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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37:29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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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物价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1991年2月19日,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商品(以下简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部门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调节供求,满足需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及其它经营农机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商品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按照“合理计费、保本经营”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由购进价格、管理费、运杂费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
(一)购进价格: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即国家定价(国家统一定价、地方定价、临时价等)、国家指导价(浮动价、最高限价等)以及生产企业自定的出厂价格。
(二)管理费:指农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包装整理费、仓储保养费、商品损耗、工资、贷款利息及其它管理费用等项支出。
(三)运杂费:指从供货单位仓库或从港口码头、车站交货到进货单位仓库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运杂费应按合理流向,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和杂费标准核定。
(四)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边远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可实行最高限价。边远地区的划分和最高限额补贴标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计算方法是:购进价格分别乘以管理费率及运杂费率的两项乘积之和加购进价格,再加税金;税金的计算方法是:销售价格减购进价格之差乘以营业税率及其附加。具体公式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1+管理费率+运杂费率+税率及其
附加)÷(1--税率及其附加)

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政策、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分类(见附表一)、最高管理费率和省际间最高调拨费率(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运杂费率和省内调拨费率。
第十一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受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国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及在各地设立的直属公司的运杂费率,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执行所在地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是经营农机商品的主渠道,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内制定本企业的农机商品销售价格。
(一)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农机商品,出厂价已按规定幅度浮动至上限的,销售价格不得再浮动,只能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加收规定的费用;出厂价未浮动或浮动幅度未达到规定上限的,销售价格可根据供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浮动,但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购进价格的百分之三;对出厂价格放开的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销售价格上浮幅度也应在购进价格基础上,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
(二)农机商品出厂价格调整和浮动后,农机公司的库存商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相应的调整和浮动。其差价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冷、背、残、次商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供应的淘汰机型商品的零配件,其销售价格由农机公司根据按质论价原则自行制定。
(四)出厂价格在五元下(含五元)的农机小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之和不超过出厂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五)对不同厂牌、不同出厂价格的同一品种的农机商品,可按不同厂牌制定不同的销售价格,也可以按照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加规定费用制定统一销售价格。实行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的品种,应单独立帐,每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兼管机构,配备物价人员或兼职物价人员,建立物价台帐,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县以下经营农机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服从农机公司的归口管理。从农机公司进货的商品执行农机公司的零售价格;自采农机商品,当地农机公司有牌价的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报县农机公司核定销售价格。

第四章 各级农机公司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农机流通系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及价格改革方案,报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
(四)协调本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交流系统内价格管理经验和价格售息工作。
(六)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公司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以及上级下达的定价和调价规定。
(二)根据本规定,拟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销售价格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按合理流向提出运杂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配合物价部门指导本地区内全社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地(市)、县级农机商品流通系统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情况,制止违价行为。协调本地区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本地区价格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编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目录。
(七)组织培训物价管理人员。
(八)同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章 物价纪律
第十八条 各级农机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按价格管理权限办事,不准越权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随意压低出厂价格。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4)机农联字72号《关于印发〈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农机商品分类表
一类农机商品:
拖拉机、拖车、农用汽车(载重车、农用改装车、农用运输车、机动三轮车)、加油车、推土机及装置、收获机械、扬场机、烘干机、机动脱粒机、机动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农机检修试验设备、畜牧机械、林业机械、机耕船(包括农用船)。
二类农机商品:
农田排灌机械(包括电动机、内燃机、喷灌机、水泵及其附件、电气设备等)、大中小型机引农具(包括犁、耙、播种机、中耕机、平地机、开沟器、镇压器、联结器等)、船用齿轮箱、船用挂浆机、小型水力和风力发电设备(五百千瓦以下)、柴(汽)油发电机组、打井机具及油罐等。
三类农机商品:
小型机动脱粒机械(简式型单脱粒机)、扬场机(10马力以下)小型农机试验检修设备、各种拖拉机配件(附件、液压装置及拆装工具)、渔业机械、扎草机、小型水泵(口径6寸及以下)和小型潜水电泵及其配件、各种水管、各种动力机械配件、各种机引农机具配件、船用齿轮箱及配件、各种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及配件、维修轴承、半机械化农具及其配件、传动带、三角带、大车和力车底盘及其配件(包括内外轮胎)、农用汽车和拖拉机(包括拖车)轮胎、标准件以及其他有关机具的配件、油桶等。

附表二: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表
--------------------------------------------------------------------------------------------------
| | 一类农机商品 | 二类农机商品 | 三类农机商品 |
| 地 区 |(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
|----------------------------------------|----------------|----------------|----------------|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浙江 | 5.5 | 7.5 | 12.5 |
|----------------------------------------|----------------|----------------|----------------|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福| | | |
|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 6 | 8 | 13 |
|四川、贵州、陕西 | | | |
|----------------------------------------|----------------|----------------|----------------|
|内蒙古、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 | 6.5 | 8.5 | 14 |
|新疆、海南 | | | |
--------------------------------------------------------------------------------------------------
注: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中包括了省际间调拨费率。省际间最高拨费率统一规定为一类商品2.5%,二类商品
3.5%,三类商品4.5%。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订货以外的临时求援商品,其调拨费率可在最高管理费率的限
额内由双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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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物人发〔2008〕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各文博社会组织:

  为促进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  社会组织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专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文物局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文博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文博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文博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博社会组织,是指以国家文物局为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民政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本办法只对文博社会组织管理中由国家文物局管辖的事项进行规范,其他事项,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人事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日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对文博社会组织的财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直属机关党委或该文博社会组织的挂靠单位党组织指导。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除具备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促进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符合社会组织布局结构要求;
  (二)由文博企业、事业单位或在文博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
  (三)属于国家文物局主管的业务范围,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申请成立文博社会组织,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文物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文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新成立的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登记的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变更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业务范围;
  (三)业务主管单位;
  (四)秘书长以上领导人员;
  (五)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活动地域、办公场所。
  第十三条 文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国家文物局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文博社会组织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办公场所和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查,并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七条 文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原则上应由文博系统内的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人选依据文博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文博社会组织经费原则上自筹。
  第二十条 文博社会组织活动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活动开展至少20个工作日之前将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筹集使用等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经备案后方可开展活动:
  (一)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换届改选会议;
  (二)涉及常务理事会成员和秘书长以上人员的变更;
  (三)举办涉及与外国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合作、签订协议等事项的重要外事活动,或涉及港澳台地区的重要活动;
  (四)开展全国性的或跨地区的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五)其他重要事项。
  文博社会组织不得冠以国家文物局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关于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有效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超过20个工作日未表明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文博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交年度检查有关材料,经国家文物局审查同意后,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运行规范并产生良好影响的文博社会组织,国家文物局通过适当形式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文博社会组织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社会组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国家文物局进行通报批评,或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国家文物局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2005〕3号  2005年1月30日

各市教育局:
  自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起,原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我省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订的《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也同时废止。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非学历民办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民办学校,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前教育、考试助学辅导、继续教育等内容的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第七条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学院”开设的专业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教学场所,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三)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第十一条 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由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备的材料。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办学出资证明;
  (六)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八)教育机构章程;
  (九)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材料;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机关同意办学的发给批准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有效期由审批机关确定;不同意办学的说明其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由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教育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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