二、市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地方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和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涉及政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和义务的文件(包括通告、协议等),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十四、建立健全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及时予以纠正或撤销。
十五、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办理,凡有可能给市政府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经秘书长、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若干名法律顾问,为依法科学决策服务。
十六、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法律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开封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根据会议需要,可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县(区)长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副职及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报告或向市委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开封军分区和其它有关单位领导列席。根据会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县(区)长列席。研究与全市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议题,可邀请部分市民代表与会旁听。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及比较紧急的事项。
二十二、市政府全会的议题,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经秘书长汇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签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重要的报市长签发。会议纪要一经印发,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贯彻,严格执行。
二十三、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会议议题涉及市政府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主要负责同志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或其委托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必要时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二十四、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大力精简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市政府部门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批准或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履行报批程序。会议承办部门一般应提前7天将会议的名称、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范围等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切实改进会风,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议,会议一般不安排领导会见与会代表和合影活动。
二十六、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六章 公文审批

二十七、公文办理工作实行公文逐级审签制,严格按程序办理。上级和同级来文自上而下传递,下级报文和办公室行文自下而上审批,不得越级或逆向报批文件。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开封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也不得接收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审核的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要积极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上报公文的情况通报一次。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充分做好前期工作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7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安排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在规定的办文时限内未完成的,上报公文的县区和部门可向市政府报提示函催办。
三十、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的“请示”、“报告”应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与市委办公室联合行文,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办公室,涉及重要事项的,报市长或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审示后送市委办公室。
三十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经秘书长批准,应及时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或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发布。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七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下级单位安排的剪彩、庆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确需参加的,应报秘书长征求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原则上一个活动只参加一位市政府领导。
三十五、实行市政府领导周工作安排制度。对市政府领导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编发《市政府领导周工作预安排》,对周工作安排事项的执行情况,每月通报一次,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催办查办。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按照《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减少市级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的意见》(汴办〔2003〕25号)执行。市政府领导活动的新闻报道,按照《中共开封市委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汴办〔2003〕26号)执行。
三十七、上级领导和外省市领导来我市考察、调研,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组织接待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接待方案报市长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接待省及省级以上部门领导,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事前要以值班报告的形式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外事出访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九、市长离汴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常务副市长、市长级干部、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离汴出差(出访)、休假或请假,本人应事先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汴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的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以及各县(区)长离汴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市政府主管领导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返汴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八章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报告事项包括突发性事件、重大社会动态、重大疫情和灾情事故,重要的涉外工作,市委、市政府交办任务在办理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作某些调整改变的,市政府各部门超越自身职权范围或需与其它部门协调确定的事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涉及开封整体形象的指示、意见和批评,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可能诱发不安定因素或过激行为的热点、难点问题,其它需要向市政府报告的重大事项。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责任制。凡有紧急重大事项,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秘书长、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长报告。
四十二、对出现重大问题不请示、不报告,因迟报、漏报、瞒报影响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和事件的,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九章 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要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
四十四、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结合本市实际,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同实现开封复兴,同解决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五、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对市政府做出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市政府督查办要抓紧立项并进行督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并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四十六、市政府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实行目标管理,并据此奖优罚劣。目标制定、分解、实施和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目标办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章 接受监督、民主协商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定期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并认真执行各项决议,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主动加强与人民政协的民主协商,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四十八、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市政府对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通报。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四十九、拓宽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完善信访制度,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和向市长专线电话反映的问题。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建立督查反馈制度。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向人民群众公布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服务规则、奖惩依据和监督举报电话等,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0]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以设区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五)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六)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居民医保费,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和财政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医疗费用支出。



第四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做好制度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济开发区、东城区居民和市属各类学校学生医保经办工作,做好对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所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做好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参保缴费、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积极做好居民医保关系变更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政策宣传等服务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其所属在校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与参保登记、缴费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对医疗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并协助做好其参保工作;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



(三)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



(四)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其他18周岁以下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100元,中央财政补助6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6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5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元)。



(四)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9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80元(含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补助5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重复补助。



第九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市、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市、区按5︰5比例分担(包括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市、县(市)按2︰8的比例分担(对特殊群体增加的补助由县级财政负担);市直直接管理的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及福利院的居民等参保人员的财政补助,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参保和缴费



第十一条 参保登记(一)在校学生和儿童由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参保登记;普通高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二)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异地户籍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居民持户口簿或身份证及居住地证明等有关资料,到现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居民医保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保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年度居民医保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开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应由个人负担的居民医保费;本市在校学生(包括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或幼儿园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五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保待遇



(一)居民医保待遇项目



1.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居民医保实行门诊统筹,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有关规定执行。



2.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8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起付标准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按规定转外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10%支付。



3.门诊规定病种医疗待遇



经鉴定符合门诊规定病种标准的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规定病种疾病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4.生育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按我市居民医保生育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2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920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普通门诊、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生育住院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学生假日期间或外出实习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所属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内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在许昌市行政区域外急诊住院(学生在居住地、实习地外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报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住院医疗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结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医疗事故、药事事故、有责任人的交通事故、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六)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居民医保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参加居民医保同时又参加其他保险的,其住院后应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不首先申请按居民医保报销或转外、急诊治疗后不能按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患病应持本人医保卡和身份证(无身份证者持医保证或户口本)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到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随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功能的完善,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双向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帐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就诊的,经本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授权的定点医疗机构批准后,可转往高一级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或专科医疗机构(应属当地医保定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儿童用药,参保学生、少年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安排市级补助资金,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应及时拨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保险规定与服务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保基金调剂金制度,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许政〔2008〕44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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