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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7:00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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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发布 豫政〔1994〕71号)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大、中城市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城乡建设提供抗震设防标准。
第四条 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参照国家地震部门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需要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的具体项目和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根据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和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地震部门审批;未经相应级别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地震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地震基本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省地震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规范。
第十二条 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范围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初审,审定省管各类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协助省地震部门对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和考核。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桥、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互通式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ⅠⅠ类以上机场。
能源工程
1、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超过300MW(含300MW,下同)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容量超过200M
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通讯工程
1、大功率(≥2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的主机房。

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市(地)及其以上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3、市(地)及其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特殊工程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工程。
其他重要工程
1、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2、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或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房;
4、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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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万欣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早上,山东某幼儿园班车进园后,跟车老师杨某、张某以及司机齐某没有按照幼儿园制定的班车流程操作:杨某、张某没有核对下车人数并对车内进行检查,齐某将校车停在幼儿园内就自行离开,没有对校车进行清洁消毒,最终致使将一个幼儿吴某忘在了车里。直到下午大约5点左右,班车司机齐某到停校车的地方,将门窗打开准备通风时,看到幼儿吴某躺在车靠后的走廊里,没有呼吸。经随后赶来的医生确认,吴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

分歧

  今年5月以来,全国接连发生数起幼儿园校车遗忘幼儿致幼儿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蓝天幼儿园幼童死亡案”在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阚翠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夫孙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而2006年8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瓜子幼儿园将一名幼儿遗忘在园车内5个多小时,致其窒息死亡。法院2007年4月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张辉霞、幼师谭雨、司机刘安平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年、十个月,并分别缓刑;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9.5万元。(有人认为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分述理由如下:

一、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34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变化: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是看主体

  幼儿园工作人员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如前所述,此罪经修订后,已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因此幼儿园工作人员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看客观表现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那么幼儿园的工作是否属于“生产、作业活动”?这是是否应定本罪的主要争议要点。有的同志认为生产作业活动一般只适用与矿山、工厂,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处的生产属于广义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1、 从立法原意看,对该罪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确保安全生产,将原来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之内。那么幼儿园也都有对于校车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在幼儿上下车要清点人数,这就属于安全管理的规定。违反这一要求显然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表现。
2、 那么幼儿校车接送幼儿是否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里的生产应当理解为广义的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规定可以明确:安全生产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即作此解释)。毫无疑问,幼儿教育属于教育服务行业,幼教法律关系存在教育服务合同的内容;并且民办教育存在可以收取合理回报的性质,因此也存在经营活动,因此教育行业特别是民办幼儿教育行业显然属于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属于生产、作业的范畴。
3、 从本条修订前看,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此罪,显然幼儿园校车事件符合此规定,那么本条经修订后,其目的是扩大适用范围,不可能将本案这类犯罪行为反而划在本罪之外,这样做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三,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表现的重要特点。

其四,分析客体,虽然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看起来确实侵犯了幼儿吴某的生命权,但是这个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是特意针对吴某这个个体,也有可能是其他不特定的幼儿,其实质上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

三、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本案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两罪属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当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般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普通条款;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特别条款,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正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
四、从社会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也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修订的目的就是将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像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像本案这样校车闷死幼儿的事件,其社会危害性与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本案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量刑幅度还要超过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黑矿主,显然罪刑不相符。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恰当。


(2007-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

1985年2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托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含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出口,必须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化部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许可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条 携运、邮寄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的,不论是否藏匿,均属走私行为。海关根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四条 已向海关申报,但不能交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许可出口证明和钤盖的鉴定标志或文物外销发货票的,不准出口,应予退运。限三个月内,(来往港澳地区的旅客限一个月内)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附件:
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货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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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
INVOICE OF CULTURAL RELICS AND ANTIQUES
购货人: 日期: 年 月 日 No.0000001
Purchaser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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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 号|朝 代| 商 品 名 称 | 特 征 | 数 量| 单 价 | 金 额 Sum |
|Number|Dynasty|Commodity|Feature |Quantity|Unit price|------------------------------|第
| | | | | |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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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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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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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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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人民币(大写) | 计 拾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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