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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与医疗诉讼/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2:19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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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与医疗诉讼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统计数字表明,200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诉讼案件多达170万件,其中涉及药物纠纷的占37%,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成为被告已不鲜见。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大多数药物纠纷案件都不会简单地归责于药品生产经营者,而是要以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因果关系为逻辑前提,根据具体情节定案归责。概括而言,只有两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一是药品质量有瑕疵;二是药品发生了不良反应。从司法实践看,药品质量责任比较容易认定,只要证明存有质量问题,就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据不同的损害结果予以判决;然而,药品不良反应则不同,需要认真鉴别和论证,才能认定生产经营者是否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药品不良反应的含义、与其他药物纠纷的区别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和免责事由,探究医疗诉讼中药品生产经营者的因应对策。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含义
1999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把不良反应定义为:“主要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 或意外的有害反应”。这一法定概念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假冒伪劣药品及其他不合格药品的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不良反应”;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瞩。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药不在此列;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以上三要素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才可鉴定为药品不良反应。
二、药品不良反应与其他药物纠纷的区别
医疗诉讼的原因大致有两种,即医疗纠纷和药物纠纷。医疗纠纷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药物纠纷主要针对生产经营企业,二者有时会出现一案并存的情况,特别是涉及药物治疗的纠纷。
医疗纠纷的分析另文论述,在此不再赘言。药物纠纷可分为由药物本身引起和因药物使用引起的两类纠纷。药物本身问题包括药品质量问题、药品不良反应及上市前临床实验中没有显现的其他问题;药物使用问题包括运输储藏造成的药品变质失效,临床或OTC用药不合理(如对因对症、配伍禁忌、用法用量等问题)以及其他外部原因。可见,药物不良反应属于药物纠纷中的药物本身问题,是药物纠纷的下位概念,二者不属同一层面。由于药品不良反应是限于科技发展水平所不能认识和解决的问题,而其他药物纠纷则多是人为过失所致,因此有必要对药物不良反应进行更下一更狭义、更周延的界定,严格区分药品不良反应和其他形式的药物纠纷,以利于法律责任的认定。
三、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
第一、单纯的药品不良反应一般不负法律责任
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定概念,药物纠纷案件一经鉴定为“不良反应”,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人为过失和过错。由于药品不良反应在我国民法上不属于严格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生产经营者只要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这不具普遍性。我国药政法规规定了一些生产、经营者可以免责的条款。例如,99年《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是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这一条体现了现行法律法规不支持单纯以药物不良反应提起医疗诉讼的原则立场。2002年9月1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以外的”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是医疗事故,从理论上把不良反应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条例》同时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药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报告义务
我国对药品不良反应实行逐级、定期的报告制度。2001年新修正的《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可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是建立健全不反应的反馈、报告机制。
第三、药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过错责任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过错行为和损害事实的生产经营者则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二)、药品使用说明书上应补充注明的不良反应而未补充的。(三)、未按规定报送或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的。
四、药品不良反应的诉讼对象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医疗诉讼案件逐渐增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一些人无视基本医学事实和法律事实,滥用诉权,增加了药品生产经营者的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药品生产经营者面对医疗诉讼时不能忽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诉答辩时认真分析纠纷的类别和本质,区别药品不良反应纠纷与其他药物纠纷。
第二、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商业行为中没有过错和不足。同时证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存有过错。
第三、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以《药品管理法》为法律、配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药事法律体系,药品不良反应的管理亦以纳入法制化轨道。但不能否认,现在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某些法律规定互相冲突,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甚至是法律盲区。只有系统研读药政法律法规,通解其立法本意,依法行事,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TEL NO 01088083116 01088083118 13911166186
FAX NO 01088082003
EMAIL lawyerlhq@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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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的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个人将书画作品、古玩等公开拍卖取得的收入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确定方法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以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其财产原值;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机构所评估的价格确定。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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