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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0:2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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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各直属矿务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防治瓦斯的各项规定,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在1989年制定和发布了《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该规范在生产实践中对瓦斯抽放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作用,使瓦斯抽放管理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随着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的发展,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已不适应需要。为此,部组织有关专家,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
本《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从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原《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同时废止。

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中有关瓦斯抽放的各项规定,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管理,提高抽放瓦斯效果,防止瓦斯事故,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生产力、保护环境和开发资源,特制定《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煤矿企业、管理部门及有关事业单位。
第3条 矿井瓦斯抽放工作由各级总工程师负全面技术责任。应定期检查、平衡抽放瓦斯工作、解决所需设备、器材和资金;负责组织编制、审批、实施、检查抽放瓦斯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保证抽放瓦斯工作面的衔接,做到“掘、抽、采”平衡;局、矿行政正、副职负责落实和检查所分管的有关抽放瓦斯工作;局、矿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抽放瓦斯工作负责;抽放瓦斯所需要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局、矿财务、供应计划和生产环节计划。
第4条 应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必须把矿井瓦斯抽放纳入到采掘工作面、采区、矿井设计中,投产验收时必须同时对瓦斯抽放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
第5条 抽放瓦斯的局、矿必须将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抽放瓦斯指标列入经济承包指标进行考核。
第6条 为促进矿井瓦斯抽放和利用工作,各局、矿要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对抽放瓦斯工作做出成绩的个人和单位进行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7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本《规范》的贯彻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8条 要加强瓦斯抽放技术的研究工作,并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装备。

第二章 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标准及抽放瓦斯工程设计
第9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开展瓦斯抽放工作:
1.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50条的(即回采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立方米/min,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立方米/min的,采用通风方式解决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4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6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0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立方米/min,年产量等于或小于150
万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立方米/min。
3.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
第10条 凡符合第9条条件,应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瓦斯抽放系统的抽放量可稳定在2立方米/min以上。
2.瓦斯资源可靠、储量丰富,预计瓦斯抽放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
第11条 新建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由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瓦斯抽放工程设计,经省厅(局、公司)批准报煤炭部备案。经审批的设计如有重大修改,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12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井,根据地质报告提供的瓦斯资源或参照邻近矿井参数而达到第9条条件时,必须将抽放瓦斯工程纳入矿井设计中,但设计所依据的瓦斯参数必须经煤炭部受权的专业科研机构进行可行性论证而定。
第13条 矿井抽放瓦斯工程设计内容应包括:
1.矿井概况:煤层赋存条件、矿井煤炭储量、生产能力、巷道布置、采煤方法及通风状况;
2.瓦斯基础数据:瓦斯鉴定参数,矿井瓦斯涌出量,煤层瓦斯压力、含量,矿井瓦斯储量及可抽量,煤层透气性系数与钻孔瓦斯流量及其衰减系数;
3.抽放方法:钻孔(巷道)布置与抽放工艺参数;
4.抽放设备:抽放泵、管路系统、监测及安全装置;
5.泵站建筑:泵房、供水、供电、采暖、避雷及其它;
6.瓦斯利用:利用方式和利用量、利用方案、资金概算;
7.技术经济指标:投资概算及工期;
8.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书、设备与器材清册、资金概算、图纸。

第三章 移动泵站抽放瓦斯
第14条 根据第9条、第10条规定,不具备建立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条件的,应建立移动式抽放系统。
第15条 建立局部瓦斯抽放系统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报矿务局批准后,报省厅(局、公司)备案。
第16条 移动泵站应安装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抽出的瓦斯必须引排到地面、总回风道或分区回风道;已建永久抽放系统的矿井,移动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矿井抽放系统的管道内,但必须使矿井抽放系统的瓦斯浓度符合有关规定。
第17条 移动泵站抽出的瓦斯排至回风道时,抽放管路出口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包括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栅栏设置的位置,上风侧为管路出口外推5米,上下风侧栅栏间距不小于35米。移动式抽放泵站排到巷道内的瓦斯,必须在30米以内将其浓度混合到规程允许的限度以内。栅栏处必须设警戒牌和监测装置,巷道内瓦斯浓度超限时能报警并按《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测传感器的位置在栅栏外5米以内。两栅栏间禁止人员通行和任何作业。

第四章 抽放瓦斯方法
第18条 矿井瓦斯抽放方法要根据矿井瓦斯来源、煤层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以及瓦斯基础参数来确定
第19条 对未卸压的原始煤层,瓦斯抽放的难易程度划分为三类,见表1。
表1 煤层瓦斯抽放难易程度表
----------------------------------------------------------------------------------
| 钻孔流量衰减系数 | 煤层透气性系数
类 别 | | 2 2
| (d--1) | (m /MPa ·d)
------------------------|----------------------------|--------------------------
容易抽放 | <0.003 | >10
可以抽放 | 0.003—0.05 | 10~0.1
较难抽放 | >0.05 | <0.1
----------------------------------------------------------------------------------
第20条 “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是加强瓦斯抽放工作的方向,抽放瓦斯矿井要增加抽放瓦斯钻孔量;提高瓦斯管路敷设质量,严封孔及采用综合抽放方法,以提高抽放效果。
第21条 为提高抽放效果,可采用人为的卸压措施,如水力割缝、水力压裂、松动爆破和深孔控制卸压爆破等。
第22条 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煤层的采空区抽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测CO浓度和气体温度等有关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燃发火征兆时,要采取措施。抽出瓦斯的浓度不得低于25%。同时要逐步采用自动监控装置,以保证抽放工作的安全。

第五章 抽放瓦斯管理
第23条 局、矿的通风部门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瓦斯抽放日常管理,总结分析抽放瓦斯效果,研究和改进抽放技术方案,组织新技术推广等。
第24条 抽放瓦斯的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瓦斯抽放队伍,负责打钻、管路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和瓦斯参数测定等。
第25条 抽放矿井必须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如:岗位责任制、钻孔钻场检查管理制度、抽放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第26条 抽放瓦斯矿井必须有下列图纸和技术资料:
一、图 纸
1.抽放瓦斯系统图;
2.泵站平面与管网(包括阀门、安全装备、检测仪表等)布置图;
3.抽放钻场及钻孔布置图;
4.泵站供电系统图。
二、记 录
1.抽放工程和钻孔施工记录;
2.抽放参数测定记录;
3.泵房值班记录。
三、报 表
1.抽放工程年、季、月报表;
2.抽放量年、季、月、旬报表。
四、台 账
1.抽放设备台账;
2.抽放工程台账;
3.抽放量台账。
五、报 告
1.矿井和采区抽放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报告;
2.瓦斯抽放总结与分析报告。
第27条 加强瓦斯抽放参数(抽放量、瓦斯浓度、负压、正压、大气压、温度)测定,有条件的矿井可安装自动检测系统,人工测定时,泵房内每小时测定一次;井下干管、支管每周测定一次。
抽放量的计算要统一用大气压为101.325KPa、温度为20℃标准状态下的数值。
第28条 抽放瓦斯管理指标
一、永久抽放系统的年抽放量不小于100万立方米,移动泵站不小于10万立方米。
二、瓦斯抽出率
预抽煤层瓦斯的矿井:矿井抽出率不小于20%,回采工作面抽出率不小于25%。
邻近层卸压抽放的矿井:矿井抽出率不小于35%,回采工作面抽出率不小于45%。
三、预抽煤层瓦斯的钻孔量
1.当采用顺层孔抽放时钻孔量见表2。
表2 吨煤钻孔量(m/t)表
------------------------------------------------------------------------------------------
煤层类别 | 薄 煤 层 | 中厚煤层 | 厚 煤 层
--------------------|------------------------|--------------------|--------------------
容易抽放 | 0.05 | 0.03 | 0.01
--------------------|------------------------|--------------------|--------------------
可以抽放 | 0.05~0.1 | 0.03~0.05|0.01~0.03
--------------------|------------------------|--------------------|--------------------
较难抽放 | >0.1 | >0.05 | >0.03
------------------------------------------------------------------------------------------
2.当采用穿层钻孔抽放时,钻孔见煤点的间距可参照下列数据:容易抽放煤层15~20m;可以抽放煤层10~15m;较难抽放煤层8~10m。
四、钻机台月效率
岩石f>8,不小于600m/月·台
f=6~8,不小于1200m/月·台
f<6(包括煤),不小于1600m/月·台
五、钻孔密封深度
岩石孔不小于3m;
煤孔不小于5m。
第29条 严格瓦斯工程施工质量,所有抽放瓦斯工程都须按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不合设计标准的要重新施工直到合格为止。
第30条 瓦斯管路必须进行防腐处理,外部涂红色以示区别。
第31条 矿务局每季度、省局(厅)每半年应组织一次抽放工作检查和评定。
第32条 瓦斯抽放量的计量器具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六章 瓦斯利用
第33条 抽放瓦斯的矿井必须加强瓦斯抽放利用工作,变害为利,保护环境,开发资源,以用促抽,以抽保用。年抽放量在100立方米的矿井,应开展瓦斯利用工作。
第34条 凡进行瓦斯抽放论证和设计时,同时要对瓦斯利用进行论证和设计。
第35条 瓦斯利用设计内容包括:
根据瓦斯抽放系统,设计确定瓦斯利用量和利用方式、储气装置及容积、输送气方法、输气管路系统、安全及检测装置、利用工艺,绘制瓦斯利用工程系统布置图,编制设备材料清册、土建工程计划、资金概算、劳动组织及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等。
第36条 为使企业抽放和利用瓦斯所消耗的材料设备能及时得到补偿,保证矿井抽放瓦斯工作正常进行,矿井出售瓦斯所得的收入要全部用于瓦斯治理工作,不得挪为它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37条 凡从事抽放瓦斯工作的部门和个人,有下列成绩之一的,按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1.完成或超额完成抽放瓦斯量计划指标的;
2.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完成或超额完成抽放瓦斯工程计划指标的;
3.对抽放瓦斯技术和工艺有所创新的;
4.抽放瓦斯效果有显著提高的。
奖励办法:矿务局每年、矿每一季度评选一次,并实施奖励。
第38条 凡负责和从事抽放瓦斯工作的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范》有关规定都要追究责任;
1.已建成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不抽或不能坚持正常抽,而威胁安全生产,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
2.凡未完成年度、季度抽放瓦斯工程计划和抽放指标的,要扣罚局、矿领导、总工程师和主管部门的安全奖金。

第八章 瓦斯抽放系统的报废
第39条 矿井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报废申请报告,由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必须经煤炭部授权的科研机构论证后,报省厅(局、公司)批准报告并报煤炭部备案。
第40条 矿井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报废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矿井概况:煤层赋存条件、矿井保有储量、生产能力、巷道布置、采煤方法及通风状况;
2.瓦斯基础资料:历年瓦斯抽放数据、瓦斯鉴定数据、主要煤层瓦斯含量等值线图、瓦斯涌出量等值线图、矿井瓦斯储量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41条 各局、矿应根据《规范》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局、公司)备案。
第42条 本《规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矿井瓦斯抽放管理规范附录
一、抽放瓦斯有关名词解释:
1.本煤层抽放瓦斯:抽放开采煤层的瓦斯。
2.邻近层抽放瓦斯:抽放受开采层采动影响的上、下邻近煤层(可采煤层、不可采煤层、煤线、岩层)的瓦斯。
3.采空区抽放瓦斯:抽放现采工作面采空区和老采空区的瓦斯。前者称现采空区(半封闭式)抽放,后者称老采空区(全封闭式)抽放。
4.综合抽放瓦斯:在一个抽放瓦斯工作面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抽放瓦斯。
5.未卸压抽放瓦斯:抽放未受采动影响和未经人为松动卸压煤(岩)层的瓦斯。这种抽放方法亦称为预抽。
6.卸压抽放瓦斯:抽放受采动影响和经人为松动卸压煤(岩)层的瓦斯。
7.边掘边抽:掘进巷道的同时,抽放巷道周围卸压煤体内的瓦斯。
8.边采边抽:抽放回采工作面前方卸压煤体的瓦斯或厚煤层分层开采时抽放未采分层卸压煤体的瓦斯。
9.穿层钻孔抽放瓦斯:向煤层打垂直或斜交层理的钻孔抽放瓦斯。
10.顺层钻孔抽放瓦斯:顺煤层打钻孔抽放瓦斯。
11.集瓦斯巷道抽放瓦斯:在回采工作面顶板或底板的卸压区内掘进专用集瓦斯巷道抽放上邻近层或下邻近层的瓦斯。
12.网格布孔抽放瓦斯:穿层钻孔布置成方格网形预抽煤(岩)层瓦斯。
13.交叉布孔抽放:顺层孔立体交叉布孔预抽煤层的瓦斯。
二、抽放瓦斯基础参数测算
1.瓦斯压力测定
一般在岩石巷道中向煤层打钻孔、封孔及按装压力表直接测定煤层瓦斯压力。测定工作应注意:
(1)测定地点要选在无断层、裂隙等地质构造处,瓦斯赋存状况要具有代表性;
(2)测压巷道距煤层的岩柱距离不应小于10m;
(3)测压孔的孔径以75mm为宜,要贯穿整个煤层(厚煤层应钻入煤层3m以上),完钻后应及时封孔,封孔要严密,测压管接头不得漏气。
2.瓦斯含量测定与计算
煤层瓦斯含量是指每吨煤或每立方米煤体中含有的瓦斯量,单位是立方米/t或立方米/立方米。
常用的煤层瓦斯含量测算法是:首先取煤样送实验室做煤的吸附性能实验,求出吸附常量a、b值,并在井下相应地点测定煤层的瓦斯压力,以下列公式计算瓦斯含量:
f f
abp 100--A --W 1 10πp
x=--------(------------------)*----------------+------------

1+bp 100 1+0.31W γ
式中,x—煤层瓦斯含量,立方米/t;
a—吸附常数,试验温度下的极限吸附量,立方米/t;
b—吸附常数,MPa—1;
p—煤层瓦斯压力,MPa;

A —煤的灰分,%;

W —煤的水份,%;
π—煤的空隙体积,立方米/立方米;
γ—煤的容量,t/立方米。
3.矿井瓦斯储量计算
瓦斯储量系指煤田开发过程中,能够向开采空间排放瓦斯的煤岩层赋存的瓦斯总量。其计算公式为:
Wk =W1 +W2 +W3
式中,W1 —可采煤层的瓦斯储量总和,万立方米;

W1 = ∑ A1i×X1i
i=1
A1i—矿井每一个可采煤层的煤炭储量,万t;
X1i—每一个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立方米/t;
W2 —可采煤层采动影响范围内的不可采邻近煤层的瓦斯储量
总和,万立方米;

W2 = ∑ A2i×X2i
i=1
A2i—可采煤层采动影响范围内每一个不可采煤层的煤炭储量,万t;采动影响范围,上邻近层取50—60m,下邻近层取20—30m;
X2i—采煤层采动影响范围内每一个不可采煤层的瓦斯含量,立方米/t;
W3 —围岩瓦斯储量,万立方米;当围岩瓦斯很小时,W3 =0;若含量瓦斯多时,可据经验取之,或实测而定。
4.可抽瓦斯量概算
可抽瓦斯量是指瓦斯储量中在当前技术水平能被抽出来的最大瓦斯量。
其概算法是:
可抽瓦斯量=瓦斯储量×抽放率
5.抽放率计算
(1)矿井(或采区)抽放率
100qkc
dk =--------------(%)
qkc +qkf
式中,qkc——矿井抽放瓦斯量,立方米/min;
qkf——矿井风排瓦斯量,立方米/min。
(2)工作面(开采层)瓦斯抽放率
100Qg
dgk=----------(%)
Wg
式中,Qg ——在一定时间内开采层抽出的总瓦斯量,万立方米;
Wg ——抽放工作面(开采层)的瓦斯储量,万立方米。
(3)工作面(邻近层)瓦斯抽放率
100qlc
dgl=------------(%)
q1 c+qy
式中,q1c——邻近层瓦斯抽放量,立方米/min;
qy ——邻近层涌向工作面的瓦斯量,立方米/min。
6.抽放量(标量)换算
P1 T标
Q标=Q测--------
P标T1
式中,Q标——标准状态下的抽放瓦斯量立方米/min;
Q测——测得的抽放瓦斯量,立方米/min;
P1 ——测定时管道内气体绝对压力,MPa;
T1 ——测定时管道内气体绝对温度,(20+273)℃;
t——测定时管道内气体摄氏温度,℃;
P标——标准绝对压力,0.1MPa;
T标——标准绝对温度,(20+273)℃。
7.钻孔瓦斯流量衰减系数:
钻孔瓦斯流量随着时间延续呈衰减变化关系的系数(a),可作为评估开采层预抽瓦斯难易程度的一个指标。
测算方法: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区打钻孔,先测其初始瓦斯流量qo ,经过时间t后,再测其瓦斯流量qt ,然后以下式计算之。
--at
qt =qo ·e
--1
式中,a——钻孔瓦斯流量衰减系数,d ;
qo ——钻孔初始瓦斯流量,立方米/min;
qt ——经t时间后,钻孔瓦斯流量,立方米/min;
t——时间,d。
8.瓦斯来源分析
矿井瓦斯来源是确定抽放方法的主要依据,因此,应尽量详细地做好下述测定工作。
(1)必须测定出掘进、采煤与采空区的瓦斯涌出量分别占全矿井瓦斯涌出量的比例;
(2)必须准确地判断出采区工作面的瓦斯主要是来自本煤层还是邻近层。
一般把回采工作面老顶初次冒落前的平均瓦斯涌出量认为是本煤层的瓦斯涌出量。而将老顶初次冒落后的平均瓦斯涌出增加量认为是邻近层的瓦斯涌出量。
三、抽放瓦斯方法分类
--------------------------------------------------------------------------------------------
| | |工作面抽放率
分 类 | 方 法 简 述 | 适用条件 |
| | | (%)
------------|--------------------------------------|----------------------|--------------
| |岩巷揭煤与 |1、由岩巷向煤层打穿 | |
| |煤巷掘进抽 |层钻孔抽放 |高瓦斯煤层或有突出 | 10--30
| |放 |2、由巷道工作面打超 |危险煤层 |
|未| |前钻孔抽放 | | 10--30
| |------------|------------------------|----------------------|--------------
|卸|采区大面积 |1、由开采层工作面运 |有预抽时间的高瓦斯 | 10--30
| |抽放 |输巷、回风巷、煤门打 |煤层 |
|压| |上下向顺层钻孔抽放 | |
| | |或打交叉钻孔抽放 | |
|抽| |2、由岩巷、石门,邻近 | | 10--20
| | |层打穿层钻孔抽放, | |
开 |放| |突出煤层瓦斯预抽可 | |
| | |采用网格布孔 | |
采 | | |3、地面钻孔抽放 | | 10
| | |4、密闭开采层巷道抽 | | 10
层 | | |放 | |
|--|------------|------------------------|----------------------|--------------
瓦 | | |由巷道两侧或沿巷道 |瓦斯涌出量的掘进巷 |
| |边掘边抽 |向掘进巷道周围打钻 |道 | 20--30
斯 |采| |孔抽放 | |
|动|------------|------------------------|----------------------|--------------
抽 |卸|边采边抽 |1、由运输巷、回风巷 |煤层透气性较小,预 | 10--20
|压| |向工作面前方卸压区 |抽时间不充分的煤层 |
放 |抽| |打钻孔抽放 | |
|放| |2、由岩巷、煤门向开 | | 10--20
| | |采层上部或下部未采 | |
| | |的分层打穿层孔或顺 | |
| | |层孔抽放 | |
|--|------------|------------------------|----------------------|--------------
|人|水力割缝 |由工作面运输巷打顺 |多使用于低透气性煤 | 20--30
|为| |层钻孔用水力割缝 |层 |
|卸|松动爆破 |由工作面运输巷或回 | | <30
|压| |风巷打钻孔进行爆破 | |
|抽|水力爆破 |由岩巷或地面打钻孔 | | <30
|放| |进行水力压裂 | |
--------|--|------------|------------------------|----------------------|--------------
| |上下邻近层 |1、由工作面运输巷、 |瓦斯来源于邻近层的 | 30--60
| |抽放 |回风巷或岩巷向邻近 |工作面 |
邻 |卸| |层打钻孔抽放 | |
近 | | |2、由工作面运输巷、 | | 30--60
层 |压| |回风巷打斜交迎面钻 | |
瓦 | | |孔抽放 | |
斯 |抽| |3、由煤门打顺层钻孔 | | 30--60
抽 | | |抽放 | |
放 |放| |4、在邻近层掘进集瓦 | | 30--60
| | |斯巷道抽放 | |
| | |5、地面钻孔抽放 | | 30--45
--------------------------------------------------------------------------------------------
--------------------------------------------------------------------------------------------
| | | |老采空区瓦斯涌出量 |
采 | |全封闭式抽 |密闭采空区插管抽放 |大 | 15
空 | |放 | | |
区 | |------------|------------------------|----------------------|--------------
瓦 | |半封闭式抽 |1、由现采空区后方设 | |
斯 | |放 |密闭墙插管抽放 |采空区瓦斯涌出量在 | 30
抽 | | |2、由采空区附近巷道 |的回采工作面 |
放 | | |向采空区上方打钻孔 | |
| | |抽放 | |
--------|--|------------|------------------------|----------------------|--------------
围 | |围岩裂隙溶 |1、由巷道向裂隙带或 |有围岩瓦斯涌出或瓦 |
岩 | |洞 |溶洞打钻孔抽放 |斯喷出危险地区 |
瓦 | | |2、密闭巷道抽放 | |
斯 | | | | |
抽 | | | | |
放 | | | | |
--------------------------------------------------------------------------------------------
四、抽放参数监控系统
1.瓦斯抽放监控系统
(1)用途
连续监测抽放系统中的瓦斯浓度、流量、正压、负压、泵房内泄漏瓦斯浓度,抽放泵和电机的轴温等参数。由微机完成测量显示、打印等功能。当任一参数超限时,可发出声光报警信号,并按给定的程序停止或启动。
(2)技术参数
①管道内瓦斯浓度:0—100%CH4 ;
②管道内气体的流量:0—150立方米/mim;
③正压:0—100KPa;
④负压:0—100KPa;
⑤泵房内泄漏瓦斯浓度:0—4%CH4 ;
⑥抽放泵和电机轴温:最多8点;
⑦测量精度:1.5%满量程;
⑧警报点误差:满量程不大于±0.5%
⑨轴温警报误差:不大于±2℃。
(3)使用条件
①供电电源:~220v±10%%;
②工作环境:温度:15—25℃;
③相对温度:不大于85%;
2.瓦斯抽放泵站监测系统
(1)可测定瓦斯抽放量、瓦斯浓度、压力、温度等参数,可随时调阅泵站各种指标变化曲线、数值、工作状态,编制抽放瓦斯报表,具有显示、打印等功能,当任意一参数超限时可自动报警,并按给定的程序停止或启动抽放泵。
(2)抽放泵站监测系统监测参考指标(见下表)
------------------------------------------------------------------------------------------------------
监测指标名称 精 度 测试范围 | 监测指标名称
------------------------------------------------------------------------------|----------------------
抽放量 ±2% 全范围 | 正压温度
(0—50%)±3% | 负压温度
瓦斯浓度 (50—80%)±5% 0—99% | 泵水流量
(80—90%)±10% | 泵水温度
------------------------------------------------------------------------------|----------------------
环境瓦斯浓度 ±1% 0—5% | 泵轴温度
------------------------------------------------------------------------------|----------------------
管道内正压 ±1% 0—8.5MPa | 管道内负压
------------------------------------------------------------------------------------------------------
--------------------------------------------------
精 度 测试范围
--------------------------------------------------
±1% 0—100℃
±1% 0—100℃
±2% 全范围
±1% 0—100℃
--------------------------------------------------
±1% 0—100℃
--------------------------------------------------
±1% 0—0.1MPa
--------------------------------------------------
(3)使用条件
①供电电压:~380v±5%
②温度:<98%
③使用温度:—20~400℃
五、封孔材料与工艺
聚氨脂密封抽放瓦斯钻孔:
(1)聚氨脂系由异氰酸脂和聚醚并添加几种助剂反应而生成硬质泡沫体。
(2)封孔工艺
有卷缠药液与压注药液两工艺方法,前者封孔深度3—6m,后者封孔深度随意。
操作简单,省力省事,气密性好,孔口抽放负压66.7KPa而不漏气。适宜密封任何形式的钻孔。
(3)封孔费用略高于水泥砂浆封孔法。
六、主要单位换算
1毫米汞柱(mmHG)=133.322Pa
1毫米水柱(mmHs2 O)=9.80665
2
1千克每平方厘米(kgf/cm )--9.80665×104Pa
1标准大气压(atm)=1.03125×105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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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财产权、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知识产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威胁、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或者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做出过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敬和关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一切公民都应尊敬、关心、帮助老年人,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和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有益于社会的各种活动,所得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河南省老人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
已婚子女应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有责任做好对配偶父母的赡养,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生活水平应高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
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第十二条 农村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由赡养义务人负责耕种、管理、收割,收益归老年人,不得索要和扣留。
第十三条 赡养义务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任何人不得强占、私分。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者亲属不得将房屋变卖、交换、出租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亲属出资翻建新房的,应事先订立协议,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份额和使用权限。
老年人租赁的房屋,非经本人同意,其子女或者亲属不得过户、强占、交换或者退租。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应由老年人自行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其已经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
第十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其子女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其子女或亲属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赡养义务人遗弃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劳动。
严禁强迫老年人从事有碍身体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条 赡养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和亲属不得侵害。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切实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加强尊老、爱老、养老教育,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发展、建立和完善老年人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保健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兴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
提倡和鼓励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人生活福利和文化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科室、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点,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各自的条件,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费、各种补贴费,应按时付给。
亏损企业对离退休老年职工的待遇应优先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分配和维修住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付给赡养费的,其所在单位应老年人的请求,有权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或者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救济。
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镇)、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
对年满八十周岁的城乡孤寡老年人的救济标准,应高于一般的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保护老年人的宣传教育,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致使老年人伤残、死亡的,老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部门举报。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老年人追索赡养扶助费、离退休金、怃恤金、被克扣救济费的案件,应免收诉讼费用。律师对老年人请求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可根据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老龄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规划;
(三)负责检查、监督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四)组织、协调、解决老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针对本地区的老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六)负责部署、指导、督促、检查老龄工作;
(七)指导老年人群众性组织的工作;
(八)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第三十八条 人事、劳动、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群众性组织,应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各种有益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中和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赡养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受赡养人及其亲属可向赡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赡养老年人的控告,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主持签订赡养协议;
(二)责令赡养义务人具结悔过;
(三)责成交纳赡养费或护理费。
对赡养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监督执行。
赡养义务人不尽赡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实施侮辱、虐待行为的,受害人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或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
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离休、退休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7日

关于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清远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高危行业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企业必须购买有合法手续的特种设备,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该设备进行安装、检验、注册登记等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上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属地管理: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负有管理权限。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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